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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平等性准则在房产开发合理使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作为民法的法律原则之一,平等原则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权利观念的建立、权利的有效保护,乃至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的提高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千百年来,人们为了平等不懈努力,以求权利能够受到他人乃至社会的尊重。

时至今日,追求平等的人们赋予了平等原则以新时代的含义。

同时,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和不同利益主体主体之间利益的相互冲突,也对该原则提出了挑战。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主要体现在某些房地产开发商借助国家公权力侵害被拆迁户的利益,导致公权力被滥用。依照我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所以,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和被拆迁人平等的主体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三条平等性原则之规定确定房屋补偿标准,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再进行拆迁。因为房屋属于被拆迁户所有,房屋上所体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上所体现的土地使用权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1对我国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的民法失衡现象的分析

依照马俊驹、于廷满所编著的《民法原论》一书,民法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到平等性原则决定了该原则在民法中所处的根本性地位。因为只有在平等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双方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公平。但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就能保证实质的平等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遭受侵害,该种侵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保护。但是,如果公权力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将会使双方的平等地位出现失衡,从而影响到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承担的公正性。形式的地位平等而实质的不平等导致权利义务享有、承担的失衡,从而也导致了本应由民事诉讼调整的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内。权利保护也就成为了空谈。

在古罗马法中就有了关于平等观念的阐述,只是由于奴隶制和人格等级而使平等变得空洞化。法国、日本也在法典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废除了不平等特权。人格平等原则在近现代民法的确立,意味着近现代民法上的个人法律人格的平等,而不考虑知识,社会地位及经济方面的诸多因素,从而把人抽象为法律上的平等的人。随着人们对于民法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认识,当代法律意识到了弱者在平等人格原则的问题,提出了弱者保护的原则以对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现象加以更正,赋予了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的权利。所以,在我国的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该以民法的平等性原则为基本出发点,使开发商和被拆迁户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平等协商,确定房屋拆迁的补偿金额,只有这样才能使本处于弱者地位的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得到行之有效的保护。

2如何运用平等性原则解决我国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存在的失衡现象

首先,应摆脱权力至上的观念。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封建历史。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公私法不分。所以,我们应该抛弃固有的权力至上的观点。

并深信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只是人民权利让渡的产物,而不是权力的所有者。所以,在权力和权利的博弈中。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而不应权利以权力为界限。这就决定了在权力与权利的运行过程中。

权力是法无规定既禁止,而权利却是法无规定既自由。

表现在房地产开发领域,首先是双方的地位的平等。国家机关应该在不介入私权的前提下居中裁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被拆迁户分处两边,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打成补偿协议。其次,是指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的平等。

在赔偿数额上,应当使被拆迁户能够用补偿款在同一地点买到相同面积的房屋,而不是被拆迁户在被拆迁后,举全家之力仍无力买房。再次,是解决争议过程的平等。在开发商与被拆迁户产生拆迁纠纷后,国家相关机关应该保证运用法律公正地解决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纠纷。

甚者,在法律制定和司法过程中,应该考虑到被拆迁户的弱势地位,对被拆迁户采取立法保护性倾斜,保证被拆迁户的合法权利。使被拆迁户买得起房,住得起房。

其次,应在平等性原则的指导下重新确定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地位。拆迁人相对于开发商来说经济实力弱小。并且房屋是个人主要的财产之一,是安身立命的根本。而开发商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相对于被拆迁人的生存权,应依照弱者保护的原则首先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虽然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我国的政法系统的设置存在一些问题,法院的财政权力和人事配置权力都依附于政府,导致审判权在行政权力的干扰下无法正当行使,法院往往成为政府的附庸,审判监督失去了本应有的作用。所以,想让法院发挥其在房地产开发中本应该具有的作用,就需要使法院独立于政府,做到权力分散,各司其职。

如何将民法的平等性原则运用到我国的房地产开发中,并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相融合是使我国房地产开发行业正常运转的必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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