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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债法总则在民法典的设立问题

摘要:民法典编纂是我国法制发展历程中的大事,而债法制度是民法制度中的核心。在债法编中应设立债法总则,这样的立法体例是大陆法国家的通行做法,有利于推动民法的体系化,实现债法制度内部的协调,亦有助于促进债法分论的发展。在债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要注意其篇幅及内容的合理设置,协调好与合同法等民法制度的关系。债法总则应主要涵盖债的类型、效力、转移、消灭等内容,从而实现自身对于债权制度的总括性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债法;债法总则

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民法典的制定符合我国自身的成文法传统,也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和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如谢怀栻先生所说的:“民法典较之刑法、诉讼法等更能够代表一个民族的文化高度,是法制文明发展的高峰。”而在众多的民法制度当中,债法制度可以说是其中的中心部分,其集中反映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点,体现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随着现代民法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用为核心”的理念的转变,以调整动态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功能的债法的价值更是日益凸显。在大陆法系中,债作为特定人之间的请求权关系,包括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诸多内容。债法总则,是指在各种债的基础上抽象出的能适用于各种具体债的一般规范体系或共同规范体系,通常包括债的标的、债的效力、债的保全以及债的转移和消灭等内容。各国制定民法典时,往往将债的总则或称通则作为统领整个债法制度的一般规则,之后才对债法中的具体组成内容进行规定,这样的编排方式有助于减少债法在内容上的重复性,便于债法规则的适用,增强民法制度的体系性。

一、债法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就是否有必要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第三编和第八编中分别规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但并没有规定单独的“债法总则”。而只是在第一编第六章的“民事权利”中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债权,相关条文指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这种法律编纂方式受到了学术界的质疑和批评,在众多知名学者所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债法编中,大都将债法总则单独列为一章。我们认为,基于民法典编纂体系性、完整性的需要,应在债法编中明确设置债法总则部分,具体理由可从如下几方面展开论述。(一)促进民法制度的体系化民法典编纂的作用即在于促使众多纷繁的民法规则体系化,实现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完整有序,在实体法上的具体表现便是法律条文的连贯性和统一性。首先,债法总则的设立可以使得债权制度更加完整,实现与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良好衔接。按照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债的关系是法学领域中最复杂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债法总则编的设立具有宣示性作用,能够凸显出债权的重要地位,使民法典的结构完整、合理。其次,债法总则的设立有助于实现民事权利制度的建立,和债权形成对应关系的是物权,两种权利正是现代民事权利制度的基础,如果只写入物权编而无债权编,则会使民事权利制度的体系显得残缺不全。物权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权则致力于保护财产的动态流转,如果没有债权制度的保障作用,物权也难以真正发挥效力,再次,许多其他的民法制度也涉及债权及债务关系的调整,如主体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是以债务关系为基础的,由此可见,债法总则是不能缺少的。(二)实现债权制度内部的协调一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都使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呈现出相互渗透的趋势,同时也产生出一些不能由上述两种法律制度调整的领域,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债法总则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债法总则的功能是不能由合同法总则取代的,它们之间存在重大区别,不能相互混淆。债法总则更为抽象,能概括各种债,并为形式不同的债提供一般性的规定,它的基本规则对于合同法都是适用的。并且,债法总则可以避免规则之间的冲突,它的设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都能在债权制度中得到反映而不致遗漏,并可确立适用于这些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总体上,债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合同约定,其同时受到合同法总则和债法总则的规范;二是法律规定,即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的债,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责任及其它债的类型,这些债的形式都可以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对于各种债的制度采取简单的汇编方式而没有总则制度的引领,那么内部冲突就难以避免,因此,债法总则的体系化功能不可替代。(三)对债法分论起到补充和发展作用债法总论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比较,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债法总论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具体的债权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遇到两种规则不能够适用的领域,则可以援引债法总则的规范。从立法的角度看,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的内容和体系,因此。债法分论部分不用完全重新设计,而将合同和侵权责任以外的有关债的内容,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等,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可以起到弥补债法分论部分的不足的作用。此外,从促进债法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也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现行法律相较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难免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尤其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种交易形式层出不穷,大量的新的债的形式也会出现,如果设立了债权总则,就可以通过抽象的条款来应对社会生活,从而使新出现的债的形式得以进入债法规范的范畴。促进法律制度的适应性。

二、债法总则立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的编纂是对一个国家的生活方式及交易习惯的总结,是一国法律文化最深刻的反映,民法的法典化要符合我国国情及立法实践,我国的民事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潘德克顿式法典编纂体系的影响,习惯于对法律概念进行系统的抽象和总结。债的概念是对社会生活的高度抽象和准确概括,是民法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因此,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应注重保留相关的法学概念、规则及原则。而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任何立法模式都是发展变化的,我国在借鉴大陆法系传统的债法编纂模式的同时,又不能完全照搬。就债法体系而言,它本身是整个民法制度中发展最为迅速的部分,无论是合同、侵权还是其他债权制度,都在不断变化之中。因此,我国的民法典在引入债法体系,设立债法总则的时候,应结合我国实际,在编排及内容设计上应体现如下几方面的原则:(一)债法总则之内容应具有较高程度的抽象性债法总则是对整个债法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其篇幅不宜过大,应适度缩小传统债权的内容,我国债法总则内容的设置,应将本属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回归合同法,将只适用于侵权法的内容归于侵权法。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往往采用大债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债法总则内容庞杂,债的关系的内容包含了不少其他类型的民事关系,有很多其实并非债的总论所应包含,这样的立法方式并不一定符合债法总则的应有面貌。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并非要刻意追求债法总则在形式上的完整性,不能用债法总则完全替代合同法总则,关键在于确定债的概念、债的效力、分类和消灭等事由,使债法总则能够有效适应于各类债权关系,真正发挥其总括性功能。(二)协调债法总则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债法总则的设立应注意理顺其与民法总则的关系,这尤其表现在意思表示制度的安排方面。有一些学说认为,民法总则的一些内容,如意思表示,应当放在债法总则之中规定,部分国家在债权编中规定意思表示的立法实例的确存在,但这样的方式并不完全妥当,意思表示本身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将意思表示规定在债法总则中,会与民法总则对法律行为的规定产生一定的冲突,并且,意思表示具有总括性意义,并非债法制度的独有内容,其适用范围覆盖了物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各个民法领域。如果意思表示被置于债法总则中,则其他民法领域将无法直接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这不利于保持整个民法制度的体系化。(三)注重保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合同法》在我国已经颁布和施行多年,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十分详细,该法的总则部分已成较完整体系,因此,在我国债法总则的构建过程中,对合同法总则部分不易做出过大程度的变更,总体上保持其原有的制度和原则,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同时,保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的原因也在于,合同法本身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其总则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债权关系的独特的精神和价值,上述特征决定了合同法可以在民法典内部保持相对独立的体系。同时,保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是合同法自身发展的要求,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产生了实现交易规则统一的需求,并促进了大陆法和英美法在合同法领域的相互融合与借鉴,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的内容会更加丰富,体系范畴还会扩大,其自成体系的趋势也会愈发明显,这一现象从《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可以得到印证。

三、债法总则的内容设置

债法总则的内容取决于其发挥的作用,债法总则在债权制度中主要作用体现为整合债法体系、规范债法的共通性规则,因此,真正的债法总则体系,无需面面俱到,但应包括以下几类不可缺少之内容:(一)债的概念债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依据我国《民法通则》84条的规定,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定义基本概括了债产生的主要原因,但存在着不完整性,没有能涵盖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行为产生债的情形。在现实中,合同的约定并非债的产生的唯一原因,单方法律行为等亦可引起债的产生。因此,将“依照合同的约定”改为“因法律行为而发生”更为合适,能较为全面地概括债的产生的缘由。(二)债的发生原因及主要类型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债的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包括四种: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关于代理权的授予,绝大所数学者认为其应被放置在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中,而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产生原因。此外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也可以成为债的产生原因,实践中一些担当行为也可产生债,因此,债的发生原因可以概括为:合同、侵权、缔约过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单方允诺。当然,债法制度本身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一些新出现的债的发生原因也可能被列入债法总则中。(三)债的效力债权具有相对性,是指债的效力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的一方当事人只得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债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对应,是债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债的相对性实际上确立了债的效力,可以适用于各个类型的债。因此应该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四)债的转移债的转移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合同债权中,让与通过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产生,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可根据合意订立一个有关损害赔偿的合同,如果发生转移,实际上也是合同债权的让与。此外,某些情形下可能发生合同之外的转让,例如,财产保险关系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转让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因为如此,债的转移规则可以适用于大多数债权让与的关系。(五)债的消灭债的消灭事由主要包括免除、履行、混同、抵消、提存等。这些规则同时适用于合同法和其他债的类型。总则部分对债的消灭的事由的规定不会对合同法对合同消灭的事由的另行规定产生妨碍。两者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此外,对于一些有关债的特殊的事由,如债的更新等,适合由合同法加以规定。

四、结语

债法总则的设立是实现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化的必由之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债法编的过程中,应在借鉴传统的民法编纂模式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尤其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领域的立法经验,综合考虑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和差异,更好地实现债法总则的纲领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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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景通 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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