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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属性探析

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初探

(一)与民法制度的剥离

1.基本原则的冲突(1)平等原则。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意味着受害人有权对加害人实施惩罚,这虽然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但仍然是一种私人罚款。惩罚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惩罚制度的前提。“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民法的始终,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裁他人,所以,在各种民事责任方式中均不存在惩罚的问题。受害人对加害人可以惩罚,背离了民法的平等原则。(2)公平原则。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额度使得受害人除获取全部损失的赔偿之外,还获取了超出补偿数额的惩罚金,这固然能够激起受害人寻求救济的积极性,但已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⑤在民事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就其损害的范围获得补偿须有法理上的依据,即公平原则。补偿性利益属于受害人并无疑义,但额外的惩罚金赔偿,却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了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损害赔偿中就表现为“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惩罚性赔偿制度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得利之嫌。2.与民事赔偿制度的冲突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损害———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害权利的恢复过程,“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而非从受损中获利。⑥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而惩罚性赔偿是指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部分的赔偿,即有实际损失数额以外的支付时,其赔偿才具有惩罚的性质。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得到了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多出来的赔偿就具有惩罚行为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超出了一般的民事赔偿制度的原则限定,是一种特殊的赔偿形式。

(二)法律部门的归属冲突

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散见于我国的单行法规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立法者一再强调,第47条的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只在极个别类型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在符合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的情况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的赔偿制度加以规定。⑦可见,立法者有意将这一特殊的赔偿方式与其他一般的民事赔偿制度相区别。再者,从分布体系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产品责任”这一章,产品责任历来属于经济法中市场规制的范畴,是国家对市场秩序加以监管的具体举措,侵权法中的这一规定可以视为经济法规范跨越传统部门法范畴的一个实例。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最早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而在“三鹿奶粉”事件之后,《食品安全法》又以十倍之赔偿数额再次彰显了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从法律部门的归属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都是经济法范畴的单行法规,而《侵权责任法》却属于民法范畴,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究竟应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

二、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探析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知,惩罚性赔偿虽与民法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与民法基本原则和赔偿制度又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而经济法作为与民法有着密切联系却又具有强烈公法属性的法律部门,似乎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有某种天然的契合,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归属于经济法范畴?

(一)主体探析———国家正在成为主体之一

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一方主体为国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往往发生在私人之间,是一种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赔偿请求关系,从请求权的提出,到权利救济的实现都发生在私人之间,一般不涉及国家,就连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惩罚金部分,也归属于受害人,因此,在主体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容易得出其具有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这一结论的得出,从论证的角度看过于狭隘,未能从动态的角度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发展趋势,值得商榷。虽然,在惩罚性赔偿的求偿关系中,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加害人对受害人施加的过分侵犯,主要具有私害的性质,属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惩罚性赔偿特有的惩罚与激励特性,无疑把国家也暗含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从动态的发展轨迹上看,惩罚性赔偿中的公法性质越来越强烈,惩罚金的分配往往有一部分归属于政府或者公益基金,在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公益基金的运作,为后续类似的欺诈或恶意侵权受害人提供更为直接和广泛的救济,表明国家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将发挥不可忽视甚至日益重要的作用。

(二)功能探析———惩罚与激励

受害人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实现私人利益只是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次要目标,更重要的是通过惩罚提高加害人二次违法的成本,达到阻吓欺诈、恶意侵权等行为的目的。这就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通过向加害人可以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形成威慑,惩罚经营者的欺诈、恶意侵权行为,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这也正是经济法市场规制的题中之义。市场规制是对市场秩序的规制,市场秩序包括自然秩序和人为秩序,自然秩序由市场机制自发形成,民商法对其进行调整,而人为秩序是指由政府设计的交易市场秩序法,通过国家调节把自然秩序纳入合理轨道,这由经济法来完成。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政府设计的,为了惩罚经营者欺诈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手段,因此具有经济法属性。同时,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激励功能。为弥补政府监管之不足,政府往往通过物质奖励的方式,鼓励全社会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明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产品的行为作斗争。⑧政府虽然是市场监管的主体,但由于人力财力的限制,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毫无疏漏的监管,这就需要消费者的积极参与,变政府单一的被动的监管为多元互动的监管,惩罚性赔偿通过使受害者获得超过实际损害数额赔偿这一激励方式,提供人们积极行使请求权的诱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主管机关的行政负担,最终有利于公平交易秩序的维护。

(三)价值探析———追求实质公平

实现私人利益只是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次要目标,甚至只是一个手段,更重要的是以儆效尤,树立良好的市场规制,维护竞争的市场秩序,形成公平的市场风气,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公益目标才是它所应追求的真正的、首要的社会公共利益。民商法追求形式公平,与之相对,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一种交易行为,从表面上符合了民法所谓“等价有偿”的规定,消费者获得商品的实用价值,而经营者获得商品的价值。但是,在这种形式的背后,却有着巨大的漏洞。比如,双方的地位表面上平等,实际上不平等,商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垄断可能性,常常使消费者无法做出有效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得不”接受交易的条件,达成交易。又比如,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缺乏对产品的认识,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这一软肋,实施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财货交易形式上是公平的,实质上却是不公平的,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主要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恶意产品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体现了对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不谋而合。

(四)法律部门归属探析———属于经济法范畴

经济法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制度,因此,对于这一法律部门来说,其一方主体的确定性决定了其强烈的公法性质。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惩罚性与赔偿性并存,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惩罚性是相较于赔偿性来说更加核心的特质。惩罚是公权介入的典型表现。惩罚之所以出现,缘于这种行为极强的负外部性,这种行为不仅限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还影响到了其他主体。例如产品责任,由于双方地位的悬殊,这种侵权行为不论是从侵害范围,还是从侵害程度来说,都具有非常强的负外部性,极易波及整个市场范围,破坏市场秩序,侵害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的设置肯定是必要的,而遏制这种强烈的负外部性还须运用公权以及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等对其进行干预。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归属于经济法范畴,以发挥其惩罚与威慑的社会控制作用,并借用其特有的激励作用完善市场秩序的监管。四、结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具有多元性,是补偿、惩罚、威慑与激励的有机组合。在补偿的基础上,对加害人可以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彰显其惩罚特性,因此不论是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亦或是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都特别强调了这种特殊的赔偿方式的适用范围,即欺诈、恶意侵权等行为。通过这种特殊的惩罚赔偿的方式,形成对加害人的阻吓和威慑,以防止类似的侵权行为再度发生,从而达到规制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公平正义的目标。通过惩罚金的分配,使个人合理范围内的利得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持一致,借此激发受害人的维权积极性,形成配合、弥补政府监管的有利局面。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这一角度入手,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冲突。首先是对公私法二元划分的冲突,惩罚性赔偿与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一脉相承的惩罚思想,是其公法性质的思想渊源,另外,惩罚性赔偿以惩罚性为其核心价值,而惩罚性的特质可进一步引申为公法价值,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公法性质;从内容上看,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与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与民法基本原则、民事赔偿制度存在强烈的冲突;从形式上看,这一制度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单行法中,有的属于经济法领域,有的又隶属民法范畴,但从该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趋势看,一定比例的惩罚金归属政府,惩罚功能与激励功能并存,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作用重大,旨在追求实质公平,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归属于经济法范畴。

作者:陈媛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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