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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制度合同法论文

契约自由是古典契约法一切制度的核心,它是商品交换顺畅进行和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作用的法律实现形式和保障。强制缔约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及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现代契约法中不可忽略的现象。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对强制缔约制度未做深入的研究,关于强制缔约的立法也不是很完善。因此,在正视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强制缔约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强制缔约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强制缔约的含义、类型

1.强制缔约的含义。强制缔约,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因是,强制缔约产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在事实或法律上居于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以及具有职业特殊性的医疗机构和其从业人员滥用契约自由,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2.强制缔约的类型。依据强制缔约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限制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所谓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对相对人提出的要约应该予以承诺的强制缔约方式;所谓强制要约,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应该向他人发出要约的强制缔约方式。按照强制缔约义务是否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将强制缔约区分为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法律对强制缔约有明文规定的,学术上称为直接强制缔约,在我国,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强制缔约主要有以下几种:维护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强制缔约,如公用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医疗卫生部门的强制缔约义务;维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强制缔约,如优先购买权制度下的强制缔约义务。而间接强制缔约,则是指强制缔约义务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法律解释而存在的现象。

二、我国有关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1.有关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强制缔约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公共企业的强制缔约。我国关于公共企业的强制缔约主要有:《合同法》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条规定的是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对出租车司机强制其缔约的义务,许多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还有具体明确的规范。例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第16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1)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2)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3)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第1款关于“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9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罚。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医疗领域的强制缔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关于“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1.3维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强制缔约。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典权人的留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先买权,也具有相同的性质。[2]又如,按照《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与第三人就租赁物签订买卖合同时,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合同无效,因而,认定此处存在着出租人的强制缔约义务。[3]此外,公司收购人的缔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公司收购者的强制缔约义务。

2.我国有关强制缔约制度的缺陷。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来看,我国仅对某些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十分零散,缺少统一的立法原则,而且适用范围过小,法律责任机制亦不够健全。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缺陷:

2.1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广泛。对强制缔约的适用对象,我国仅在《合同法》第289条确立了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在《电力法》第26条确立了供电营业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在《执业医师法》第24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确立了医师或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但事实上,对人们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产生重要影响的公共企业绝不仅仅限于以上主体,供水,供热等部门提供的服务也是民众所必需的,排除这些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势必会严重影响甚至损害了普通公众的正常生产、生活。

2.2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有缔约的义务,受要约人能以何种理由拒绝与要约人缔结契约,我国现行立法仅在《电力法》第26条对供电经营机构做出了服务区域的限制;在《合同法》第289条对承运人加以极为不明确的“合理的”不得拒运事由的限制;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对医疗机构做出了服务能力的限制。而在现实中,多有受要约人恣意解释“正当理由”、利用格式合同任意限制相对方权利,拒绝要约人合理要约的情形发生。

2.3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全面。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些只规定了缔约义务,未规定缔约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仅在《电力法》《执业医师法》中规定了违反义务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中都未见法律责任规范的规定。可见,即使有些法律对违反义务者承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也仅仅涉及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忽略了民事责任,这便使得法律规定的实效性降低,无法对违反义务者的行为进行遏制,更无法使遭受损失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救济。

2.4缺乏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总则性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规定过于分散,而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社会公用事业也日益增多。强制缔约制度索要适用的法律领域亦会逐步扩大,这样以来,分散性的立法就难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因此,制定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总则性规定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对上述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的浅析,我认为,我国强制缔约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大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中仅规定了公共交通运输、供电营业机构、邮政企业、电信部门和医疗机构等部门对要约人的服务要求,由此可见,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过窄,我认为应将其适用对象扩大到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用事业及其他公序良俗应履行缔约义务的公共服务组织,建议应进一步扩大到自来水经营机构、煤气、天然气供应部门及电信、邮政等通讯服务部门。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这些公用事业部门的服务成为人们维持日常生活的最基本能源,理论界很多学者对此问题予以了关注,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中,对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医院及医生、餐饮经营者、旅店经营者、出租车司机、教学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2.明确规定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条件在明确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设对具体适用强制缔约制度的条件。例如,可以相应地规定:要约人的要约须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超出受要约人的服务条件,在对公用事业提请缔约时,还须在其服务区域、服务范围及服务时间内,而在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要约时,须是在其服务能力内。如若要约人的要约不符合上述条件,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受要约人有权拒绝其缔约请求,不予承诺。也即增设有关强制缔约的一般性条款,因为法律条文的具体列举很难穷尽所有应该强制缔约的情形。

3.规范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对合法权益保护的有力保障,亦是法律权威性的重要体现,我国现行立法中仅对个别违反义务者规定了应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尚未涉及,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规范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承担机制,应明确规定,在强制缔约法律制度中当要约人提出缔结要约的要求,受要约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或以正当理由拒绝缔约但未履行相应的随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设立强制缔约义务的一般性条款。强制缔约制度与国家稳定、社会进步及人民福祉紧密相连,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强制缔约义务只有零散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在司法实务操作上的不统一造成了诸多不便,而强制缔约制度是避免契约自由的滥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的有效制度。鉴于此,在我国法律对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规定仅有初步规定而未周全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强制缔约制度的一般性条款,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有关强制缔约的规定势必也会越来越多,对这些具体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概括,建立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一般法律规则,也是非常符合我国法律传统。因此,可以在合同法分篇中设置类似“凡居于事实上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契约之义务”的规则。以对强制缔约制度做出统领性规范。事实上,我国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起早的民法典草案中的“合同的订立”一章中不约而同对相关领域的强制缔约制度做出了总则性规范。

由于强制缔约制度适用于合同关系,大部分是公用企业、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部门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很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做出总则性规范。如,随着将来合同法的修订,可在合同的订立这一章增加一条:依法律、行政法规或依公序良俗提供公共服务的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通常、合理的缔约请求,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必要时,合同可强制成立。我们可以先将强制缔约制度的一般规则总结出来,通过修订稿的形式置于合同法总则的“合同成立”部分,这样,强制缔约义务由合同法分则上的制度上升为合同法总则的制度,无疑是一项重大的进步。

作者:姜嘉 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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