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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分析与借鉴

  摘要:为深入理解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内涵和要求,结合经典判例与成文法规定,对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历史发展过程进行了梳理与分析。分析认为:可采性标准从Frye标准之机械的“普遍接受”原则,历经《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和Daubert规则,逐渐发展成为法官依据法律原则对可采性进行自由裁量;法官以科学的经验性为哲学基础进行自由裁量,是判别科学证据可靠性与科学性的发展趋势;借鉴美国的历史经验,中国的鉴定意见可采性制度可以从可采性判断的程序设置、深入实质进行审查判断、加强司法领域与各领域联系3个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科学证据;Frye标准;《联邦证据规则》;Daubert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6248(2012)02-00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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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证据法在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制定上走在世界的前列,尤其是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规则,更是历经了数十年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完善的体系。那么,现有的美国立法在科学证据可采性方面究竟是如何进行规范的?他们是出于何种考虑来制定规则的?这些对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又有何启示?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本文对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发展史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一、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概念
  证据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指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在法庭上提出的资格[1]。判断证据可采性是证据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其中包含的原则应当考虑与一定的诉讼制度结合。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证据发挥作用的过程有2个关键的环节:一是法官要对证据的可采性做出裁判,判断是否具有证据的资格;二是事实裁判者——陪审团或者是法官对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和证明程度进行判断,这是证据发挥证明力的过程。因此,在美国证据法中考虑证据的可采性,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判断该证据是否有帮助事实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能力。
  事实裁判者的任务是运用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信息[2]。证据本身并不能确保将过去发生的事实完整且准确地再现,它只是案件发生之后遗留并被反映出的信息,事实裁判者只能依据证据所遗留的片段信息推定出他们认为最可能得出的唯一认定。这里所说的唯一认定,仅是事实真相的一种较大的可能性,而不是绝对的确定,这就说明运用证据时必然存在缺陷和危险,可能会使事实裁判者对事实做出不准确或无结论的认定。验证可采性就是在证据被用于事实认定之前,排除这一缺陷和危险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也是评价证据可采性时另一个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当证据信息蕴含了科学和技术的成分时,不论其存在于信息本身还是获得信息的手段中,这种成分可以使证据看上去具备科学依据并值得信赖,但它也增加了对事实做出认定时的危险。在美国,科学证据通常是借助专家证言的形式出现,因为“科学”需要经过专业的学习和特殊的培训才可以获得,并不是多数人可以轻易地理解或掌握的。正因为如此,专家在科学证据方面有一般证人所没有的能力和权威:“(1)专家可以生成证据性事实本?身……(2)专家可以教导陪审团有关得出证据性事实的推论所需要的专业或科学信息……(3)最常见的,并且在我们看来最不合理的是,专家会向事实裁判者提供其也许会服从的推论和结论……”[3]。专家在科学证据方面的能力提供了事实裁判者所缺乏的知识,这体现了对事实认定的帮助作用;而专家具有的“权威性”又在很多时候让作为“外行人”的事实裁判者不得不屈从,因为他们并不充分具备分辨科学证据真伪的能力,这也增加了科学证据被使用时所带来的危险。
  因此,在美国的法律中,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概念就是:专业的科学知识能够帮助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同时具有足够的可靠性,保证“外行”人对它的信任不会带来事实认定发生错误的?危险。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科学?证据可采性规范的解读
  《联邦证据规则》的宗旨是为法官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资格时提供原则和依据,这是一部主要规范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成文法典。从一般到特殊,从原则到例外,再加上一系列重要判例对证据可采性的具体理解和实际操作,构成了一个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体系。科学证据的概念集中体现在该规则的第7章有关专家证言的规定之中,有关其可采性问题的规定和理论基础包括但不局限于第7章的内容。
  《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4)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4]。
  仅针对其中科学证据的部分,不论是对专家证人还是对专家证言提出的要求,《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实质上都是在讨论科学证据本身内容与形式的可采性要求。这类证据的作用是“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判断有争议的事实”,这里的“帮助”是一种有用性的体现;《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作证内容提出了3个条件,其中使用了“充足”、“可靠”等限定词,体现了对可靠性的要求,而这也成为了科学证据备受关注的焦点;除去该条中的这些要求外,我们不能忽视最重要的问题——相关性,这是整个规则对证据可采性限定的必要条件。因此,可以归纳《联邦证据规则》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一般要求是具备相关性、有用性和可靠性,即科学证据必须如其他所有证据一样,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相关性,在此基础上,科学证据对于事实裁判者认定事实能够起到帮助作用,并且足够可靠。
  (一)相关性
  《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即相关证据的定义:就足以影响诉讼决定之任何事实存在与否之认定,若有某一证据存在,则该事实存在与否之可能性,较无该证据存在时,任何具有此一倾向之证据,即属“具有相关性之证据”。
  《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即相关证据一般具有可采性,不相关的证据不可采: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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