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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康德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影响(4)


  在说明了感性的动机之后,道德的性质算是完全确立了,康德现在面对的是德行与幸福不一致的问题。按照道德律的要求去行动的人是有德行的,德行是我们能实现的至上的善,但这对于人来说还不是完满的善。这是因为,人作为有限的理性存在者,具有各种感性的欲求,渴望追求幸福。幸福是人的自然目的。只有德行与幸福合乎比例的结合,才是圆满的善,康德称之为至善。问题在于:从追求幸福产生出德行是不可能的,因为幸福在于各种爱好得到满足,这只会导致意志的他律;反过来,从德行意向产生幸福,似乎同样是不同能的,因为德行在于独立于各种爱好而按照自律的法则行动。如何解决德行与幸福不一致这个难题?康德提出要立足于现象与本体的区分,沿着从德行到幸福的道路,把德行作为至善的首要条件,而把幸福作为随之必然产生出来的结果,有可能实现德福一致。康德还提出了三个纯粹实践理性的悬设来保证幸福与德行合比例的结合。这三个悬设是:意志自由、灵魂不朽和上帝存有,分别作为道德之所以可能的条件、在生命延续中达到道德完善的条件和使德行与幸福按比例结合的条件。康德论证的关键在于:确立德行对于幸福的优先性,在德行的前提下实现至善。 
  接着来看罗尔斯对于正当与善的一致性的论证。我认为,罗尔斯对正义观的稳定性论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正义观会产生相应的正义感;第二,按正义感的倾向(即按照正义原则去行动的有效欲望)去行动,是和个人的善一致的,或者说与个人生活计划是一致的。第一部分是第二部分的前提,合起来构成正义观自我支持的完整论证:正当与善是一致的。对于这个论证,首先值得注意的两点是:第一,罗尔斯谈的是良序社会、即所有人公共地按照某种正义原则行动的社会中的一致性问题;第二,罗尔斯设定的是一个比较弱的论证目标:证明两个正义原则比其他正义观,尤其是比功利主义,更具有稳定性。只要证明了两个正义原则在稳定性方面更具有优势,论证就完成了。 
  罗尔斯论证的第一个步骤是通过道德心理学来完成的。罗尔斯提出,人的道德发展有三个阶段:权威的道德、社团的道德与原则的道德。与之相应的三条心理学法则是:(1)通过正当的家庭生活可使孩子对关爱他的父母产生出爱;(2)通过恰当的社团生活,人们会发展出对他人的友爱与信任的关系;(3)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下,当一个人认识到自己和所爱的人是制度的受益者时,他会产生相应的正义感③。按照这些心理法则,罗尔斯认为,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与功利主义相比,更能激发出人们的正义感。这是因为,基于契约的制度更加关心所有人的善,保障着每个人的平等自由,保证我们的权利主张不会因总体善的名义而被忽略或践踏。作为公平的正义体现了互惠的社会合作原则,给予了人们的自尊以较大的支持。一个公开承认功利原则的社会,却总会使某些人(弱势者)的自尊受到伤害。所以,按两个正义原则建立起来的社会更易于使其公民产生正义感。 
  罗尔斯论证的第二部分是要证明:按照正义感行动与追求个人的善相一致。尤其是对于那些企图搭便车的人,一致性的问题变得格外突出。罗尔斯需要证明的是:对这样的人来说,按照正义原则去行动也是合理的。罗尔斯采用了三个论据来证明这一点。第一个理由是:在一个良序社会中,正义原则是公共的,那些企图搭便车的人不仅会为此付出很高的心理代价,而且无法确定自己的欺骗策略是不是会伤害到亲近的人,所以会更倾向于在各种事务上保持正义感。第二,按照运用越复杂的能力完成越精致的活动会带来越多快乐的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在一个良序社会中生活是一种极大的善,因为通过正义感的协调而更和谐地与他人合作,可以使人们更好地发展自己的潜能,享受丰富的生活。第三,最重要的是,正义的行动体现了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的本性。按照正义原则行动的欲望,与表达我们自由本性的欲望,在实践上是一回事。基于上述理由,无论是我们为了获得更好的生活,还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本性,我们都倾向于按照正义感的要求来调节自己的目标。 
  罗尔斯借助正义感的产生和按照正义感行动是善的这样两个步骤的论证,证明了正当与善的一致性。在整个论证中,罗尔斯的基本立场是:正义原则是先决条件,始终具有规定作用,个体目的应符合正义的要求。从整个论证来看,罗尔斯的一致性论证对应着康德德福一致的论证。可以说,康德的论证是罗尔斯论证的原型。康德的原型论证是这样的两个步骤:道德法则产生敬重这种动机,由敬重道德律的动机而行动与追求幸福相一致。而罗尔斯论证的两个步骤正好是与之对应的:正义原则产生正义感,按正义感行动与个人追求善一致。换言之,罗尔斯的第一个论证所涉及的正义原则如何产生正义感这个问题,实际上源自康德在确立道德法则之后去发掘道德情感的问题。第二个论证中,康德的思路是:幸福的确可能与德行相冲突,但是如果以德行作为先决条件,再辅以某些悬设,幸福可以和德行一致;而罗尔斯的思路是:个人的生活计划可能与正义原则相冲突,这时候个人目标应当受正义原则的约束,在此前提下,两者可以达到一致。 
  这种论证结构上的对应实有其深层次的根基,即正当优先于善的理论模式。这种模式,在康德那里,意味着道德法则及其要求对于幸福的优先性,任何人追求幸福的行动,必须以满足德行的要求为先决条件,道德的要求任何时候都不以利益为转移。在罗尔斯那里意味着首先需要确定一种正当或正义的原则,这种原则优先于任何个人欲求的满足或合理的生活计划,后者必须受前者的约束。任何违背正当原则追求个人目的实现的做法都是不正义的。一言以蔽之,“无论我们的具体环境如何,我们的生活方式必须始终独立地达到与正义原则的一致。”
  除了康德和罗尔斯的义务论哲学中正当优先于善的模式,在道德哲学中,还存在着另一种理论模式,即善优先于正当的模式。各种目的论的伦理学即属于后一种模式,其典型的形态是功利主义。按照这种模式,善可以独立地被定义,如功利主义把善界定为合理欲望的满足,并最终还原为快乐的感觉。这种快乐本身就是功利的衡量标准,不需要预设任何正当原则。在此基础上,功利主义再以能使总功利或平均功利达到最大的原则作为正当的标准,从而在善之上建立正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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