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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与审判中心主义研究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中心主义成为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问题,对诉讼结构也具有一定影响。我国理论界再一次掀起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讨论和研究。然而我国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探讨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并没有明显区分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据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现状从不同层面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路径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诉讼结构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

审判中心主义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根据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中心应当是审判,只有在审判过程当中才能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在审判之前,对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这些程序所得出的结论对被告人来说并不是最终的盖棺定论,这只是程序上的必经过程。就审级而言,一审的重要地位应当凸显出来,确立一审为中心的审级制度。

二、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关系

最高院在近期的关于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中提出了“庭审中心主义”的新理念。庭审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都是对庭审阶段重要性的诠释,这当中将庭审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要求。而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不同之处在于庭审中心主义不是完全的审判中心主义,我国现阶段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定义为审判中心主义的一个非常重要方面。庭审中心主义强调的主要是控、辩、审三方之间关系的平衡与制约,而与之相似的审判中心主义还包括了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之间的纵向结构关系。根据当前的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庭审阶段前的公诉阶段如侦查、起诉机构的侦查、起诉行为对于庭审阶段而言没有既定效力,只是庭审的准备工作,而且审判还应当通过法律审查的方式对侦查、起诉进行相互制约。只有经过严格的庭审程序才能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通过对两个概念的比较可以证明,从审判中心主义的定义上看,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审判中心主义完全确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庭审中心主义思想的提出一方面证明了我国正在逐步加强重视审判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庭审中心主义的内容还是不完全的审判中心主义,对刑事诉讼纵向结构的改革涉及不深,还需要加强对纵向结构的改革。

三、我国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践不足

1.刑事诉讼结构不合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检法三机关来说,它们的地位并没有多大的影响,而且公检法机关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负责,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得以有效的执行,这是一条不可改变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也因此项原则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这在法律上也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从法律规定上来说,看似三个机关,其实它们的任务都是一样的,为了完成这一任务从而被赋予的权力也是相近的,也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不管是法院、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法律的准确有效执行,都有权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由于这些规定赋予的权力、任务和职责几乎相同,即便是它们想要制约其他方,也缺少法律的授权,所以为了完成任务,公、检、法三个机关必然是合作多于制约。并且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法院也不会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追诉活动进行实际的司法控制,审判也就无法居于刑事诉讼的主要地位。2.侦查中心主义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现代的法治国家所说的审判中心主义,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关系上来看,审判的中心地位应当以侦查为前提,以起诉为前提。在侦查终结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得出的结论并不是最终的结论,案件只有经过审判,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对抗才会得出结论,从而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不过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依然是主流模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的问询笔录以及侦查卷宗是主要依据,并且在此阶段所获取的证据都对以后提起诉讼的审判有着重大的影响。具体来说,首先,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以及法院最后的定罪标准几乎完全一致,这就导致没有必要进行后续工作的审查。其次,侦查机关所获取的有关案件的证据是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这就是卷宗中心主义。最后,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没有相应的机关进行跟踪审查,没有介入到案件中来。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极有可能受到侵害,这恰恰是司法所应当保护的时期,而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司法审查制度。3.庭审主义流于形式。庭审无疑是审判阶段的重中之重,法官、辩护人以及其他参与人都可以在庭审过程当中发表自己的看法。这样一来就可以使控辩双方在法庭的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亮明自己的观点,法官保持中立,让控辩双方自由平等地对抗,法官在这个过程当中也会对案件的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了了解,再加上法官的法律素养,根据庭审的自由心证作出判决,这样的庭审才是高质量的庭审。然而,实践中并不是这样的,更多的仅仅是走过场,实质性的审判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以及广为普遍的展开。这么多次的改革也没能真正提高庭审的地位和质量,法官的判决并不是根据法庭的调查和控辩双方的辩论,甚至都不是在庭审后形成的。法庭审判成为了一种表演,仅仅是为了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和辩论只是一种形式,而关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庭前法官就已经决定好了,甚至可能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形成了定论。

四、审判中心主义之改革路径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需要现代化司法制度的保障。“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主张的提出,既是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突破口,也是司法制度现代化转型的有利契机。它的改革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互相联系、先后衔接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方面具有定局性的作用。当然,立案和侦查为刑事诉讼之开局,其收集运用证据的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审查起诉是把守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关口,而且根据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法院不得自行受理公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尽管如此,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展开的。其次,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在庭审中,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如公开、辩护等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以最有效地行使。为了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化,不使庭审沦为走过场,突出庭审的决定性特征,那么在开庭之前对于检察院移送过来的案件相关材料就不要让法官接触,从而防止预断;而且,与被告人相关的重大权益的实质性问题,尤其是有关定罪量刑的,不得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商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一定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履行程序要求,不能提前进行庭审环节的工作;并且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也应当受到约束,不能变相地进行庭审。最后,是指侦查、起诉这两个阶段的办案质量,特别是对证据的要求,应当符合严格司法的标准,经得起庭审的检验。应当明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是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都是与审判阶段定罪标准一样的。审判中心主义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提出来的,并不否定公检法之间的关系,而是对其存在一定不足的弥补和完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压力与挑战,但也为提高和发展检察工作提供了新机遇。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工作中,特别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时转变观念,严格贯彻司法新要求,树立为庭审实质化服务的新理念,为司法改革指明方向。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杂志,2015(1):35.

[2]徐玉,李召亮.庭审中心主义刍寝室管理论文论[J].山东审判,2014(2).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姜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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