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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解释》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对确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本次《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颁布的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内容十分丰富,与商业银行联系紧密,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将产生深远影响。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应全面掌握并熟练运用有关规定,确保在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1正确理解和运用管辖新规

一是明确了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问题。在《解释》颁布之前,实践中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本次《解释》明确了民诉法“不动产纠纷”的定义,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商业银行今后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注意该项专属管辖规定,不能一概约定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明确了经营者应注意规范运用协议管辖。《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经营者使用管辖协议格式条款的提醒义务。商业银行制定相关格式合同时,应注意对相关管辖条款采取适当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如加黑加粗,或用不同颜色标注等),在与消费者签订相关合同时,还应提示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或让消费者签字确认知晓,避免管辖约定被认定为无效。

2依法选择适当的诉讼主体

一是明确了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商业银行由于其经营业务范围的特点,常以借款合同债权人的身份向借款企业及担保人主张债权。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行政管理与现实生活脱节,或是借款企业出于逃避债务的动机,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经清算即将企业法人撤销、注销、吊销、解散或歇业的情况,导致商业银行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或即使成功起诉立案,但被告是一个早已不存在的公司,从而导致相关实体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解释》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据此,对于已被注销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可以选择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被告,依法主张债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已注销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解释》规定的诉讼主体范围与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债务承担主体范围并不完全吻合。《解释》明确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为企业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而《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的公司债务承担者可以为股东、董事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债权银行在提起诉讼时,应注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二是明确了保证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资格。商业银行在通过诉讼清收不良贷款时,会遇到借款人无偿债能力,但一般保证人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商业银行可能会因为必须先行起诉并执行借款人而丧失对保证人追债的最佳时机。《解释》打破了《担保法》第十七条先诉抗辩权的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在主张存在担保合同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同时将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商业银行在主张债权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最大限度的保全财产,防止一般保证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3关注证据审查和运用的有关规定

《解释》进一步强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不当加重银行举证责任或滥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商业银行可以据此积极抗辩。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方面,《解释》还首次界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依据规定,以后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对此,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对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等离柜方式办理的业务,应注意保留相关电子证据,并适当延长证据保存期限,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4合理利用执前保全制度

实践中,商业银行的债务人如果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对于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的,则存在债务人将所得财产转移而逃避债务的风险。本次《解释》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清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同时债务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时,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如果该他人要求偿付的,则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商业银行拟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尽量查清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申请法院裁定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防止债务人私自处置到期债权的财物或价款。同时,商业银行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积极与法院和第三人沟通,对于第三人有偿付意愿的,请求法院将财物或价款提存。该项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债权保障具有积极意义。例如,近年来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出现较多风险,在不少案件中,购货方均以已经向售货方清偿债务为由逃避对银行的应付款责任。今后对于该类案件,商业银行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一并申请法院对购货方发布禁止令,最大限度维护银行合法权益。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商业银行在取得法律生效文书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对商业银行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资产进行转移的情况。《解释》新增了执前保全规定,明确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该项规定完善了财产保全空档期债务人可能转移财产的制度缺陷,有利于商业银行胜诉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5关注依法履行协助执行新增义务

商业银行作为一类特殊的市场经营主体,依法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开展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等执行工作。随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相应增多,以及法院清理陈年积案的执行力度加大,商业银行的协助执行工作也日益频繁。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免于因协助不当而受到处罚,是商业银行在协助执行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次《解释》对商业银行协助执行工作新增了以下规定:一是《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了法院可以责令协助义务主体履行协助义务,并予以罚款的情形,其中对商业银行影响较大的是第四款: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有关规定,对银行予以罚款甚至拘留有关责任人员。二是《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商业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该条明确了对银行存款,法院可以不先予冻结,而直接予以扣划。三是《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将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由6个月修改为1年,且续冻的最长期限亦无原来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商业银行在协助冻结时应注意该期限的变化,及时修改相关信息系统参数。

6合理降低诉讼费用支出

商业银行依法清收的起诉案件在全部诉讼案件中占比较大,且绝大部分属于普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一般都能取得胜诉判决。但如果出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可能导致商业银行预交的诉讼费用无法收回形成垫款,日积月累,从而造成不小的经营成本。《解释》增加了关于胜诉方诉讼费用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法院交纳。上述规定将极大地改善商业银行诉讼费垫款的状况,减轻商业银行诉讼后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诉讼费形成长期垫款的担忧。此外,《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还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这项规定为商业银行运用实现担保物权清收贷款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7正确认识小额诉讼程序的利弊

依照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金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施行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此次《解释》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供水电气热力合同、银行卡纠纷、仅给付金钱的劳动争议、物业和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既有可能因为正常业务发生小额诉讼(如银行卡纠纷),也可能由于因维持自身机构正常经营发生其他类型的小额诉讼(如房屋租赁、办公用品购买、物业费和电信服务费等),今后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按照最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原则,灵活掌握是否运用小额诉讼解决有关争议。小额诉讼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但另一方面也由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二审纠错的制度安排,因此,对商业银行而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判决结果对商业银行有利的案件,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但在一些重要敏感类型的被诉纠纷中(如银行卡纠纷),如果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商业银行需要审慎稳妥对待,周密制定应诉方案,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或和解,有效化解被诉风险。

8高度重视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

商业银行依法清收不良贷款过程中,通常要经过诉讼、保全、执行等一系列环节,清收时间往往都在一年以上甚至更长。由于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可以快速实现抵押物变现处置,降低清收成本,提高清收效率,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设定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以来,各商业银行对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施行都给予高度关注。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新规定,司法实践中无先例可循,且《民事诉讼法》仅用两个条文对该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困惑和问题。《解释》细化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操作流程,对申请主体、管辖法院、法院审查内容以及处理方式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随着《解释》的正式实施,实现担保物权这一新规有望逐步真正落地。此次《解释》中针对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以下地方需要银行注意:一是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将不分登记的先后顺序,如果商业银行属于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也将享有平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使得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享有了更多的主动权。二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交资料中必须有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要求商业银行在提出申请之前,须对担保财产的状况进行查实。三是商业银行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向法院提出担保财产的保全申请,既能防止执行前的空档期债务人转移财产也可为后续执行争取主动。

9关注再审程序的有关新规定

《解释》用大量篇幅对再审程序进行了更详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其中《解释》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申请再审的处理值得商业银行重点关注:一是对于依据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在其转让后受让人对原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院将不予受理。该规定有利于减少商业银行资产转让后被诉案件的诉讼风险,特别是对于特殊时期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剥离中的某些历史遗留问题,亮明了审判取向。二是《解释》对多次再审以及撤回再审后又申请再审的,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对再审判决、裁定又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等待。这样有利于树立再审终局裁决的权威性,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商业银行主动申请再审的案件,应注意上述规定,避免丧失再审的诉权;对当事人以商业银行为被告无理缠诉的,商业银行应主动向法院提出相关异议,减少再审风险。

10灵活把握以物抵债加快执行进程

实践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商业银行依法清收的重大障碍,其中因拍卖公告、竞买人资格受限、多次流拍等系列问题导致执行时间过长的问题较为突出。《解释》明确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不经拍卖、变卖,只需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债务人意愿及执行财产情况,灵活运用这一规定,加快清收进程。

11积极申请在他案中参与分配

《解释》首次确立了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制度,这有利于更公平地保护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实践中,商业银行依法清收过程中经常遇到拟对担保物采取保全措施时,担保财产已被他案债权人查封的情况。依据《解释》关于参与分配的新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免于诉讼或仲裁程序,而直接在他案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这将很大程度上加速清收进程。商业银行应注意密切关注他案法院的执行进程,在他案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及时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确保设立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

12关注执行中的破产转化程序

《解释》在执行章节的有关规定赋予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将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化的权力。商业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时,案件一旦从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则可能受到以下方面的影响:一是破产法院与执行法院可能分属不同法院,案件的移交、法院的审查等衔接程序又要经历一段时间,原执行程序的节奏被打破。二是如果商业银行在执行程序中是首轮查封人,则首轮查封法院在程序法上的优先处分权的优势将不复存在。商业银行需加入到破产清算的债权人行列,受清算组统一管理,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受偿分配。三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以及具有法定的特殊优先权债务(如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等)以后,才开始清偿其他债权。如果商业银行担保物的价值不能覆盖银行债权总额的,差额部分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并与其他的一般债权共同按比例参与分配,从而损害银行权益。针对上述破产程序转化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债权银行要注意加强与执行法院的沟通协调,把握执行工作进程,同时合理评估通过破产程序和清算程序可能获得清偿的数额,一旦出现可能转入破产程序的倾向时,可加强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协调,并考虑通过采取债务人股东自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方式回避风险。

13充分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离不开每一个经济主体的诚实信用。针对实践中执行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中有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商业银行除了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执行法院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外,还可以根据《解释》的新规提请法院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随着个人征信系统内容的不断扩充和完善,以及个人征信对个人社会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每个人也会越来越珍惜自己的信用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推进社会诚信,营造良好经济金融环境。

作者:陈良 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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