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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宋代书证在司法中应用

书证是以文字、图形、符号等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在各种诉讼中,书证都是重要的证据形式。特别是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在现代证据学的发展中,书证以其客观性、预见性等特点更加受到广泛的重视。书证在中国古代诉讼程序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而自宋代开始书证制度的发展日趋完善,其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也最为广泛。在宋代的司法程序中,对书证的运用也已形成了一系列较为成熟的程序制度。本文旨在对宋代书证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进行论述,并以宋代史料中的司法案例为论据进行阐释,展现宋代书证制度的特征和独特价值,以期为现代书证制度的完善提供历史借鉴。

一、书证证明力的判断

书证的证明力是指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是否起作用的具体效果。[1](P125)现代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书证有两重性,即载体的物质性,内容的意识性。因此判断其证明力通常不仅需要判断文书是不是表达了某人的思想还要判断文书内容对待证事实是否有证明力,也就是包括形式证明力的判断和实质证明力的判断两个方面。对书证证明力的判断应该说是书证制度的核心之一,它决定着文书最终能否作为证据来被法官采纳,进而发挥书证在诉讼中的证据作用。在宋代的司法诉讼中,同样存在对书证证明力判断的问题。因为不可避免地会有人为了一己之利,绞尽脑汁,挖空心思,采用各种手段伪造书证。伪造的方法形式多样,“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易其土名,或漏落差舛其步亩四至”,“凡此等类,未易殚述”,[2]可谓“伪券之奸,世多有之,巧诈百端,不可胜察”。[3]这也促使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各种伪造的书证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辨别,以使案情真相大白。鉴于宋代司法具有很多典型的封建司法特征,为更好地保有历史原有特色,故不便于用现代诉讼法理论中对书证证明力判断的模式去生硬地解释。笔者把史料中记载的司法官员对书证辨别的方法加以总结,分类列举如下:

(一)根据书证的制作主体来判断

受封建伦理观念影响,古代法对书证的制作主体有严格的身份要求,故司法官员在判断一书证的证明力时常会考虑该书证制作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主体不合法将会直接影响书证的合法性,导致其无效。故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进行证明力判断时,也会考虑该书证制作过程中契约订立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要求。如有因遗嘱订立者的身份不合法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案例:“但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何者?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原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今既有蒋汝霖承分,岂可私意遗嘱,又专以肥其亲生之女乎?”[4]这里的司法官员就因为遗嘱订立者无权订立某些内容而判定遗嘱无效。特别是在宋代书证的主要表现形式——“契约”的制作过程中,普遍都有第三方“中人”的参加。“中人”即见证人,有“中人”参加的契约在作为书证运用时往往具有更强的证明效果。有无“中人”参加、有哪些“中人”参加都是重要的判断依据,必要时还会追索相关“中人”进行当堂对证。再以《明公书判清明集》中《买主伪契包并》为例:“寡妇阿宋有三男,长宗显,次宗球,次宗辉,嘉定十六年,黄宗球出一契,抽东丘谷田三分中一分,典与黄宗智,索到干照,据阿宋初词,以为黄隅官宗智强占其业。黄宗智供状,则以为并己买到。及索出嘉熙元年契一张,但有黄宗辉、黄宗显押字,既无牙人,不曾有母亲阿宋知押兄弟押字不同,又不取母亲知押及牙人证见,弊病百出,不容遮掩黄宗智立伪契占田,勘杖一百。”[5]

这里的“牙人”就是契约订立中的“中人”,由于本案中的契约“无牙人证见”而得不到承认,同时依《宋刑统》规定:“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6]故在本案中,典卖田地没有家长——寡母“阿宋”做主,“知押”、典契也不合法。法官在判词中说“既无牙人、不曾有母亲阿宋知押”,最后认定契约为伪造的契约。这一案例反映了司法官员从契约的制作主体来判断书证的证明力的做法。另外司法官员不仅会审查契约订立过程中有无“中人”见证,有时候还会对“中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从而判断该书证的证明力,如翁浩堂在《叔伪立契盗卖族侄田业》中如此批词:“陈秀不合作牙保押契,决小杖十五。案将黄俊出契后批领,当厅毁抹附案。”[7]这就是因“牙保”即“中人”不符合资格而导致契约无效的典型例子。

(二)根据书证制作的背景条件及程序来判断

现代诉讼法上作为书证的合同签定时如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违背法律等情形,往往是构成书证缺乏证明力的理由,这就牵扯到对合同签定背景进行了解。在宋代司法官员在判断书证的有效性时也会了解其签定时的背景情况,常常通过审查书证签定时是否出于双方的自愿,有无欺诈与胁迫,来确定书证的真伪。如《宋有诉谢知府宅强占坟地》一案,谢知府宅干人所执干照白契,亦称宋有已曾作知见交钱着押。而宋有的关书,“乃是宋有、宋辅两户均分产业,内有众户魁留产业甲龙、甲师字两号,有祖父母坟四所,兄弟商议,不得典卖,关约分明”。所以黄斡讲:岂有只与宋辅未成丁之孙宋朝英交易之理?又岂有兄弟立约,不得典卖,乃可以违约交易之理?又据宋有称,宋朝英是在被谢知府宅关锁抑逼,一家恐畏的情况下,听从着押的。况且“以宋有共分物业,乃能使之作知见人着押,则是以形势抑逼可知”。[8]

在辨析分明之后,黄斡将谢知府宅“契书毁抹”,将园池给还宋有、宋朝英管业,“仍给断由为照”。此案中黄斡就是审查契约订立背景,认定其为“形势抑逼”而为,最终将其“毁抹”,否定该书证的证明力。同时,根据宋代法律规定,书证的制作要遵循国家法律的规定,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因此对不符格式、程序要件的契约等也会被认为违法而不具有书证的证明力。其中遗嘱必须“经官印押,出执为照”,“可谓合法”。凡是“不由族众,不经官司之遗嘱”即为无效。[9]以《明公书判清明集》中《僧归俗承分》为例:“缪氏子母不晓事理,尚执遗嘱及关书一本,以为已分析之证。此皆何烈在日,作此装点,不曾经官印押,岂可用私家之故纸,而乱公朝之明法乎?案即今监族长并监乡司根刷何氏见在物业,索出产簿参对,与作两分均分,置立关书,析开户眼,当官印押,以绝两家之讼。”[10]这里缪氏子母所持的遗嘱,就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曾经官印押”同时又是“私家之故纸”,而被法官认定为无效。再有,有效契约也应需遵循一定的法律格式、程序,凡是交易双方订立的买卖契约,都要依法到官府投纳契税、过割税赋、加盖官印等。凡经官印押的契书为赤契,赤契不仅是钱主取得物权的合法凭据,也是在发生所有权争讼时的有效证据。而私自订立不经官印押的契约谓之白契,在财产争讼中则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所以宋代司法官吏在审理田宅诉讼中,一直强调“官司理断交易,且当以赤契为主”,[11]“必自有官印干照可凭”[12]而“非经官印押文字,官司何以信凭?”[13]黄斡说:“私家非理之文约,而可以责人之必不背约邪?”[14]故足以可见对书证的形成背景及程序进行审查是判断书证证明力的重要方法之一。

(三)根据书证的外在形式来判断

由于作为书证的契约是由当事人或者代笔人书写且通常保存较长时间,其纸张新旧、墨迹浓淡等也会构成司法官员进行判断书证真伪的重要依据。再加上宋代司法官员在诸多的民事案件中运用书证积累了大量经验,对一般伪造的书证往往从外在形式上就可以辨别出来。如《棠阴比事》中记载的《章辨朱墨》:“侍御史章频知彭州九陇县时,眉州大姓孙延世,为伪契夺族人田,久不能辨。运使委频验治。频曰:‘券墨浮朱上,决先盗用印而后书之。’既引伏,狱未上,而其家人复诉于转运使。更命知华阳县黄梦松覆案,亦无所异。黄用是召为御史。”[15]因为宋代的契约都是先由当事人拟订,再交付官府盖上官印即成了被官方法律保护的“红契”,如果当事人先拿盖有官印的纸再去写上内容,就构成上述案例提到过的官府严加惩处的不合程序的行为,不仅没有法律效力,还将受到法律制裁。依书证的外在形式来辨别其证明力的例子还有很多,《明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很多类似案例,如:“据江文辉到绍兴二十三年本县印押江浩砧基簿一扇,计纸一十张。今点对见得所写典与江朝宗田段,乃在第十二张纸内,况纸样印色不同,字迹浓淡个别,乃是添纸填写,不在收赎。”[16]

此中司法官员也是通过比较砧基簿中前后纸张的印色与字迹的浓淡来认定当事人对书证进行了伪造,从而否认了该书证的证明力。又如:“大抵砧基当首尾全备,批约当笔迹明白,历年虽久,纸与墨常同一色,苟有毫发装点,欺伪之状晓然暴露。今吴五三赍出砧基止一幅,无头无尾,不知为何人之物,泛然批割,果可凭信乎?吴五三所执批约二纸,烟尘熏染,纸色如旧,字迹如新,公然欺枉,果可引乎?”[17]本案件的法官就是通过辨别契约的纸张与墨迹不协调,从而断定契约作伪。同样《折狱龟鉴》中也有记载:“郎简侍郎,尝知窦州。有县吏死,子幼,赘婿伪为券,收其田。后子长,屡诉不得直,因诉于朝,下简劾治。简以旧案示之曰:‘此尔妇翁书耶?’曰‘:然。’又取伪券示之,弗类也,始服罪。”[18]这也是通过辨别券书字迹来判断书证证明力的例子。(四)根据书证的内容来判断书证就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故对书证的内容认真审查是判断书证证明力的重要方式。如果书证所记载的事实有不符合常规、不合情理,或与事实相矛盾之处,此类书证势必有问题,其证明力也得不到有效的承认。如范应钤在审理《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一案分析道:“及索干照呈验,税钱一百二十,有令契立价钱五十贯,已是不登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以凭投印。”[19]

而根据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卷十四中记载:“大率民间市田百千,则输于官者十千七百有奇”。[20]据此,五十贯应纳税五百文以上,高七一仅纳一百二十余文,应纳税和所纳稅数目相差甚远,加上“今只作空头契书,却以白纸写单帐于钱,非惟税苗出入可以隐寄,产业多寡皆可更易,显是欺诈”,故司法官员认为该契约的内容与现实明显不符,当为伪契。再如《折狱龟鉴》中的程颢任泽州晋城县知县时,有一老翁自称是富家张氏子的生父,请程颢辩之,程颢问老人为什么时隔多年,依然能记得详细之事,老人回答说:“某归而知之,书于药法册后”,还“取册以进”,册上有详细年份,“程问张氏子:‘尔年几何?’曰‘:三十六‘’尔父在年几何?’曰‘:七十六’谓老父曰:“是子之生,其父年四十,人已谓之‘三翁’乎?老父惊骇服罪。”[21]这即是程颢辨别出书证内容中对张氏子父亲称呼不符合常理,从而判定其为伪造书证的事例。《明公书判清明集》中还有一例判词说:“又有可证者,俞百六娘诉取赎于嘉熙二年二月,而士壬乃旋印卖契于嘉熙三年十二月,又尝于嘉熙三年三月内,将钱说诱应龙立契断卖四亩,以俞百六娘不从,而牙保人骆元圭者,尝献其钱于官。使其委曾断买,契字真实,何必再令应龙立断卖契。又何为旋投印卖契于俞百六娘有词一年之后耶?此其因阿俞有词取赎,旋造伪契,以为期枉昏赖之计,盖不容掩。”[22]这也是通过分析书证内容,发现其不符实际情况而认定作伪的案例。

二、法官因素对审判中书证运用的影响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中非常重视书证的证明力,这也反映了宋代司法重客观证据的程序文明得到一定发展。但由于宋代仍然处于传统的儒家伦理思想支配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大背景下,另外限于科学技术不发达,司法鉴定、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与技术不成熟,宋代的司法诉讼不可能如今天这样高度理性、程序化,这并不意味着它的落后。每个时代造就每个时代的文化,若在追求司法公正效率的基本价值导向上没有区别,那么该法制文明一定有其闪光之处。我们既要从现代诉讼法理论角度去探讨宋代的书证制度,同时又要探寻宋代特殊背景下书证运用的历史特色。

(一)法官生活经验在运用书证中的体现

从制度经济学上看,当社会规范形成制度后,人们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有了预期判断,从而趋利避害,确实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和效率。然而,当制度变得开始操纵人的主观能动性后,即所谓的“异化”,人们就要承受一系列因硬性制度给实质公平带来的创伤。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人类在整个文明进程中都在尝试、探索着。现代如此,宋代亦是如此。以书证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为视角,宋代的司法官员虽有着“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的先进诉讼理念,[23]但在与实际生活紧密联系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往往也会凭籍生活经验来运用书证,进行断案。一类是法官凭籍生活经验来获取有利于审理案件的书证。如《棠阴比事》中的《韩参乳医》:“参政韩亿知洋州时,土豪李甲者,兄死,迫嫁其嫂,因诬其子为异姓,以专其赀。嫂屡诉于官,甲辄赂吏,使掠服之。亿视旧牍,未曾引乳医为证。一日,尽召其党,以乳医视之,众乃无词,其冤遂白。”[24]

这里的“乳医”就是指“请过产婆的记录”。起初案件总因李甲的贿赂导致当事人不得雪冤,最后韩参运用妇女产子都应请乳医的生活经验发现案牍记载中缺乏这一证据,故将其请过乳医的记载给大家看后,终于使案件凭借充分的证据而得以真相大白。还有一类则是法官运用生活经验对已经获得的书证进行权衡。这有点类似于前文所论述的书证证明力判断,但不同的是这里主要指法官同时用书证与生活经验来进行审理案件,既不否认书证的证明力,同时在生活经验思维引导下,使书证不能起完全的决定性作用。如《清明集》中有记载:“徐子政嘉定八年用会二百八十千,典杨衍田七亩有奇,契字虽已投印,然自嘉定至淳佑二十有六年,徐即不曾收税供输,杨即不曾离业退佃,赎回其父典契,已为允当。”[25]

这里的契约虽然已投印,完全是合法有效契约,司法官员考虑到双方立契二十六年之久,一方不曾“收税供输”,一方则不曾“离业退佃”,这在当时的生活实践中都不会认为双方的典契能发生实质性的作用,故司法官员最后采取了令出典一方赎回“典契”的折中方法解决了此案,既没有否认“典契”的合法性,也兼顾了人们的生活习惯,可谓法官将“生活经验”融入书证运用的典型例子。又如“考之干照,参之地势,证之邻里”,[26]则是将书证结合生活经验中的邻里见证、实际地势等因素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再有一种即是法官运用生活经验去辨别书证的证明力,即法官根据生活经验、生活常识,通过查验书证的制作主体、制作背景、制作程序、外在形式和书证内容,来判断书证证明力的大小。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做了相关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二)法官的传统伦理法观念对书证运用的影响

“天理、国法、人情”一直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价值指导,具体应用到现实宋代司法审判实务上就是要兼顾“法意”“人情”。“法意”就是国家法律的鼓励、允许的精神;“人情”则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积累下来的“儒家伦理规范”。力求兼顾“法意”、“人情”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宋代的司法亦是如此,许多司法官员都将这一理念渗入其审理案件的价值规范中。胡石壁就在其判词中说:“自非老奸巨滑,习于珥笔,安得设谋造计,以至于此!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两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27]

此可谓彼时司法官员追求兼顾“法意”“人情”审判价值观的精辟表述。具体到实际审理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一是将从“法意”“人情”两方面来判定书证的不可取,如《明公书判清明集》中的:“谭念华愚蠢无知,昵于后妻之爱,堕于李子钦之奸,遂屏逐其前妻所生之子,勒令虚写契字,尽以田产归之于李子钦。今将李子钦所赍到朱契一十道,逐一点对,内五契是嘉定十年以后所立皆谭念华未死之事也所立之契,谭念华并合着押,何为嘉定年间五契、绍定年一契,皆无谭念华押字,皆一并为李子钦所有,而谭友吉兄弟并不染指焉,此岂近于人情也哉!且谭念华之抚鞠李子钦,过于亲子,则李子钦之视谭念华如亲父,则谭友吉兄弟皆亲兄弟也。父母在堂,兄弟之间,其可自为交易乎?论至此,则所立之契,揆之法意,揆之人情,无一可者,而李子钦乃欲以口舌争之,其可得乎?”[28]这里法官先断定李子钦的契约订立当时父亲在世,应有父亲的押字,今无其父押字,依《宋刑统》规定“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本已违反法意,再又不顾兄弟情谊,私自做主擅自典卖,亦是不合人情,[29]如此契约自当认定无效,法官很好地兼顾了“法意”、“人情”,论述得合法顺情,让人心服口服。再一种表现形式则是在兼顾“人情”的价值引导下,合法的书证证明力没有得到完全发挥,尤其在与“人情”联系最紧密的遗嘱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如《明公书判清明集》中《诸侄论索遗嘱钱》:“璟死之日,家业独厚,生子独幼,遂以四侄贫乏,各助十千,书之于纸,岁以为常诸侄陈论,意欲取索,就其族长索到批贴,系璟亲书,律以干照,接续支付,似可无辞。第探其本情,实有深意。昔人有子幼而婿壮,临终之日,属其家业,婿居其子之二,既而渝盟,有词到官。先正乖崖以其善保身后之子,而遂识乃翁之智,从而反之,九原之志,卒获以深观其遗词,初念生事之簿,而助之钱,终以孤儿寡妇之无所托,而致其恳,且言获免侵欺,瞑目无憾。执笔至此,夫岂得已。诸侄不体厥叔之本意,历年既远,执券索偿,若果固有。不知璟之子受年日以多,璟之妻更事日以熟,门户之托,既有所恃,则以利陷人,无嫌诺责。合当放乖崖之意行之,元约毁抹,自今以始,各照受分为业。”[30]

本案例中,法官没有完全按照遗嘱的内容去审理案件,而是结合以往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从情理上仔细解读遗嘱的内在含义,认定立遗嘱的人当初只是为保护孤儿寡母不受侵夺,才不得已在遗嘱中“以利诱之”,最终将原遗嘱毁抹,按人情之理将案件审结。此一案例被收入以“名公”、“清明”为名的判词汇编中,也足见此类的处理方式深受古代民众尤其是士大夫阶层赞许的。

三、结语

通过对宋代书证制度的部分内容的了解,我们可以认识到,包括宋代司法在内的传统司法并非完全如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属于施密特、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卡迪式司法”,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宋代的司法已经达到了相当高度的理性化。从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宋人在书证的证明力判断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发达、科学之处甚至值得现代书证理论借鉴。而在宋代的司法诉讼中,法官在重视书证证据的同时,往往也会考虑诸如“生活经验”、“人情伦理”等非法律因素,目的是为了使案件的审理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正义。宋人重视书证的证据作用,以及宋代国家法在一些书证的制作格式、程序上的严格规范也同样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追求实质公平,在这一点上,以上诸多做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而且在实际审理中,法官在考虑“人情伦理”等价值因素的同时并未因此否认书证本身的证明力,这恰恰是宋人在追求制度效率的同时为了有效地防止因过分依赖制度而给实质公正带来损害的有益实践。正如南宋真德秀所说:“古今之人同一天性”,我们古今的司法都其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即排解纠纷、化解矛盾,实现公平正义,最终达致社会和谐。宋人限于科学技术不发达,司法鉴定、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与技术不成熟,不可能具有今天这样细密、精巧的制度设计,但是宋人为了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在书证的司法运用方面也浙江职称做了容易发表的核心期刊相对谨慎、精细的程序设计。尤其是兼顾法意与人情的司法实践中,宋人积累的大量司法经验与智慧,在今日中国提倡调解结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非常值得今人重视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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