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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受案范围下诉讼法论文

一、立法史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

(一)立法史的角度分析

1989年《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对受案范围进行了正式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凡行政机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所有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列。”同时第十一条的肯定列举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否定列举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成为此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适用的标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因狭窄的受案标准导致在法律适用中因出现许多新的案情而无法受理,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了解决这些问题,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解释规定。以及2000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对于受案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于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界定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行政行为。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因狭窄的受案标准导致在法律适用中因出现许多新的案情而无法受理,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总结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整个过程,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不断的扩张历程。由此我想在当前社会发展迅速的今天,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太过于狭窄,难以适用于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因此对于受案范围拓宽性的修改势在必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尽可能保障公民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们经常因受案范围的问题遭遇困惑、难以抉择。另外姜明安教授分析指出每年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同行政机关大量的行政行为更是不成比例。究其原因为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许多案件难以进入法院。其不仅束缚了法院和法官的手脚,而且因对现实中的复杂案件是否受理往往难以定夺,使得当事人面对法院的不受理只能选择“信访”或“上访”。另外我们分析发现受案范围的狭窄和有些受案情况的界定不清,使得法院受案数量少和依赖最高院的批复。对此一是需要尽量扩展受案的范围,特别是现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情况下,国家行政行为干预、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增多,而我国法律依然存在滞后性和法律保障的空白区。二是对受案范围加以明确具体规定,主要是针对受案范围的总体性规定及八种肯定列举受案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二、现实困境的角度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因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影响而做出保守的规定。对此司法界的解释为“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现今我国在这方面已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经过20多年的积累,行政法方面的规定已逐步完善、审判庭的构建及判案能力大为进步,人民的法治观念逐渐增强,且已基本习惯了行政类的诉讼。“民告官”已不再为人难以接受,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提升。对于当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到现今面临的主要问题为,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类型的缺陷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总则对于受案范围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凡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具体权益的,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第11条的肯定性列举和12条否定性列举的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以第11条和12条为依据,而总则中的概括性规定则仅为一种指导性原则的规定。因此对11条和12条的列举性规定必然无法囊括所有的行政行为,在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之间存在大片的空白区,导致行政行为得不到监督、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另外现实的问题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方面,受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权明显的有些威弱、行政权往往优于司法权。在政治与法治之间,司法偏重于对政治要求的遵从。且受人事管理任免和物质来源的影响,从而受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关系制约,所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难免受行政机关的影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根据现行行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如涉及非人身权性质的案件、一些财产权的案件及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难以进行受理。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法院也难以受理。因此除了实现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去行政化的干扰,同时需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减少受案范围的限制,尽可能的扩大受案范围。这样“有利于切实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防止行政滥权和行政不作为。”

三、国际法制环境的角度分析

国外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以两大法系的一些典型国家为例,同我国分析比较。英美法系中,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即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除为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规定外,其它一切行政行为均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英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主要由判例法规定,除了排除法的规定,其余全部的行政行为均属审查范围。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属于审查范围,仅为特殊列举规定的除外。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宽泛,除宪法性文件规定的公法争议案件外都可受理。如《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院没有明确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日本同德国相比将行政案件受理的例外规定加以具体化,如将一些自由裁量的行为、行政指导的行为及不可诉的行为加以列举的排除规定。同时肯定概况的规定,如《法院法》第3条规定:“法院除《日本宪法》有特别规定外,有权审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议。”这样凡属于法律上的争议,法院大部分都可以审理。两大法系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般是除对行政行为例举排除式的规定外对于其他的行政行为加以概括肯定为受案范围。想对于一些特殊的行政行为或宪法性文件规定的行政行为,通过立法或判例排除。

其有利于尽可能的包含所有的可诉行政行为,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从而避免法律的空白。相比我国的肯定例举和否定列举的规定标准,实践中往往是模棱两可、难以界定,而且非常不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当前对于受案范围的修改可借鉴国外的模式,同时既要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又要针对我国行政诉讼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规定为凡实际影响公民权利的所有行政行为和部分事实行为加以概括肯定为受案范围,然后对列举否定事项加以排除规定。并对列举性的规定结合实际,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提高立法的科学性,避免受案范围模糊性和空白区。对于受案范围应如何扩大,范家强认为应当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权的行使有其专业性和特殊性,司法权的介入,必将对行政权的行使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必须尊重行政权的行使并保留一定审查豁免的领地,同时规定司法权的介入应当有明确具体理由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还应当对于否定列举的事项,加以明确的规定。既要为行政权的行使保留一定的自由空间,从而保障行政效率的实现,又要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利益。

作者:钟泰愚 单位:中国石油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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