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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康德的Faktum到海德格尔的Faktizitёt(5)


  自在的存在奠定的是它的虚无,而不是它的存在;它在自身的减压中虚无化为一个自为,这个自为作为自为成为它自己的基础;但是,它的自在的偶然性始终是不可捉摸的。这就是在自为中自在的作为散朴性(facticitè)保留下来的东西,这使得自为只有一种事实的必然性,也就是说,它是它的意识一存在或存在的基础,但在任何情况下它不能奠定它的在场。这样,意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阻止自己存在,然而它对自己的存在却负有完全的责任。 
  可见,facticitè一方面具有“人为性”的意思,同时又具有“事实的必然性”的意思,这正是拉丁文factum(做出来的事)的双重原意。胡塞尔、海德格尔的“事实性”或“实际性”的理解强调了后一方面的意思,而萨特恰好想要强调前一方面即“人为性”的意思,中译者如果嫌“人”字不妥,也可以译成“有为性”。老子反对有为,主张无为、无责;而萨特恰好主张有为。但萨特也没有否定“事实的必然性”这层意思,所以他讲人“注定是自由的”,因此必须为自己的有为负责。 
  另一个例子是海德格尔的再传弟子哈贝马斯,他发表于1994年的Faktizitāt und Geltung(《事实性与有效性》)被英译为Between Facts and Norm,中译者童世骏教授按照英译本译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并在“中译者后记”中提出了5点理由为自己采用不对应的英译书名辩解。但这些辩解都缺乏充分的说服力。看来英译者和中译者都没有看出哈贝马斯的Faktizitёt一词从康德到海德格尔的学术渊源关系,否则他们马上就应该意识到,这个标题正是沿用了康德的《论俗语: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实践上是没有用的》主题,并且内容也与那篇文章吻合(讨论道德义务在个人权利、国家法权和国际法中的有效性)。当然,康德的“理论上正确”(即“纯粹理性的事实”)被加进了海德格尔的“此在”的“实际性”的含义,但仍然具有这样一种实际性在实践活动中如何能够“有用”或“有效”的问题,这种有效性被理解为“主体间的”(intersubjektiv)。哈贝马斯这样规定两者的关系: 
  事实性和有效性对行动主体本身来说分解为两个互相排斥的向度。对于取向于成功的行动者来说,情境的所有组成部分都转化为事实,并根据其偏好进行评价,而取向于理解的行动者,则依赖于共同谈妥的情境理解,并仅仅根据主体间承认的有效性主张来诠释有关的事实[……]这个谜语的谜底,在于这样一种权利体系之中,它赋予主观行动自由以客观法强制。因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也正是主观私人权利——它们划分出个人行动的合法领域、并因此而
  适合于对私人利益的策略性追求——构成了现代法的核心。 
  也就是说,这里所谓“事实性”并非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此在的“行动自由”即“私人权利”;“有效性”也不是什么“规范性”,而是主体问的承认。这正是康德《论俗语》的话题。所以哈贝马斯在这里多次提到康德:“对康德来说,在法律有效性中得到稳定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是由法律所造成的强制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这里,“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关系被理解为自由和法制的关系。他又说:“我们首先用康德法权论中的概念阐明的法律有效性的这双重方面,也可以从行动理论的角度出发加以澄清。”也就是可以把康德的理论转化成他的“交往行动理论”的形式,在这种行动理论中,“事实性”不是那种“自然长成的事实性”,而是“人为确立的事实性”,也就是“人为性”。他认为,“在语言学转向之后”,在“康德关于本体界和现象界之间抽象对立的形而上学背景假设已不再令人信服”之后,我们仍然可以用“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来理解当代社会的法权结构,并以此来探讨和解决现实中的诸多政治哲学和法哲学问题。 
  以上例子都说明,在西方现代哲学中,由康德所首创的超出客观事实之上的主观事实或事实性(实际性)的思想,是现象学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它的沿革、成因和内涵应当引起我们高度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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