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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程序下法律援助论文

一、瑕疵现状出现原因

(一)法律援助律师援助经费不合理。委托辩护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一个阶段3000多元,两个阶段6000多元,而指定法律援助每个阶段只有300元到400元,两个阶段只能达到800元,两者相差甚远。在利益的驱动下,法律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时“拉托”,即告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转为自行委托,辩护效果会大有改观,其实只是为了得到比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多的经费而已,辩护效果却相差不大。

(二)援助中辩护效果不理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明确,所涉罪行较单一,大多证据由公诉机关掌握。在个别案件中,律师的意见甚至只有寥寥数语,如:已属涉嫌抢劫犯罪,建议批捕;犯罪嫌疑人某某所说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是一致的,建议批准逮捕;本案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是一致的,建议批准逮捕;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某某供认不讳,罪名足以认定等。

(三)缺乏不起诉后律师具体职责的配套工作机制。出于矫治、教育的目的,理应详细规定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对未成年人展开帮教、挽救工作的主体和程序。刑诉法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考察机关(即检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让检察机关一家具体进行矫治极不现实。目前还缺乏具体的法律援助律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期的具体辩护职责,若能够与社区矫正等机制衔接、有其他配套机制的支持,无疑会更有利于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运行。

(四)缺乏专业从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的。律师就全国而言,专业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数量还远远不能达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求,在许多农村地区还根本没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的有关案件时,一般都是随意指定律师义务办理。现实中由于随意指定律师义务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案件,同时对办案律师缺乏统一的指导和培训,一些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的律师对当前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态不熟悉,因缺乏专业从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导致援助结果未能达到应有的效果。

二、应对措施

(一)如果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其法定代理人、亲属均在外地,在本地也没有学校等基层组织关系,这就很难在这些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并且法律援助律师不是在每次询问时都到场,这时侦查机关必须要求法律援助律师在讯问时到场陪同,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工作。通过法律援助律师行使部分法定代理人的权利,来保障讯问未成年人时其监护人的在场权。

(二)建立推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中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均,而建立、推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是解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队伍专业化的很好途径。其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与建议的意义在于可以在有限的资源情况下,整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组织共同的、专业的培训,加强不同地域间的协作,推动更多律师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工作,提高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专业水准,还可以互相交流、互相探讨此领域的知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应当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互相配合。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律师志愿者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志愿者办理的案件应当计入法律援助机构的统计数量,并且,法律援助机构对办理案件的律师志愿者应当根据其办案支出的交通、调查等费用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以使其志愿精神得以长期保持。

(三)建立专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将其归入公务员系统,具有公职性、全职性、领薪性等特点,与职业律师加以本质区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是一项多方位的复杂工作,专职援助律师不仅要发挥诉讼中的辩护职能,还要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回访跟踪教育,对办理过的每一个未成年案件跟踪服务,从思想上、心灵上、感情上教育和引导他们,让其尽快走出阴暗,早日回归社会。并且体制内公务员身份的律师不用顾忌像职业律师所顾忌的酬金少这样的问题,固定的工资薪金让他们可以全心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

作者:佘欧洋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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