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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回应的民意体制成立

一、前言:绕不开的民意

民意与司法一直是一对紧张关系。刑事司法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司法与民事、行政司法相比较有双重职能:一是救济,二是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其结果与民众(非当事人)具有更直接的关系。民众对刑事司法往往给予更多的关注。近年来的“深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西安药家鑫案”等。使司法与代表民意的传媒的关系紧张起来。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反应存在诸多的问题,如反应迟钝、片面、无针对性等,导致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冷漠与敌意,反过来也加剧了民众对刑事司法的误解和怨恨,认为刑事司法专横、刑事法官专制。民意,大家都不陌生,顾名思义,是指民众意志或者意见。卢梭曾经提出过公意的概念,并将其与众意加以区分,认为“公意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众意则是着眼于私人利益.是个别意志的总和。”民意与卢梭所说的公意与众意有相似性.又不完全相同。研究公共舆论的学者认为,“民意是社会上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公共事物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笔者认为,民意是指大众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普遍看法,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民意在任何时代都是存在的,但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它才能进入决策者的视线。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带有各种价值观的民意纷繁复杂,一些带有争议和涉及弱势群体命运的刑事案件往往在媒体报道之后,迅速成为民意关注的焦点。但是,由于民意具有非完全理性、朴实性、易变性、非专业性的特点,反应理性逻辑的司法往往对其“敬而远之”。尽管如此,近年来的诸多刑事案件.如“刘涌案”、“佘祥林案”、“许霆案”都没有绕开民意.其中的些案件被认为是司法与民意互动的“双赢”。既然民意是司法绕不开的,那么研究司法如何回应民意,发挥民意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作用,并形成长效机制,就是一项十分紧迫又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本文.没有向当前的学界一样讨论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以及司法是否应当回应民意这样的“纯理论问题”,而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从现实中民众代表对司法的态度。司法官员对民意的态度出发,直接切入刑事司法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什么样的方式、什么样的程序来回应民意。

二、当前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的缺陷

(一)回应民意的冷漠性

笔者曾对浙江省某地区的法官做过调查问卷,虽然1OO%的刑事法官都表示经常关注媒体对刑事案件的评价,但是仅有10%的法官愿意媒体关注自己主审或者参审的案件。仅有20%的法官会考虑媒体对自己主审或者参审案件的媒体评论。从今年来的典型案例看,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初期都对民意表现出一定的冷漠。有媒体评价刘涌案件,认为法院犯了两个错误:“一是由于长期封锁消息养成的习惯,以为可以按老规矩控制改判的影响,对刘涌案在网络时代的人心波及缺少估计,从一开始就没有开放庭审细节,因此,就失去了民心的理解和支持,使自己处在了非常被动的地位,事后也已经无法解释。二是出了份非常荒唐的判决书。虽然事实上是可以‘变通’的.但判决书不能‘变通’,理由阐述一定要清晰,这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基本功。这份判决书导致法院失去了人心,甚至失去了许多法律专业人士的支持。舆论的大哗,跟这判决书有密切的关系。”可以说,刘涌案从一开始就表现出对民意的冷漠,对公众知情权的蔑视,在判决作出后对案件事实及理由的草草交代。并没有实现“漫天过海”的目的,反而走“泥牛沉河”的下场。余祥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及时公布案情及审理的进展情况。许霆案件则在判决书中对依《刑法》六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节没有公开。

(二)回应民意的迟缓性

刑事司法回应民意在时间上比较滞后,如刘涌案.案件在一开始就没有及时公布案件情况.在二审判决时没有及时将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在判决书中写明,二审法院认定。“刘涌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书中提出判“死缓”的理由为“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但“具体情况”是什么?却没有给予民众一个明确的回答。这不得不让民众产生“合理怀疑”。“如果真的有‘具体情况’合乎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发落,法院就有义务向社会公布,把自己的审判置于阳光下。”

(三)回应民意的片面性

民意是一个政治术语,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很多审判人员将“民愤”、“民怨”、“民诉”等当成了民意。民愤是一种非理性的民意,非以事实为根据,带有情绪性因素,容易被煽动。民怨是民众对某种事物意见、怨言和愤怒,也是一种非理性的民意,更多的体现民众从自身体验出发的感受。民诉是民众的某种请求或者主张。民意可以通过民愤、民怨、民诉等方式反应出来,但是不能以之代表民意。司法所需要考虑的民意应该是全面的民意,不仅要考虑不同阶层的民意.也要考虑不同主体在不同时期的民意,既要有面的广度,也要有点的深度。以近年的案例来看,刘涌案的审判过重.或多或少被“民愤”所作用,在案件立案之处,新华社等媒体以“道德审判式”的标题文章广泛报道,激起人民对“十恶不赦”、“黑社会老大”刘涌的广泛批评和愤怒。这些民愤选远超出并且掩盖了理性的“声音”,所以,有人认为“是舆论而不是法律直接杀死了刘涌”。佘祥林案中,张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可能因为没有网络民愤的推波助澜.也可能是“220名群众的签名”没有被认为是“民意”.不管怎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坚决撤销一审判决的表现经住了历史的考验,获得好评。许霆案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引起民意的关注,直到一审判决后,媒体才开始关注此案,民意从一开始一边倒的批评法院判决过重.到慢慢开始反思判决过重的原因,到最后出现理解法院判决的声音。由于专家学者、法官、检察院、乃至全国人大代表等加入到案件的讨论中,民愤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引导,理性冷静的民意不断涌现并且形成“公意”,从而最后实现了司法与民意的“双赢”。

(四)回应民意的过硬性

从一般理论的角度来讲,司法本身就是将通过立法程序形成的民意(法意)加以使用的过程,司法和民意一致的,至少是不该成为敌人。但是,从近几年形成巨大争议的刑事案件来看,司法与民意的对抗是非常激烈的,传递民意的媒体常常批评司法不公、司法专横、司法腐败,甚至认为司法走到了人民的对立面,而司法机关又抱怨民意干扰甚至强奸司法,让司法独立理想变得更加遥远。这里面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认为司法在回应民意的方式过于僵硬,缺少两者有效对话的平台及缓和冲击的机制.

三、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缺陷的原因及辨析

(一)司法理念层面的原因

刑事司法对民意表现出来的冷漠.是与司法理念有直接关系的。近代以来,我们将西方法学作为我们学习的榜样,认为刑事司法体现民意的最好方式是“公正审判”.让审判的过程在程序的展开中体现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理性化民意(法意),如果考虑审判时的民意则是脱离“司法独立”的表现,可能会因为考虑了情绪化的民意(审判时的民意)而违背“法律”,从而导致“不公正裁判”。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反应民意最好的方式就是司法绝对独立,司法对审判时的民意闭上耳朵。笔者认为,以上这种司法理论不仅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不符合法理。一国司法权的正当性来自于民意.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司法始终不一的坚决贯彻民意就具有永远的适当性和必要性。立法阶段畅通民意,将民意有效地贯彻到法律制度中去,这当然是司法回应民意的前提.否则就会“无法可依”.但是仅仅贯彻法意还是不够的。因为,立法(成文法)的规则本身具有僵硬性,原则性和稳定性等弱点,难以对社会的方方面面加以详尽规定,也因为立法者的“理性有限”,难以对未来的情况作出充分的预测,所以有法学家认为。制定法一制定出来就过时了,因此需要民意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再对具体情况补充立法。民意在选任法官时赋予了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当民意认为法官行使其赋予法律解释权被不合理使用时,民意当然有权站出来对司法发表一定的看法。

(二)司法制度层面的原因

目前.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的制度有立法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制度。就立法制度而言,由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大陆法系传统,成文法的局限将长期存在,再加上我国国情,立法的质量虽然一直在提高,但是和民众的要求仍然有不小距离,因此要想通过立法或者不停地修法来回应民意虽然有很大空间,但难以“毕其功于一役”,还得重视司法过程中对民意的回应。公开审判的范围越来越广,以上海高院与河南高院为首的法院已经逐步将判决书上因特网,司法被阳光照射的范围越来越大.但是公开只是一种单方面行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被司法机关控制,民众对审判公开的要求越来越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远没有达到制度的本意,“陪而不审”、“审而不决”、“决而不定”等现象大大削减该制度的作用,使该制度几乎形同虚设,因此要想通过目前的人民审判员制度来回应民意也很不现实。所以,一方面要对现有的回应民意制度进行改革;另一方面要针对一些制度空白进行填补。

(三)司法体制层面的原因

目前.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司法权进行了三分,本来是为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但是现实中形成“强势的警察权”、“尴尬的检察权”、“弱势的司法权”,本来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执行刑事司法后面程序权力应该强于前面的权力,这样才有可能赋予后面权力纠正前面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错误的机会。佘祥林案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后,由荆门市委政法委协调两级公、检、法单位,考虑湖北省高院提出的问题至今有3个无法查清,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这种“先定后审”的做法,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但是弱势的司法权难以坚守住最后一关。民意对司法的反应与监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时间的过滤才能留下“理性”.去除“激情”。民意的这个特点要求,司法过程能够给民意自我认识和自我修正的机会,在目前体制之下,民意很有可能在侦查阶段因为激愤形成错误认识,影响公安机关定了调,如湖北的邓玉娇案目前已经定“防卫过当”,当到审判阶段认识修正后.因为前面定调的机关的权力大于后面的机关,想改变却乏力。因此,按照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重名分配司法权是解决司法回应民意难题的主要环节。四、刑事司法回应民意机制的构建——原则与制度结合当前,中国民主进程加快,重视民意已经成为国家执政的基本方略。在此大背景下,如何在司法过程中辩证地认识民意.正确引导民意、有效利用民意是一个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有正确的指导原则,并在原则指导下不断地细化回应民意的制度.从而构建有效的回应民意的长效机制。

(一)基本原则

1.迅速及时原则。“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司法的主题除了公正,还有效率。司法对民意的反应必须做到迅速及时。只有做到了及时应当,才能掌控主动权。首先,对于重大案情,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外,要及时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其次,对于审判过程发现的新案情要及时补充或者修正,让公众了解案情动态,及时进行监督和评价,但是要把握尺度,不能随意更改“案情”,以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再次,判决的结果及理由要及时公开。最后。对公众的非超出法律范围外的质疑及时予以回应。对于司法过程中的错误及时纠正。2.突出重点原则。目前.司法案件爆炸增长,司法资源非常紧张。要求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充分考虑并且反应民意是不太现实的,但是对于重点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在调研基础上将一段时间内民众关注的热点类型案件确定为重点案件)需要重点回应。对于可能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重点案件,可以制定应对预案,规定应对措施;对于社会影响大的难点案件,可以组成专家进行把脉,组成专业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民众关注高的案件,可以邀请民意代表组成智囊团,提供咨询意见等等。同时,司法应当关注案件审理程序的重点环节的回应工作,对于审判的不同阶段应区分重点阶段和一般阶段,避免平均用力,全抓全失。

3.全程跟踪原则。司法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司法对民意的回应也应当关注全过程.而且要保持连续性,一个环节的民意没有处理好,就会给以后的处理工作带来被动。比如说湖北的邓玉娇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侦查结果进行了“蓄意改动”,使得民众对于司法的起始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那么到了审判阶段,就算司法妥善的回应了民意,民众也不一定能对整个案件的公正性不产生怀疑。因此,司法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应当审慎的面对和回应民意,并且将对民意的回应贯穿始终.直至刑事程序全部结束。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判决结束后。司法仍然应当关注、回应民意,如对判决的结果、依据和理由向公众公开,并对公众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质疑进行解答。

4.灵活互动原则。由于民意具有非完全理性、朴实性、易变性、非专业性的特点,因此司法回应民意要根据民意的特点.掌握回应民意的尺度和策略。不能有伤害法律精神的举措。既要坚持公开和回应的原则,也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司法与民意是相依存的关系,没有民意支持的司法会被民众厌恶和不信任,最终失去合理性的基础;没有司法回应的民意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而变成民愤,最终危及社会稳定。因而,司法与民意应坚持互动,并且因为司法的组织性要强于分散的民意.需要承担更多互动的义务。并且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积极地引导民意,不管将激情的民意乃至民愤,导向冷静理性的民意。

5.合法原则。民意有非理性、不稳定、朴实性等消极特点,对其如果不能在法治的框架下回应,就可能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因此司法回应民意应当在“规则之下”进行。坚持合法性原则,法官做到如下要求:一是要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判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而不能直接援引“民意”(但不排除通过考虑民意来选择法律),如“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对已,“过时”的法律,可以通过“违宪审查”或者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排除或者灵活解释.但是不能以违背民意而直接不予适用;二是要坚持以法律精神为指导。法律条文如网,百密一疏,漏洞难免。民意是众人的智慧,很容易“找出”法律的漏洞。要防止民意钻法律漏洞,就需要罩上法律精神这块“铁幕”。

6.合理原则。考虑民意的司法判决除了要符合法律及其精神外,还要考虑结合的可接受度。即符合社会公理和自然理性。今天的法官已经不是孟德斯鸠所谓的“自动售货机”,而是具有高度技术含量的“艺术家”。法官需要在考虑法律、事实及民意等基础上运用自由裁量权。如刑法第5条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要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此外,法官还需要考量“个案的社会影响、社会评价、判决结果的社会可接受度、与社会道德与习俗的相容度等。”所以,法官在考虑民意因素时要把握合理性民意,排除不合理性民意。同时还要考虑判决结果的社会可接受度。

(二)回应民意的机制

1.回应民意反馈机制。民意发挥有效作用的前提是民意对真相的了解。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第一步就是案件信息的公开(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首先,判前释法。案件立案后及时发布案情,案件过程中补充案情,为保持刑事司法全过程信息的连续性,需要建立公安、检察、法院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其次,判决说理。要改变“固有的文书制作习惯和裁判,只有严密的论证、精心制作的裁判文书,方能具有真正意义上有效的说服力。…‘把判决与民意的问题化约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问题,在判决中依据某条法律原则在法律论证上狠下功夫。”再次,判后答疑。判后答疑.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审办案人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疑问有针对性的就程序适用、事实认定、裁判理由进行解释说明,并规定答疑是受理再审案件的必经阶段。

2.回应民意缓冲机制。

(1)建立民意代表咨询员制度。要减少刑事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直接碰撞。需要一个缓冲地带,而确立民意代表咨询制度就可以减少刑事司法与民意的直接对抗。笔者认为,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和判决前征询民意代表的意见,并对民意代表的意见作出回应和处理。这样便于充分了解民意的反应,提前应对,赢得主动。为保证民意代表咨询员制度的公正性,要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一是民意代表的组成,可以由网民代表(非法律专家)、非网民代表(非法律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等四类人组成。由法院聘请并支付一定数量的咨询费(禁止接受当事人的咨询);二是个案咨询的民意代表,从民意代表咨询员库中随机确定,并且实行回避制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民意代表),代表意见以书面的方式出具《法律意见书》,原则上要求表明立场,并说明倾向性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三是法院针对民意代表的意见写出《刑事案件民意分析报告》,如果民意代表的意见分歧比较大,需要邀请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人民代表到场座谈,进一步交流意见;四是法院根据民意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法律框架下对裁判书进行完善。

(2)建立法庭之友制度。法庭之友(AmicusCuriae或FriendsoftheCourt)制度最早在美国确立.后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采取了这一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是指针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者法律上的观点善意地提醒法官注意或者向法院报告的人。“法庭之友陈述。通常是对案件所涉事实有专长或独到见解的人或组织提出。当然,也不限于此。理论上,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院提交意见书。”提交法庭之友意见有三条途径:“一是法院要求某些专业组织或人士提供意见;二是对案件有兴趣的个人或组织,主动要求法院容许其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三是当事人主动联系有关机构,请求容许其向法院出具法庭之友陈述,以支持其立场。”我国也可以借鉴该制度,并结合中国实际加以改进,使该制度与民意代表咨询制度相互结合.如果说民意代表咨询制度是法院“主动”回应民意.那么法庭之友制度则是“被动”回应民意。主动回应民意制度可以增加法院的主动性和能动性。而被动回应民意制度则可以扩大民意的范围.并调动和引导广泛的民意参与,以法院的“被动”换来民众的“主动”。

(3)完善刑事庭审制度。加强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对抗性,将量刑纳入法庭辩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试行量刑辩论机制值得推广,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要审查对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案件拟提起公诉后,要起草量刑建议书,经审批后将其与起诉书等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受案后,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对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法庭辩论中单独设置量刑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辩论.被告人也可就自己的量刑提出意见并陈述理由。”将量刑纳入庭审辩论,有利于通过抗辩双方组织力量(辩方可以利用法庭之友制度收集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和依据)将各种民意观点进行充分的展示,各种不理性的民意观点可以在激烈的攻防辩论中败下阵,让理性的民意观点进入法院裁判结论中。

(4)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具有诸多积极地作用,其表达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专家治理与公民参与、形式理性与实质公正的契合。”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陪审制度,让民意代表直接参与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量刑等都拥有与法官基本相当的权利。是缓和民意与司法直接对抗的一种有效制度。但是,现实中该制度在一些地方往往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曾经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况:“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一些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陪审工作;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不规范.缺乏必要的管理、监督;一些人民陪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陪而不审’或‘陪而乱审’;由于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无法落实或标准太低,影响一些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积极性:还有一些法院固定指派少数陪审员长期参与陪审.形成‘编外法官’,致使这项制度丧失了广泛的群众性。”尽管2004年4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发挥的作用依然有限。沈德咏副院长提到的五种具体情况没有明显改观,有必要在加强司法与民意沟通指导思想的指引下.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层次的改革。

3.回应民意协调机制。

(1)建立法院网络舆情回应制度。随着网络被广泛使用,网络的社会影响力越来越大,网络舆论对人民法院的影响越来越明显。近年来,一些原本不太复杂的案件由于大量网民的关注.最终演变为社会热点事件。不容否认,极少数人还利用网络的开放性与匿名性,恶意炒作个别事件和案件,如不积极回应、引导,将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建立法院网络舆情回应制度甚有必要。具体而言:一是要建立一支网络舆情搜寻与回应队伍。各级法院确立一名以上专gY,或兼职网络信息阅评员。法院内部庭室建立兼职网络阅评员队伍;二是对网络阅评员加强管理。各级法院要对网络阅评员加强领导.加强上下级法院的联系,对一些案件形成通报制度.基本统一基调和节奏。防止评阅不当引起不良影响。同时,各级法院要对网络阅评工作在人、才、物方面予以保障,对网络阅评员进行定期培训;三是建立健全网络阅评工作制度。对有关法院的网络舆情的收集、分析、评阅、引导、回应等等程序进行规定和完善。四是建立考核监督机制。根据网络舆情回应状况给予奖惩。

(2)建立司法新闻信息发布制度。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很容易形成社会关注的新闻事件,如果信息发布不及时,不仅会使工作陷入被动,被媒体予以猜测性和歪曲性报道,而且会引起公众对司法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对重大社会影响刑事案件要建立统一新闻信息发布制度。一是要坚持“及时、准确、全面、有度”原则。案件信息发布要注意适度,讲究策略,认真策划,循序渐进,充分考虑民众的心理接受能力,注意消除和化解公众的恐慌和猜忌,维护社会稳定。二是要建立司法新闻信息发布沟通机制。司法机关要加强与中外记者联系,主动畅通信息沟通渠道。负责新闻发布的机构要密切关注境内外媒体的报道,汇编司法舆情简报,及时向党委、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有针对性的舆论引导工作,澄清事实,解释疑惑,驳斥谣言。

4.回应民意保障机制。刑事案件的发生是经济社会和犯罪人自身等多方面原因综合促成的。司法对民意的回应,难免有不能满足民意要求的地方,如刑事被害人因为犯罪人被执行死刑或无力赔偿,被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从而导致生活困难:刑事被告人被判缓刑在社会改造期间碰到生活困难等。要有效解决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的障碍,还必须加大对回应民意的保障力度。

(1)加大刑事司法救助力度。当前,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存在着“制度缺位”、“保障不力”、“价值错位”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加剧了民意对刑事司法的不满和误解。加大刑事司法救助力度是保障刑事司法回应民意机制有效发挥的必要措施。首先,明确健全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包括需要依靠其收入生活的被抚养人)范围;其次,加大救助力度,包括提高物质救助标准、完善精神救助措施;再次,建立救助协调机构,对公安、检察、法院三家的救助基金进行协调,及时对刑事被害人给予救助;最后,及时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及赔偿情况向民众公布及作合理解释,接受民众监督。

(2)加强刑事司法回访制度。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被害方亲属对法院未判决被告死刑立即执行的,往往有抵触情绪,有的因此而上访,甚至发生缠访、闹访现象,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隐患。针对这种情况,司法机关要认真研究,积极应对,对刑事案件实施“三访”等回访措施。“三访”即庭审前走访,在案件开庭前走访被告方、被害方以及当地有威望的干群,对当事人思想情绪较大的.请当地基层组织和干群配合做工作:庭审后听访。在开庭结束后听取旁听人员意见.加强对案件庭审情况的整体把握:判决后回访,判决下达后深入群众倾听反映.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当事人和群众是否满意,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被害人亲属上访、缠访现象。

总之,刑事司法回应民意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以上六原则为指导,加强和完善民意反馈机制、民意缓冲机制、民意协调机制、民意保障机制等四项机制。使民意与刑事司法在沟通与协调中获得互相理解和支持。

五、结语:走向刑事司法与民意和谐的时代

法律是民意的体现。民意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与民意的共同目标都是社会和谐。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前提下,民意所欲达成的目标也正是法律的追求,民意和法意是辩证统一的协作关系。“民意表达的只是广大民众的普遍心声,没有私利作为前提.并不会对司法造成任何硬性的威胁和强迫.却往往可以为司法者提供多方面的支持。”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任何矛盾的社会,而是矛盾得到妥善协调和处理的社会,司法就是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最后防线和稳定器.而民意是司法稳定器的原动力和润滑剂。在这一语境下.协调司法与民意的对立统一关系,努力形成司法正确回应和引导民意长效机制.民意支持和拥护司法的和谐互动关系,对于构建动态稳定持久的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不应该是“敌我关系”.而应该是“朋友关系”。相信,通过厘清司法与民意的深层关系,克服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的缺陷。建立刑事司法回应民意的整套系统制度,一个走向刑事司法与民意和谐的时代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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