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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德国民法中的物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至第103条对权利客体的几个相关问题的规定是简短的,主要限于有形的权利客体(物),而对无形的权利客体(权利)却未加以规定。从内容方面来看,第90条至第98条是有关物的规定。在仔细阅读了其他参考资料之后,下面,我对有关权利客体之物的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物的定义

关于物的定义,各国法律规定和学者论说各有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只是有体的标的”;胡长清同志指出:在吾人可能支配的范围之内,除人类之身体之外,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也;梅仲协:物者,与人类有关的一切具有确定界限的有体物;史尚宽认为:物者,所谓有体物和物质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李宜琛认为:物者,存于吾人身体之外部,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且有支配之可能者;王伯琦认为:人力能控制而独立成为一体之有体物。通过比较上述定义可知,分歧主要在于两点:

(一)是否仅限有体物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胡长清、梅仲协和王伯琦所强调的有体物是相对于无形的权利来说的,他们认为权利是无体物,而不应当包括在物的概念之内。至于固体、液体、气体、电气和自然力,只要能为人们所支配,并用来为人类生活服务的,均可称为物。而其他未限定于有体物的观点中,他们所认为的无体物并非指权利,而是指电、光、热等。通过分析我们可知,各种观点只是说法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只要能够为人类所支配的,即使没有一定的形体,也与有体物一样可归类于物的概念之内。所以物就是在空间上有限度的,在事实上是可控制的标的。这一限定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物”之上才可能存在“物”权。由此可以看出,物是一个可以划定界限的部分,以空间上的维度为特征。但物并不包括权利在内。

(二)是否包括人的身体

按照当今德国法学界的观点,有生命的身体不是物,因为其与人格权的观念格格不入。但已分离出去的身体的部分(如剪掉的头发,拔掉的牙齿,贡献出的血,可移植器官)则具备了成为物的可能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违背善良风俗,被分离的身体部分就可以当成“物”,本人即为该“物”的所有人。对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转,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人造之物(如人造关节,心脏起搏器)只要固定于人的躯体内,在其使用期间则失去了物的特性,受人格权的支配。至于尸体是否为物颇有争论。有人认为尸体是死者的人格残余;有人认为尸体非物,不得继承;有人认为尸体为物,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梅迪库斯认为,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或义务)。无论如何,由于人格保护的原因,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尸体不能被看作法律上往来的客体,不得随意使用、收益及处分,应该依法律或习惯处置。这也是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要求。

(三)动物是否为物

关于动物是否为物,也经历了一番波折。德国民法在最初将动物视为物,但由于“物之性质”忽略了动物的特殊性,故常受指责。于是,德国于1990年8月20日以特别立法(《联邦法律公报》(I),第1762条)于德国民法增设第90a规定,动物不是物,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当然,修正的结果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而是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从而使动物的所有人不能任意对待动物。保护动物思想应当置入价值评判问题。

二、物的结合(集合物)之物权变动的特定原则

特定原则是指,一项处分的标的始终只能是一项权利(或一项部分权利),而不能是一束权利(总和)作为处分标的。集合物,即由数个独立的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物权得存在于各个独立的物之上,这是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所决定的。目的是为保护交易的安全。企业是指有一定组织的经济单位。在企业上不能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因此,企业所有人的所有权并不在企业之上,而存在于企业中的每一个独立物。假设企业中包含有10个物,则企业所有人应当有10个所有权。出售企业,须先订立买卖契约(负担行为或债权行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为成立。因买卖契约的标的物不以独立的个别物为限,集合物也是可以的,所以,企业可以以整个企业作为一物作为契约的标的物。企业本身虽然可以作为买卖或租赁行为的客体,但不得为处分行为的标的。当买卖企业转移物权时,依据物权的特定原则,企业各个独立物均需单独进行物权行为。依一般人的见解,让售企业只是一项交易而已。但在法律上却将其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且每一个物均需进行一次物权行为,而不能一概论之。另外,担保物权的设定也要依据此特定原则。这也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的体现。

三、物的整体性(物的成分)

在实际生活中,数个物之间经常在经济上作为一个整体出现,使物和物之间形成一个紧密的联系,这对交易来说具有决定意义,如自行车的零部件等。这是所有权人所希望的,取得人也是基于此整体性而取得该物的。法律上规定了这种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其规范手段就是“重要成分”、“非重要成分”等概念。成分者,物之构成部分也。以前许多原本独立的物在结构上紧密结合成了新物的成分时,它们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变得密不可分,其定位有待法律予以明确。是否构成结构上的一体,还得以交易上的看法为准。物的成分分为两种: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

1.重要成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3条的定义,重要成分是指:物的各部分互相结合,如果不毁坏或在本质上改变一个成分或另一个成分,就不能互相分离,则各该部分均为物的重要成分。物的成分的重要性并不是体现在该成分对物的特别意义上,而是就分割而言的,即如果物的一个部分由于和其他部分相分离而失去经济价值,这也就体现出了该部分的重要性。动产因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如房屋的原料和植入土地的果树等。因动产与他人之物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者,或分离花费太多时,该动产就变成了附合物的重要成分。

2.非重要成分是除重要成分之外组成一个物的那些成分,成分之间的分离花费不至于太多,且没有“失当”的毁损或改变,则该部分为非重要成分。如轮胎和汽车的关系,轮胎的装卸只需装卸螺丝钉,无需损失任何部分且花费较少,所以轮胎为汽车的非重要成分。德国有学者称之为“有利分离”。判断物的成分是不是重要成分,不仅要看成分之间的分离对整个物所产生的影响,更关键的是看分离出来的成分和余下的成分是否仍然能够以现存的方式在经济上被加以利用。也就是说,取决于被分离的各个成分价值相加,是否和未被分离前而作为整个物的价值相似或相同。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个有生命的身体组成部分是重要成分,而一具已经死亡的身体组成部分是非重要成分,因为其意义决定性在分离时已不再变化。但是,对机器来说,这个问题变得既困难又有争议。按传统的法律规定,机器配件供应商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司法判例(《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8、20卷)曾尝试把机器配件供应商的利益考虑在内,把易于装卸的机器配件,如测量仪认定为机器的不重要成分。

区分物的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的意义在于,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其应当与物有共同的法律命运。根据重要成分的定义可知,重要成分的分离会改变或毁损其他部分或物的性质,所以重要成分不能与物单独分离开来为数个人所有。法律设定此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物的经济价值,避免基于合法原因而对物进行不经济的分割。当然,法律也不禁止,当事人之间订立债权合同,将物的重要成分让与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可以单独为权利的客体,不必与物具有同一的法律命运。下面再进一步分析一下德国民法典关于物的成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条至第96条):

1.关于重要成分的一般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条)。德国民法典第93条规定:“凡物的成分,不毁坏或在本质上改变一个成分或另一个成分就不能互相分离的(重要成分),不得为特别权利的客体。”

2.关于土地成分的特别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4条至第96条)。土地或建筑物的重要成分除了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条的一般规定予以断定外,还可以按照第94条的特别规定断定之。第94条扩展了土地重要成分的概念,如定着于土地和地面的建筑物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不仅如此,为建造建筑物而加进去的物(如砖瓦、门窗、暖气设备)也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但以建筑物本身是土地的重要成分为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这样的概念扩展,当某物是建筑物的重要成分,而建筑物本身是土地的重要成分时,该物也同时成了土地的重要成分。在结果上,第94条的规定有利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债权人,特别是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土地债务的债权人,而不利于建筑房屋的手工业者以及提供建筑材料的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实际上不可能留置其所供材料的所有权。不过第95条又大大限制了不动产成分的范围,下列物不属于不动产成分:A、仅仅为临时的目的而附着于土地和地面的物(即所谓表见成分,第95条第1款第1句)。B、因他人土地上的权利的行使而由权利人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第95条第1款第2句)。C、仅仅为临时的目的而加进建筑物的物(第95条第2款)。

在以上的情况下,由于人们不能直接看出这些物的归属,往往会产生某种虚假的表象,所以这些物又被称为“虚假成分”。这些虚假成分仍旧是独立的物,对土地所有权的处分不会影响到它们,其所有权的转让是自由的。第96条规定的是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权利,这些权利视为土地的成分。这些权利主要是土地役权(如道路权),还包括先买权和土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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