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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管理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一、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除个别管理公司之外,市场上绝大部分的管理公司将自己和业主之间的合作关系在管理合同中定义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管理公司作为业主的代理人经营管理酒店,业主支付一切经营费用和财务费用,承担经营风险及所有者风险,除故意或重大疏忽等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外,管理公司管理酒店行为的后果由业主承担。因此,从法律上讲,业主和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管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要件。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种解除权称为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需双方事先在管理合同中进行约定。委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不同,委托合同的建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发生动摇,委托合同也就随之丧失了存续的根基。因此,在委托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法律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自由。但该种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非随意且无代价,如果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管理合同,业主可能需要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就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而言,根据一则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简言之,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10条任意解除委托合同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义务与违约责任不同,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为一方因该解除产生的直接损失,例如管理公司为履行管理合同而做出的投入、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已产生的成本,但不包括该方的“预期利益”损失。笔者注意到,在某些案例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对于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否需要赔偿“预期利益”的观点与最高院的思路并不总是一致,尽管如此,由于管理合同项下“预期利益”实现的不确定性,贸仲在个别案例中支持的预期利益赔偿金额比管理公司主张的金额往往要低得多。由于绝大多数的酒店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仲裁,而非诉讼,这就为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任意解除权的排除适用

在实践中,某些管理公司已经意识到了中国《合同法》项下对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赋予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并在管理合同中做出了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但是,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是否可以特约排除其适用,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在管理合同的谈判中应尽量避免接受这样的条款,或对这样的条款的字眼做模糊化处理。本文来自于《法制博览》杂志。法制博览杂志简介详见

三、结语

管理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的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任何不诚信地践踏契约精神的行为都应受到谴责。如果业主遇到表现糟糕、管理混乱的管理公司,可以理直气壮地和管理公司进行谈判,争取有利条件,并做好与之解除管理合同进行斗争的准备,而不必因高昂的违约金条款一味茫然无措。由于判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标准的模糊性,在业主不得已而为之的解除管理合同的争议中,业主根据管理公司的糟糕表现主张其对管理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不失为诉讼的一条额外思路。

作者:苏骏青 单位: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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