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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利益角度下浅析经济法

如果经济就是经世济民,就是通过生产分配活动,取得生存发展所必要的,对个人、家庭,乃至国家有用的物品。那经济法就应该是关于这些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吗?如果是,那么,历史上我们从来都不缺少关于这些经济活动的规范制度。但是,为什么我们并不一致认同这些规范制度就是我们今天所指的经济法呢?经济法是什么?

一、利益是理解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马克思指出“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1](P439)

理所当然“,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P82)利益是包括了一切能满足人的生理、心理需要的存在。它作为实现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要素而存在。法作为上层建筑,也必然受人的生存发展的普遍规律的支配。规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秩序,必须要考虑利益。因此,要回答经济法是什么,就有必要从考察利益这一基本范畴开始。

利益是什么?为农的利益是庄稼的收成,为商的利益是赚取利润,为政的利益是更大的权威。这些说法既对又不对,利益是外在地表现为衣、食、住、行等为基础的客观实在。但要理解利益,应该从这些客观实在中抽象出利益的本质属性。《辞源》将利益释义为“好处”、“功用”,指出了利益具备对主体“有用”的内在属性。《牛津法律大辞典》定义的利益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进一步说明利益与主体(个人或个人的集合体)的关系,明确了主体的主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利益对主体的存在价值。利益之所以为利益,是因为它满足了主体的需要。

归根结底,人的行为目的就是获取利益、满足需要、实现生存发展。利益主体为获取利益满足需要所进行的活动,形成了以利益为核心的主体之间、主体和客体之间、客体之间的种种关系。人的社会关系,就是为获取利益、实现人的生存发展而产生的利益关系。

利益关系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利益关系表现为一种利益合作关系。如同罗尔斯所说“,一个社会是一种对于相互利益的合作的冒险形式”[2](P4)。分工合作的聚居形式是人实现生存发展的重要保障形式。尽管“随着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单个人的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3](P84)

但分工合作的聚居方式带给人的因分工合作在人之间引发的利益冲突,远比单独个体单打独斗的割裂生存状况所遭受的生存困境带来的危害要小得多。否则,趋利避害的本能不会将人的生存发展方式选择为今天这样分工合作的聚居,而应该是相反。而且,正是不断深化、扩大的分工合作让我们只要付出部分的劳动,就可以有机会享受全体人类创造的利益。然而,“虽然一个社会是一种对于相互利益的合作的冒险形式,它却不仅具有一种利益一致的典型特征,而且也具有一种利益冲突的典型特征。”[2](P4)那么,利益冲突又是如何产生的呢?

主体不仅是利益生产的合作者,也是消耗利益的竞争者。面对合作取得的利益,主体面临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因为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更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2](P4)

形形色色的社会冲突不过是利益合作中的矛盾激化为利益冲突的结果。其原因在于,利益主体生生不息,对利益的需求是亘古不变的,但利益客体却存在着供给不足。可能除了主体自我安慰而获得心理满足外,没有哪一种利益能够无限地满足不同主体的无限多样的需求。一方面人类获取利益的能力是有限的,只能提供给主体相对有限的利益;另一方面,不断发展提高的主体获取利益的能力在一定程度地满足了主体原有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又不断创造更新、更具吸引力的其他形式的利益,“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3](P79)

于是,新的利益又呈现新的稀缺性。而且,利益主体的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主体不同的偏好,更关键在于主体获取利益的能力是千差万别的。这是导致利益冲突的关键。同一个人,年轻时能够享有的利益,年老了却不一定能够获得;不同的人,他能够享有的利益,你却不一定能够获得。为什么利益需要的满足竟是如此天壤之别?这就是主体获取利益的能力差异引发的结果。能力是指人藉以获取利益的全部综合素养和条件。我们应当看到:当社会主体人格身份平等的观念被越来越广泛地为大众所接受,身份差异在主体获取利益的过程中的影响就越来越小。这时,主体获取利益的实际能力大小就尤为重要。所以《人权宣言》在宣告“人生来权利自由平等”时,也同时声明:“公民可按他们各自的能力相应地获得一切荣誉、地位和工作”。

归根结底,获取利益是人一切活动的根本动因,由此形成的人们的社会关系的实质就是利益关系。在获取利益活动中的利益合作和冲突构成利益关系的核心内容,这也就是社会关系的本质内容。

二、法的功能是调整利益关系———协调利益冲突、促进利益合作

在获取利益过程中,社会主体是以一种既合作又冲突的获取利益的方式来实现生存发展。而社会总是表现出有一种秩序蕴涵在其中。“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4](P220)

在主体生存发展过程中,维持并构建一种由现实决定和理想指引的秩序,让主体获得利益,实现生存发展,就成为主体的内在需要。那么,我们依靠什么来协调利益冲突、促进利益合作?依靠什么去构建和维护现实决定和理想指引下的竞争秩序呢?“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5](P211)

法就是这样一种构建和维护竞争秩序,协调利益冲突、促进利益合作的“最专门化的高度精致完美的社会控制工具”[6](P81)。无论习惯、道德、宗教还是法,这些社会控制工具,都孕育于主体生存发展过程之中,必然根源于主体的竞争性生存发展的实际,也必定通过对竞争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实现其存在价值。不过,法具备的构建和维护竞争秩序的功能,最主要在于促使人们自觉地遵从用法去减少利益冲突、增进利益合作。法不仅仅针对利益冲突而言,利益合作更应被法所关注和规范。竞争性生存发展不等于你争我夺,通过竞争性合作生产,创造出所需要的利益才是满足利益需要的第一要义。

法的出现不是人类的被动选择或被迫接受,而是人类社会的必然要求。选择规范的生活,构建和谐共生的秩序,表面上看是约束了自己,但事实是约束了全体社会成员的纯自然的竞争属性,形成有控制的竞争秩序,让主体在一定秩序下有序地获取利益,实现生存发展的需要。

三、经济法就是以“经济性”为原则制定的,调整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果法是调整利益关系、维护竞争秩序的社会控制工具。为什么在过去的竞争时代,没有进化出今天我们所说的“经济法”这一范畴。如果秩序是世间万事万物的普遍需要,何以直到近现代社会,我们才津津乐道地讨论“经济法”这种社会秩序控制器。有竞争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为了维持某种竞争秩序,就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7](P292)法只能产生于一定社会生产方式条件下的利益关系调整的需要。在远逝的岁月里没有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文明土壤,何以能结出现代经济法的硕果。

中国秦汉以来的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调整利益关系、维护竞争秩序的上层建筑是一套礼义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制度。权力和财富的掌控者们推崇并推行“忠、孝、仁、义、礼、智、信、耻”的伦理道德规范,通过安排“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制度来指导竞争,建立维护“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社会竞争秩序。在这种竞争秩序中,将人划分为身份不同的等级,通过对等级的维护和调整来协调竞争,实现社会控制。

所以那时的法必然集中于强调主体的身份等级,并维护身份等级秩序,构建荀子所描述的“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的等级社会。那时没有我们现在的平等自由的观念,而普通大众也无可奈何地臣服于这种秩序,只能期望通过在身份等级制度所提供的渠道里,改变自己的身份,提升自己的等级,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满足需要,实现生存发展。因而那时的法的内容主要就是礼义秩序。任何危害身份等级控制下的竞争秩序的行为必受以礼义秩序为内容的严刑苛法的惩处。

近现代文明的最大进步就是逐步打破几千年的身份等级限制。社会经济的进步要求摆脱封建桎梏和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特别是自中世纪萌芽的西方文明复兴,宣称一切为了人的幸福。于是,在近现代社会,规范社会主体身份平等地位的民法得到空前繁荣的发展。而基于主体身份平等,协调主体竞争秩序的,新的社会规范也就处在萌芽之中。当平等理念下的主体竞争得以充分发挥,进而发展膨胀呈现出一种不合理、非理想的无序竞争,对全体人的生存发展带来危害时,经济法的脚步就离我们越来越近了。人们必须思考,在主体人格身份平等的新秩序下,什么是主体最有效的生存发展途径。于是,探寻人们“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8](P112),获取最大化利益,实现生存发展的现代经济法学思想也就应运而生。因此,我们所要界定的经济法的“经济”,“就是遵循经济原则,在任何情况下力求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效益的一切活动。”[9](P10)

“经济性”也就是指主体以相对最少的投入,获取相对最大化的利益,从而最经济的获取利益,满足生存发展需要的特性。现代经济法就是以这种“经济性”为其核心本质特性,是依据“经济性”原则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以尽管我们从来不缺少关于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但却没能孕育出经济法,因为具备这种灵魂的规范没有成为我们过去几千年的人类生活的准则。即使我们能够搜寻到某些反映这种理念的规则,甚至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也自觉地遵循这样一种竞争原则,但我们没有从一般生活中提炼出这种价值理念,更没有依据这种价值理念去制定和认可一系列的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制度,因而我们的过去有经济活动的规范,却没有现代经济法。

如果经济法的构建基础是关于主体生存发展活动遵循“经济性”原则的法律规范,那么,它是否还应该作为一门基本法而存在呢?但又有哪一部法不是在一定原则指导下制定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核心原则是什么?平等。平等就是民法的核心本质。我们几千年的历史中有民法吗?我们有的从来就是关于社会主体民事生活的规范,何来现代意义的以主体平等为核心本质的民法。但似乎我们习惯于说我们过去是“刑民不分、刑民一体”。好像我们从来不缺民法。恰恰相反,我们有的只是无数规范民事生活的条文,我们从来就没有基于现代平等理念制定的现代民法。经济法又何尝不是这样?

任何法都是遵循某种原则去建立自己的法律规范系统。主体因利益关系形成的竞争环境决定了:在现代社会要实现主体生存发展,必须至少从几个方面去建立和维护一种全新的、自由的、健康的、有序的竞争秩序。其一是所有参与竞争的社会主体都要获得参与竞争的身份资格,并且假定这种身份资格是平等的。这是我们理想中的自由、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的前提条件;其二,自由、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应该是一种主体付出的竞争代价相对最小,而所获得利益满足相对最大的最优化模式;其三,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对竞争秩序进行有效控制。既确保主体能够充分自由地竞争,又尽量减少竞争的不利代价。目前的途径就是赋予某种权威力量对竞争进行调控。当然这种力量不是我们能够随意选择的,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政府机关就代表国家承担了这样的职责。

由此,民法基于平等的理念,规范平等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限定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的相应义务。并规定对权利的侵害和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基于对竞争秩序管理协调的需要,建构合理的权威力量的代表承担管理协调的任务。由于行政机关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这种职权,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作为社会主体一员必须参与竞争,获取满足自身生存发展所必需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政府机关一方面与其他主体都是平等的社会主体,另一方面它又高于其他主体,才能实现对竞争秩序的管理协调。由此,行政法强调管理服从关系,其内容集中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上。这两部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在现代社会,任何合格的主体都有资格参与竞争,获得利益的满足,实现生存发展。也界定了通过政府代表国家这种权威力量对竞争秩序予以维护,惩处危害秩序的行为,保障主体获取利益,实现生存发展。那么在竞争秩序中,还需要以“经济性”为原则,形成相应的规范体系,构建和维护让竞争主体以相对最小的成本付出,获取相对最大化的利益的竞争秩序。这一历史重任就由经济法来承担。

四、经济法针对主体获取物质利益的经济活动进行规范

既然“经济性”是我们获取利益、实现生存发展需要所应遵循的原则,那么以“经济性”为核心本质所形成的法律规范———经济法,就是关于这一原则的所有范围的概括吗?

利益时时刻刻体现在人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并非主体获取利益过程中进行的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和文化活动都属于经济法所要规范的内容。即使这些活动都或多或少地体现“经济性”的价值理念。没有哪一部部门法是秉承某种核心本质对人类生活的全部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事实上,无论基于何种精神、理念、原则(譬如公平、平等、正义、自由等等)所形成的强制性规范,要承担规范人类一切行为活动的任务,这种规范只能是法这一范畴的总称。

所以,民法的核心本质是平等,平等却并非民法独有的价值理念。平等的理念贯穿在我们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等各方面生活中。平等是法这一范畴的价值理念。只是,民法通过确立和保护主体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块基石,去奠定主体的平等民事身份。民法的内容是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民法的核心本质是平等。秉承“经济性”核心本质的经济法,其内容也必然反映在主体活动的某些方面。这样,经济法的经济的另一个含义也就给了我们启示。正如我们理解经济是关于一定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的范畴。经济法的“经济”也指出经济法的规范范围集中在人们进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关系中。

五、经济法以自由竞争和宏观调控为主要内容,促进全社会实现“经济性”的生存发展

人们从事经济活动,其主要的目的在于获取物质利益的满足,这是社会主体生存发展的本质要求的反映。市场经济就是主体通过自由竞争获取利益的社会经济运行模式。在这样的经济运行模式下,承认并维护主体参与竞争的资格,让主体在经济生活中充分自主、自由的竞争,使主体利益需求得到满足就是法律确认并保护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目的。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需要法律为其提供什么样的保障条件。正如不少学者都把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内容作为支撑经济法的基础,并且也把这些法律制度的确立视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显而易见的是,竞争是每一个主体参与生产、生活的必需方式,是我们获取利益,实现生存发展的必用手段。因此,主体在竞争过程中选择最经济的途径得到利益的满足,就成为主体自然而然的本能要求。那些以维护竞争秩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就成为经济法的核心。所以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市场竞争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也就具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

然而不能忽视的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的本性使得他们致力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极大化,并因此出现唯利是图、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当普遍的社会主体以危害他人的生存发展为代价去获取利益时,也许从孤立的立场看,个别的社会主体实现了自己付出的成本极小化,而获取的利益所得极大化。但联系起来分析,高昂的成本被其他的社会主体承受,那些付出了极大代价的主体也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相反,其生存发展的状况可能更加恶化。从宏观分析,整个社会的发展就沦为一种成本高昂,收益低下的状态。单纯的强调经济法对自由竞争的保护,以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就显得力不从心了。所以,公平竞争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但是市场并不总是处于这种完全理想的状态,相反,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却越来越经常地出现“市场失效”的情况,其典型的状况就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出现或加剧了市场的不完全竞争和外部经济效果。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为了弥补市场失灵就需要政府干预。国家的职责之一就必定是维护竞争自由。国家必须运用自己的强制力,引入政府的“看得见的手”来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公平竞争,充分发挥市场的“看不见的手”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作用,使得整个社会能够有效率地进行生产和消费。因此市场竞争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等等这些国家调整现代经济生活的现代经济法得以诞生并逐渐被重视。

经济法既要鼓励、保护、规范自由竞争,也要确认、规范国家调控国民经济的宏观运行,以期构建和维护这样的社会主体的生存发展秩序———保障各个社会主体获得相对“经济性”的利益需要的满足,从而促进全社会在整体上实现最佳的“经济性”的生存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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