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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念整合及重构

一、经济法概念的定义方式

从我们掌握的资料来看,国内对经济法概念有两种定义方式,一种将经济法定义为“……的法”。比如,中国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一种是将经济法的概念定义为某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诸多,比如,北京大学的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又如西南政法大学的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武汉大学的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等。这说明多数学者在对经济法的定性上有共同点,应当指出的是,史际春教授把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归结为法,而不是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文不能接受此种观点,他指出规范作为部门法的组成单位,则势必导致一个法的部门要从数万个法规中抽取法律规范,任何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民法通则》以至著名的《法国法典》《德国民法典》等都被这种所谓的法律科学割裂得七零八落……既造成了部门法同现实法和法渊源的脱节,也使传统对于既存和应然之各个法的部门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愈益严重。史教授的理论是对法理学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挑战。众所周知,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研究现象的一般性、共同性和基础性的问题,是法学整体化的必然要求和结果,而其他部门法则是法学研究专门化的产物。法理学关于法的部门划分的理论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对“专门化”的各部门法学理论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按照史教授的理论,干百年来形成的、传统的法律部门体系都将推倒重来。法律是发展的,但我们决不能因为“迟发生”的经济法无法建立“口径”统一的部门法理论而改造普遍适用的法理学理论。本文认为经济法概念的定义方式应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至于特定的经济关系作何理解,这是界定经济法概念要重点把握和解决的问题。

二、经济法定义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目前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论。如前所述,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由于国家性质、社会制度的不同,特定经济关系的具体内容也不同,所以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只能就各国的具体情况来分别表述。在这里,我们仅就我国经济法的概念做一个阐述。在我国,正式提出经济法概念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的法学理论工作者,在概括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及现实状况的基础上,对特定的经济关系作了不同的理解,给经济法的概念作出多种不同的定义。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国家经济战略转向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逐渐替代了政府计划成为对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国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由传统的直体之间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定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经济法的产生必须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前提根植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两大基石之上。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这~定义电是对古代经济法、近代经济法的彻底否定。因为古代、近代不具备经济法植根所需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土壤,当然不可能孕育现代经济法。

2.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发展。这与民法、行政法的价值目标相区别。民法奉行个体权利本位,行政法奉行国家权利本位。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既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又兼顾市场经济个体权利的保护,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最大协调和平衡。

3.经济法的职能是修正市场运行缺陷。这里所称的市场运行缺陷既包括市场缺陷又包括政府缺陷。它不仅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约束和规范,是政府干预法制化和市场秩序优先的必然要求。我们可以用一个图表来展示经济法修正市场经济的过程: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市场失灵——政府干预——政府干预失灵——约束和规范政府干预。在“双重失灵”和“双重干预”的基础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发展。

4.经济法律关系在这个定义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国家作为一方主体与其它社会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导致经济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履行。

5.在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处理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关系时,我们用的是“管理”一词,舍弃了协调、讽和干预几种提法。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的理由:(1)“协调”、“调节”和“干预”的任一提法不利于表达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对杨紫垣教授、漆多俊教授、李昌麒教授等的经济法定义进行剖析。不难发现,这些动词的动作发生主体是国家,动作受体却是经济关系并非市场主体。我们知道“市场”或“经济”是指一种关系或过程,没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2)“协调”、“调节”和“干预”的提法不足以全面概括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内涵。现代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与管理手段相当庞杂,而且往往针对不同的经济管理领域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法。所以经济法概念的这一提法的内涵必须最大限度的包容这些不同的调整方法,但是很显然所谓的“协调”、“调节”和“干预”都不能胜任这一要件,比如在微观规制领域中,国家对垄断的调整手段是较为强硬的,其行政意志明显凌驾于违规的市场主体之上。这时候两者之问的关系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协调”和“调节”,再比如在宏观调控领域中,国家对市场主体的调控方法往往是间接的、引导性的,这时使用干预这种直接性调整色彩较为强烈接干预转向间接调控.这时期,对经济法定义的论争则更加激烈,占主导地位有以下几种说法:

(一)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的杨紫垣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为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具体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二)国家干预论西南政法大学的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是指经济法应当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亦指经济法律关系效力所及的范围。笼统地讲是需要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具体的讲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三)国家调节论武汉大学的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关系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具体包括市场障碍排除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四)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的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调整有关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其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

(五)社会公共性论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其调整对象包括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对外经济管理关系。除了上述几种主导理论外,不少学者对特定的经济关系也作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无论这些理论的措词是“协调”、“干预”亦或“调节”等,但它们有一点是相同,即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并运用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有目的的施加影响,使破坏的经济规律得到修复,使经济运行的失衡状态向平衡状态转化。因而,国家因素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是经济法生存的基础,但是在缺乏限制手段下,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可能会违背经济规律形式。这样一来,对国家介入进行规范和约束也应该涵盖在经济法定义之中,也就是说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可以对经济法的基本含义作如下表述:经济法是指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运行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的提法显然不太合适。而“管理”提法的内涵却相当广泛,无论是宏观调控、微观规制都可以用管理予以总括;而且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都是不完全相同的,采用“管理”这一弹性较强的提法显然更加具有可塑性。[】H(3)“管理”不等于“命令与服从”现代经济管理具有更丰富的内涵。根据语义,管理含义有三:其~是“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其二是“保管和料理”;其三是“照顾并约束(人或动物)。”[2](p4to)从上述语义分析可知,“管理”本身并无“命令与服从”的内涵,它只是一个中性动词,在计划经济年代里,人们认为国家管理经济应该使用命令式的方法,“管理”一词就自然等同于斯。然而到了市场经济时代,人们对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认识已非昔日可比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进亦有所退,手段综合而灵活,以“管理”表达经济法,自然就无可厚非了。

6.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也在此定义中得到体现。经济法是调整上述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凋整上述经济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有机地结合为一个整体,构成我国独立的经济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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