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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一、责任保险的概述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第三方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中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有着明确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作为现代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与一般保险相同的法律依据、经营原则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责任保险的内涵和追求的社会价值的特殊性,这也使得责任保险有着与一般保险不一样的特点:(1)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消极利益为保险利益。(2)责任保险以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事故的成就时间。(3)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4)责任保险不仅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对保险金的取得有直接请求权。

二、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

(一)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

对于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而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例,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归结出中国机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模式。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实质上就是坚持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在法学理论中,对于保险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机动车一方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的观点并未统一,这就成为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的一大冲突。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冲击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的目的就是分散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无论是立法者、司法机关还是一般的执法人员,都倾向于将赔付责任归结给保险人。如上文所述,在交强险中,由于中国法律对侵权法与责任保险归责原则适用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变得不太重要,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反而能够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这一现象看似使得事故的处理高效便捷,实则导致侵权人置身于赔偿之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这将极大地削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作用,也不可能达到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三)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上的冲突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而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替代具体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同,其赔偿的金额往往也受到限制。《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往往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

(一)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应注意的问题

1.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于保险与责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结合说。这种观点与现阶段中国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即使存在责任保险,法官也基本上依据侵权法先行确定责任,而非过多的考虑责任保险。第二种观点是保险与责任分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有利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只要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并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认为保险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中国究竟适用何种模式,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正确的认定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适用规则,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如何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的问题

侵权责任机制和保险机制的产生,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平衡各相关利益方的利益。责任保险的产生,也是由于侵权责任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这的利益,侵权人也不能对他的侵权行为进行很好的赔偿。所以,从整个制度设计来看,平衡相关各方的利益是整个制度追求的目标。然而,在事故发生之后,如果按照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就会导致虽然被害人得到了合理有效的救助。但是,由于中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约束的不足,很可能使得侵权行为人不再需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任,这就使得社会公平难以实现。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保险人负担了高额的保险金,而侵权人只是负担了一定限额的保险金就规避其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3.进一步完善其他补偿制度的问题

在协调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完善其他的补偿机制,以更好的促进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如中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都规定了机动车事故救助基金的相关内容。这些补偿机制,都将对促进受害者的救济,对社会公平产生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协调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建议

1.强制保险人的严格责任

责任保险制度这里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救济,如果按照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先分清是哪一方的过错,再决定是否予以赔偿,显然将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往往会有过失,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使是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向其追偿。同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为保障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实现的保险,当然具有与侵权责任相关的特性。如果因为如此就依据侵权法先确定责任而不多考虑责任保险的话,就与侵权法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从而使得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2.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中国,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人主要是根据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情况下,根据强制保险人的严格责任制度,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保险人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虽然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使侵权人很有可能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购买了责任保险而完全规避了责任,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完善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保证受害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也能够对侵权行为人产生一定的教育和威慑作用,以避免事故的再次发生,实现侵权责任法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3.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关于一般性的补偿制度,主要是要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将责任保险、社会保险、侵权责任三者相结合,共同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来说,就是要完善上文提到的机动车事故救济基金这一救济制度,例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范围还可以一步扩大到《交强险条例》中规定对于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强制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开展业务的以及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巨额罚款,以提高基金救助的保障水平,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作者:杭璐婷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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