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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下双语司法和中国双语司法体制

当今世界,所有的国家都有好几种语言。目前,世界上共有6912种语言,其中印度尼西亚有700多种语言,印度有270种语言,尼日利亚有200多种语言,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有100种语言,中国有80种语言。尽管存在着大量的语言,但许多国家一般都采用单一语言政策,指定占支配地位的民族的语言作为官方语言,并将它广泛地运用在公共事务、立法以及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之中。国家采用的这种单一语言政策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从另一方面也对那些在掌握官方语言方面有所欠缺的少数民族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从而进一步影响了他们有效行使自己的各项合法权利。单一语言政策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尤其体现在其对法律制度方面带来的深刻的危害。众所周知,法院的裁决可能会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最为重要的是,如果少数民族群体中的一个人没有足够的能力以熟练使用官方语言,而且又不能获得相关的语言帮助的话,他就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与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沟通,这将使其在诉讼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他将术会被公平对待,更无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正鉴于此,国际法在各主要的人权公约和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有关的条约中都明确规定了司法活动中的双语使用问题,强调了在涉及其他民族语言的案件中使用官方语言和该少数民族的语言来审查案件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不懂(不掌握)官方语言的少数民族群体的合法权利。国际法的这些规定为双语司法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指导。

本文所说的双语司法分为三种:(1)翻译人员协助下的双语司法;(2)由少数民族的法官审判,而最终判决由上级法院用官方语言核准的双语司法;(3)双语合议庭,其在民族自治地区针对发生在讲不同民族语言的当事人之间的案件,由分别来自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一般都采用第一种方式,而一些自治地方则采用第二种方式。第三种方式在一些国家(如中国)开始出现,并且由于它的功效而受到欢迎。,

一、国际法中的双语司法

国家法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双语司法制度作出了规定。我们可以把其方法归结为平等对待的方法、以被告人语言为基础的方法和根据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状况选择使用语言的方法。

平等对待和非歧视是国家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虽然国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活动中使用两种语言,但是它却严格禁止基于语言的歧视,强调平等对待操不同语种的民族。联合国成立之后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与《国际人权宣言》中虽然没有任何关于少数民族语言的规定,但是二者都禁止基于语言的歧视。此后出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和第26条也明确规定禁止语言歧视。但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界定歧视的内容。鉴于这方面存在的空白,歧视的内容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界定为“任何基于诸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的观点、国家或社会来源、财产、出生或其他的地位而产生的歧视、排除或偏好,,①。

语言歧视是其中的主要内容之一。与少数民族有关的一些特定的规定和条约也强调了以语言为基础的非歧视原则。在这方面众所周知的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本条款专门规定了那些属于民族的、宗教的或者使用某种语言的少数民族的权利,阐述了他们有权享有自己的文化,表明并实践自己的宗教以及使用自己的语言。1992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进一步扩大了联合国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范围,要求成员国尊重少数民族在公共事务中使用他们的母语的权利⑧。

非歧视原则在区域性公约和条约中也得到了加强。《欧洲人权公约》(全称为《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14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4条都规定禁止基于语言的歧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第2条也规定,“每个人都应该有权享受各种权利和自由,而不管其种族和语言有何差别”。这些条款都明确要求不歧视少数民族的语言,同时指出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平等地保护使用不同语言的当事人的利益而根据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平等和不歧视是国际法的两个根基,但是它并不否认根据客观情况区别对待。国际法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一系列的宣言和决议中一直以来都强调并不是每一种差别对待都是歧视,那些客观的、合理的差别对待是允许的。对于那些不熟悉官方语言的当事人来说,如果要求他们在司法活动中不加以区别地一律要求他们使用官方语言,语言就会成为他们行使权利的障碍。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我们对法庭语言不熟悉的任何被告人根据平等原则一味地要求用官方语言进行诉讼和参与诉讼活动,他们就有可能被法庭拒之门外或者被剥夺合法的权利。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根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区别对待是非常有必要的。许多国际条约己经确认了这种权利,并对其范围进行了明确。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规定战犯拥有以其所能理解的语言被告知对其进行的指控,并且有权获得翻译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要求国家保证嫌疑犯享有及时地被告知的权利,并且用其能够理解的语言详细地知道对其控告的犯罪的性质和内容。如果嫌疑犯不懂或者不会讲法庭语言,法院则应为其免费提供一名翻译。联合国《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及《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进行了细微的修改。这两个公约把英语和法语作为审判时的工作语言,但是所有的被告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有使用他们自己母语的权利③。这两个公约也都强调了被告有权以他能理解的语言及时详细地得知其所犯的罪行,如果被告不理解或者不会讲在国际审判中所使用的语言,那么其有权免费获得翻译的帮助④。事实上,这些规约将双语司法保证扩展到调查的预审阶段,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供了更加广泛的权利保障。《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将犯罪嫌疑人的语言权利扩展到调查阶段,公约保证被告人有免费获得翻译的权利以及用被告人能充分理解并会讲的语言及时详细的告知起诉的性质、原因和内容。

在区域性法律文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第5(2)和第6(3)(e)中以及《非洲人权宪章》第8(2)(a)等。《欧洲人权公约》第5(2)要求成员国用简单的、非技术性术语告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对其逮捕和控告的原因。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不理解法庭语言,翻译人员的作用就非常重要。《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宪章》都确立了被告有免费获得翻译的权利,而且法院翻译人员的费用必须由法院来支付。欧洲人权法院规定免费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不仅适用于审判前听证会的口头陈述,而且也适用于书面材料和预审程序⑤。这一权利在《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中得到了进一步加强。1998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第10(3)规定,签署国应该保证每一个少数民族人员对被逮捕的理由、被控告的内容和理由能够及时地以其能够理解的语言被告知,并允许被告有使用这种语言自我辩护的权利。如果有必要话,还应为其免费提供翻译。虽然该公约并不是由欧州理事会在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方面制定的唯一的公约,但是它作为全面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一项通俗易懂的多边公约,对签署国具有严格的约束力ll]。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国家应该根据各民族分布的状况在官方活动中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官方语言。二战结束后,这一规定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所接受。欧洲理事会1994年通过的《欧洲少数民族保护框架公约》第10(2)在这方面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要求签署国的地方管理当局尽最大的力量在大量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地区,确保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1998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欧洲地方性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第9条规定了少数民族语言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使用原则。该宪章已经被24个国家批准通过⑧。它的内容大大超越了一般人权文件仅仅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权免费获得翻译以及用他能够理解的语言被告知对其宣称的犯罪性质这一范围。这个宪章扩大了少数民族语言的适用范围,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从刑事审判到民事和行政审判都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中欧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倡议书》和《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奥斯陆建议书》采用人口统计方式,根据居住在该地区的少数民族的比例来确定少数民族语言在公务活动中的使用。《中欧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倡议书))第12条规定,“在一个地区,无论什么时候根据最近的统计或者其他确定其稳定性的方法,少数民族人数达到显著性水平,这些人无论在哪里都应该享有根据国家法律,在口语和书面语以及在该地区与当局之间的契约中使用他们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些当局应该用相同的语言尽快回复”。这一规定强调根据讲少数民族语言的人的人数来确定在司法程序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奥斯陆建议书》也主张如果少数民族人数很多并且这些少数民族表达他们的语言诉求,那么就应该用少数民族语言来进行审判程序。这个建议书与其他国际条约一样,不仅体现前面所提到的原则,而且还要求有大量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地方当局允许被拘留者在口语和书面语中使用他们的少数民族语言。

国际法的这三种双语司法模式已经为世界各国在其国内实行双语司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国际上已经有不少这方面成功的例子,比如芬兰的奥兰岛(居民主要以瑞典人为主)、意大利的南蒂罗尔⑦(居民以讲德语的人为主)、格陵兰岛(丹麦)以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等等。有些国家在决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时采用统计方式,例如,在西班牙的巴斯克自治区的公共管理中,只要是讲巴斯克语的人数达到20%的地方,巴斯克语和西班牙语都会被作为行政单位用语使用。斯洛伐克共和国规定,在最近的人口统计中如果少数民族人口至少占自治区总人口20%的地区,将公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⑧。《印度宪法》第37条规定,在那些少数民族人口至少占15%的自治区和少数民族人口至少占60%的地区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冈。这些规定不仅为双语司法活动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且也在解决由于民族语言不同而引发的冲突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法律中的双语司法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贯彻国际法中的双语司法条款,不仅在各主要法律中规定少数民族在诉讼活动中有权使用自己的语言,而且还允许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公检法和立法机关在公务活动中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保障少数民族的语言权,进而实现了有效地保护各少数民族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根据国际通行的三种做法,中国做到了保障少数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写入了宪法、程序法、实体法和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将双语审判纳入了法治的轨道。有关双语诉讼程序的规定,不仅在宪法和基本法中得到了体现,而且也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得到了贯彻。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可以使用当地生活中通用的语言和文字。民族自治区域的自治机关使用当地通用的两种语言。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在其辖区内允许使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司法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充分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双语的权利,我国组建了专门的双语审判法庭,允许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这些法律规定达到了与国际条约的衔接,践行了我国政府的承诺。

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中国的法律也是建立在非歧视和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这些观念贯穿于新中国的法律史,渗入到所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中。1949年9月底,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⑨其第五十三条特别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1982年《宪法》第四条加强了对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保护,补充了新的条款:“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该条款还特别强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该条款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的权利的保障责任,对任何歧视少数民族权利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禁止。平等和不歧视原则同时也纳入到了中国的其它实体法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不仅要求对被告平等、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要求在所有刑事法律程序中其享有不因语言差异而区别对待的权利。《民法通则》也强调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地位平等。司法机关不准因语言或族别偏袒或倾向任何一方,应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劳动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居民身份证法》、《会计法》等其它的法律也对此原则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均规定,允许使用少数民族语言为公众服务,不得因为语言差异而有所歧视。

根据涉案人员的状况和需要选择司法活动中的语言已被我国宪法、程序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所确认。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活动中,当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少数民族时,司法机关就必须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工作或者为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保障他们在司法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在我国1949年以前汉语是司法活动中的主要语言,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活动通常也是借助于译员,将少数民族当事人的话翻译成普通话方式进行。1949年以后,新中国通过立法改变了这种不合理的状况,我国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区域使用民族语言,允许少数民族以他们自己的语言进行诉讼。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第125次政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中的第5条规定,“凡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有其民族语言、文字者,得在法庭上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辩”。

它确立了不懂官方语言的少数民族在司法活动中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7条也包含这样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根据这一规定,少数民族不仅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而且还有在不通晓诉讼语言时得到翻译的权利,如果他们在诉讼程序中需要翻译时,人民法院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人员。这一规定有很强的前瞻性,早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0年和其它区域性条约30年。到了20世纪80年代,1982年宪法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要求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不仅人民法院,而且人民检察院也应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或者在诉讼活动中为不懂诉讼语言的被告人提供翻译。‘宪法的规定将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义务,从人民法院扩大到了人民检察院。对不通晓诉讼语言的当事人来说,此项义务的实施不仅仅局限于在少数民族地区,而且也应在中国的其它地区。

在民族自治区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它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可以看出,宪法的规定并没有具体阐明此项要求是针对刑事案件还是所有案件。宪法既没有详细规定要根据使用当地语言的人口比例制定官方语言,也没有规定汉语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是否可以同时运用于司法程序之中。这种立法安排适应了中国少数民族人口的分布状况。1984年,中国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并授权民族自治地方使用当地语言作为一种官方语言。允许民族自治地方使用自己的语言进行司法活动,以进一步凸显司法公正。《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详细阐述了《宪法》第134条的内容,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起诉和审判,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它强调了进一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保护各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但是,我们所面临的另一个现实问题是,民族自治地方往往并不是由单一民族组成的民族区域,这些地区还有汉族和讲不同语言的其他少数民族共同生活。因此,民族自治地方有必要同时使用汉语和其它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双语诉讼活动。2002年,我国在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订时,正是因为考虑到了这种情况才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配备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是为了满足少数民族地区对双语司法工作人员日益增长的需求,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地区的双语司法体系。

诉讼法通过特别条款对双语司法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强调。中国的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有提供翻译和使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诉讼的义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此款规定增加了公安机关这个义务主体,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时使用犯罪嫌疑人精通的语言。如果使用其不懂的语言,不仅会在警察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误解,而且也很可能导致司法程序缺乏公正。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用其懂得的语言告知其所犯罪行及罪名。对不通晓汉语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保留了这条规定。根据此项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司法活动,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不仅各少数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而且与汉族杂居地区的少数民族也有使用自己的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杂居地区的少数民族,不仅在民族自治区域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而且在其不通晓汉语时也有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活动时遵守本法规定。它与上述程序法和基本法律一道,明确了双语诉讼程序中法院的角色,为中国的双语诉讼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基础。

三、中国双语司法活动的实践与完善建议

语言权利不应该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而应该付诸于实践。我国的司法机关在涉及多民族的案件中一直坚持认真贯彻落实各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情况和需要选择司法活动中使用的语言,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人员的各项合法权利。我国在维吾尔族、藏族、蒙古族、回族和壮族聚居区分别建立了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其中除了回族之外,其它民族在其民族区域使用的工作语言都是双语—汉语和主体少数民族的语言。除了聚居在以上几个自治区之外,这些民族还杂居于全国各地。比如,藏族还居住于四川、云南、甘肃、青海。部分蒙古族聚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博尔塔拉蒙古族自治州和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在这些地区,对懂得民族语言和不精通汉语的少数民族案件,司法人员和公安人员有义务为其提供翻译人员。据笔者调查,在北京和上海,虽然少数民族被告人拥有一定的汉语水平,但几乎所有涉及少数民族语言的案件中,当地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分局无一例外地都做到了使用翻译人员。在一些有大量外来少数民族人口的城市中,公安机关还通过专门聘用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等方式,帮助警方调查有关少数民族的案件。自从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时始,为了使涉及少数民族罪犯的死刑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最高人民法院也从各个少数民族地区选调了不少少数民族法官充实到各个部门。可见,双语司法已成为我国司法活动的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组成部分。最近几年,在我国的民族地区双语案件数量开始不断上升。一些地区为公平公正地处理好涉及多民族的案件,已经建立了由汉族和少数民族的法官组成的特殊的双语合议庭,用双语来审理这些案件。例如,在新疆,近年来涉及两到三个民族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双语案件逾千件,占法院全年受理案件总数的50%。2008年,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双语案件475件,其中结案460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占71%[s]。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共受理民商事双语案件312件,2005年共受理368件,2006年共受理497件,截止到2007年7月,受理民商事双语案件205件[’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从2003年到2008年共受理双语案件1517件Is]。以上法院宣判或调解的双语案件,均取得了诉讼参与人的满意和高度评价。

除新疆外,西藏、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法院每年也都接到大量的双语案件。据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主任王洁教授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对法庭的双语情况所进行的考察,2003年西藏日喀则地区法院共受理案件7076件,审结了6218件,其中涉及双语—藏语和汉语的,占审结案件总数的19%t6!。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法院也有不少用双语审理各种案件的司法实践。据刘桂岑教授对内蒙古东部和西部的蒙古族居住比较集中地区的三个基层法院和1个中级法院2004年到2006年双语案件进行的调查的结果也显示:(1)旗基层法院三年中蒙汉双语诉讼的案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15%、18%、13%;(2)旗基层法院的占案件总数的3%;(3)市基层法院的占案件总数的3%;(4)中级法院的占案件总数的9%[7!。从以上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双语案件数量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强烈的逐年激增的趋势。

目前,双语司法在中国的实施效果比较理想,双语司法活动增强了不同民族之间的信任,帮助避免或缓解了由此可能产生的民族纠纷,提高了司法效率,有效地维护了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双语司法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不少的障碍,其主要表现在双语司法人员短缺,翻译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和双语案件中法律术语的滥用等问题。这些问题对我国双语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极大的阻碍。据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在一些地区的法官和诉讼参与人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滥用法律术语的状况,且裁判文书常常不一致,导致审判质量下降。针对存在的问题,各地法院均根据自身实际进行了一些尝试。为有效地解决双语司法活动中的法律语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台了《规范双语案件审判组织暂行规定》,规定审判程序中法官使用标准的语言和保证诉讼参与人使用语言的权利。

具备双语能力的司法人员短缺也关乎着双语案件的审判质量。目前,对民族地区的双语司法人员进行培训成为推进双语司法活动的迫切需要和重中之重。例如,青海省是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省份,全省8个州地市中,有5个藏族自治州和1个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46%。青海省6个藏区的法院1999年至2009年案件数量增长了65%,对法官使用藏语言文字开展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青海全省藏区法院中,既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又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和审判技能,能熟练掌握藏汉双语翻译,并且具有制作藏文裁判文书能力的双语法官十分缺乏。面对严峻的供求矛盾,双语法官短缺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作为议案多次被与会代表提出。代表们在各种场合下强烈建议重视双语司法活动和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做好双语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在2010年3月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也有不少代表提议大力培养双语法官。

在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翻译中,法律语言非常重要。它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接受过专门的法律培训和教育的大量的专业翻译人员。但是,目前我们所面临的窘境是在中国的主要大城市中很难找到具有法律培训背景的专业翻译人员。在北京,公安机关常从中央民族大学聘用一些学生做翻译,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则从中共中央翻译局聘用翻译人员,但他们一般都不是专业法律翻译人员。在民族地区,由于办案经费的缺乏则普遍存在着法院的工作人员既担任法官又担任翻译的现象。面对双语法官日益增长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其工作的重要的议事日程,列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规划纲要》(2009一2013)。该规划提出在未来的几年当中在民族地区培养大量的双语法官,尤其是培养维吾尔语、藏语、蒙古语法官。如果该项目规划能够按计划进行,中国的双语司法诉讼程序将取得新的进展,民族地区的案件审判质量也将得到相应的提高。在这个方面,笔者建议我国司法机关能够借鉴美国的翻译考试经验。美国于1978年10月通过的《法院译员法案》规定司法活动中的语言问题。依据该法案,美国最高法院负责颁发译员证书。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通过规定规则,评估申请人和核准合格的候选人作为译员。获得资格证的译员能够担任由联邦法院起诉的所有刑事和民商事案件的翻译。与此同时,各州法院也通过制定自己的规则来确保英语非母语的诉讼参与人能够得到公平的审判。例如,在纽约,每隔四年译员就需要参加严格的考试来对其翻译能力进行测试。笔者相信,我国借鉴美国的这些经验是切实可行的,中国应该制定双语司法的语言标准和诉讼翻译测试标准,根据标准的测试考试成绩聘用有资格证的翻译人员来承担翻译任务。

为巩固双语审判程序,除培养双语法官外,必须规范双语法律概念和加强大学法律双语教育。法律术语应该标准化,少数民族语言的每个法律术语应该与汉语中的法律概念相适应,并正确反映其原意。与此同时,民族地区应加强双语教育及培养懂当地语言和汉语的法律专业学生。但遗憾的是,民族地区当前的法律教育却忽略对法律语言的培训,相当一部分少数民族学生甚至不会用本民族语言起草法律文书。为解决好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在开始正式学习法律专业课程之前先安排教授法律语言课非常有必要,以提高学生的法律语言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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