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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条款知识论文(共2篇)

第一篇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方面的具体规定,指的就是浮动抵押。浮动抵押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在实践中,正确使用浮动抵押,要注意满足以下几点:第一,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抵押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必须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中一般应包括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间、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才可以实现抵押权;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的动产优先受偿。这里边有三层意思:其一,抵押权期间,抵押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财产才确定。其二,实现抵押权时确定的抵押财产与设立抵押权时的财产不必相同。其三,同一财产既有浮动抵押,又有固定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清偿。

请让我们看看二法之中的有关规定。对比《物权法》第187条、188、189条与《担保法》第41条、43条规定,可以看出:1.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于不动产,《担保法》也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但是,二者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生效的规定却不同。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为此,物权法将以往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进行了纠正,区分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2.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动产是否需要登记,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担保法》规定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物权法》除规定用于浮动抵押的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外,对于其他动产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采取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给予他们自主选择权。3.对于在什么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第42条有明确的规定,而物权法仅对浮动抵押财产的登记部门明确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作者:雷峻岭

第二篇

一、物权变动模式

(一)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是物权变动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式完全独立的两个契约,在债权契约之外体现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契约的核心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物权合意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把这种合意向世人展示。这种外在的形式如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才能是抽象的停留在人们观念中的东西变成客观实在,并具备法律效力。

(二)债权形式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对物权行为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选择处于一个较为折中的位置,一般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下完整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一个债权合意和债权契约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目前世界上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有瑞士、奥地利及韩国等。《瑞士民法典》对我国民事立法有很大影响。

(三)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以所有权买卖合同为例,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物权变动即成立而无需登记或交付,若让与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此时受让人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履行。

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一)《民法通则》对物权变动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民法通则》制定前,主要受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精神影响,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债权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作出约定,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则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受人,不需要其他任何额外的意思表示和形式要件;二是如果标的物不是特定物,则所有权在实际交付时发生转移,即采用交付生效要件。

(二)《物权法》的物权模式选择

我国物权法总括性的规定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但允许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因此保留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准不动产的变动原则,即已登记为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物权变动效力。为什么我国会选择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基础?因为我国经济虽然在改革开放以后有着突飞猛进的发展,但鉴于我国目前国民法律认知水平较低,且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鼓励交易、保护交易,所以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兼顾效率和安全。我国为什么会选择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作为补充?交易形势的复杂性和市场的千变万化,与法律制度的相对固定性是一对矛盾,因此不能用固化的法条一刀切的处理物权变动中的问题。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且有70%以上的农村人口,在农村地区保留着大量的封建时期的交易习惯,这种熟人社会中的合同交易靠的是百姓们之间共同生长在一片土地上的信任,而不需要登记公示制度,虽然在农村的土地上没有法律的理论研究,但是长久的交易习惯替我们选择了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三、结语

国家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要符合现在经济社会的普遍价值观、我国的基本国情、还有现代的市场制度还有传统文化等诸多因素。无论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还是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其中的物权理论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如果我们可以把罗马法的世界性、民族性、灵活性及其罗马法的精神都得到很好的继受和发展,也就意味着罗马法的生命又通过中国法律对于大陆法系或者民法传统的借鉴得到了延续,对于我国今后制定有关民法方面的法律特别是民法典的制定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作者:党瑜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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