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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动产质押业务及风险控制分析

动产质押业务被银行和客户所广为接受,其制度优势是该模式有效地解决了银行风险控制要求与客户合格担保不足之间的矛盾,其核心在于在兼顾客户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同时以优先权的方式维护了银行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此类优先权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出现了不同的司法观点,增加了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保全的不确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7日,X银行与Y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1100万元,授信期限1年。同日,X银行与Y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Y公司以价值为人民币1041万元自有库存纸张作为人民币600万元最高债权额的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存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纸张,纸张存放于Z公司仓库。授信期间,X银行为Y公司开具9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540万元,期限6个月,保证金比例50%。汇票到期后发生垫款。据此,银行诉请法院:1.判令Y公司偿还垫款及相应利息;2.判令Y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3.判令相关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判令X银行有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法院判决要点

经审理,法院支持X银行上述前3项诉讼请求,但是对于第4项诉请,法院认为:动产质押应当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特定化、转移占有(或“交付”)三个要件。首先,质权合同属要式合同,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中动产质押要式合同要件成立。其次,关于质押动产特定化问题。本案中质物为纸张,属于种类物,只有特定化后,方可作为质权标的。虽然形式上原、被告签署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等,但实质上放置质物的场所系出质人所租,且场所内还放置了除质物外的纸张。同时,合同允许质物自由流通,故用于设定担保的纸张并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第三,关于转移占有(或“交付”)问题。法律规定动产的“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本案中,作为质物的纸张在流通中不断变化,并不由原告占有,在实质及形式上均无法起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动产质押物,质权人未实际转移占有。据此,法院认为该案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的纸张不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法定条件,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担保效力,故X银行主张对《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三、本案法律关系剖析

本案中,X银行与Y公司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贷款人和借款人身份而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基于质权人和出质人身份而发生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借贷法律关系基于债权债务主合同而成立,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基于担保从合同而成立,担保合同依法有效,但是法院认为质权未能满足生效要件,缺失了特定化及转移占有条件,故质押合同成立但质权未生效。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有待商榷,一审法院对该案质权生效要件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关于质押动产特定化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允许质物流通,但此类流通是附带条件的流通,即每次存放纸张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发生变动后均生成新的《质物清单(存货盘点清单)》,而根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每一份新的《质物清单(存货盘点清单)》均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有效附件,是《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一份新的《质物清单(存货盘点清单)》即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对质物种类、数量、价格、总金额等要素作出的重新确认,形成了新的质物特定化的法律事实,故法院认为质押纸质不符合特定化的法定条件,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是关于转移占有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物以“由出质人运至质权人指定的仓库,双方对质物进行盘点和移交”的方式办理质物移交手续。本案中,Y公司依据银行要求将质押纸张运至银行指定的仓库内。同时,银行聘请仓管员进行货物监管,纸张出入库均须由银行按程序进行审批,通俗而言银行已经享有对仓库的控制权和对质押纸张的处置权,这恰恰证明了银行实质上实现了对质押财产占有的转移,在形式上也能让第三方识别质押纸张已发生占有转移。在此种情况下,质押纸张已在实质和形式上均形成了转移占有的法律事实,产生了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故法院认定质押纸张不符合转移占有的法定条件,属事实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认为:1.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2.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此观点间接印证了笔者观点。]此外,从银行业务实践来看,根据银行监管方式的不同,动产质押业务模式可分为静态动产质押和动态动产质押。其中动态质押即是银行授信业务中普遍存在的存货质押等,是指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按约定的方式提取、置换、补新出旧,质物处于非封存可流动的状态,质权人对流动性质物进行有效监管。该类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长期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解决借款人有效担保不足问题的业务模式,为广大企业客户提供了及时便利的融资服务,也为广大银行业机构所接受。据此,该案判决显然并未关注到此类业务在法律实践活动中的重大存在。

四、对商业银行完善动产质押业务风险控制的启示

尽管该案尚未终审判决,但是其透露出的风险信号应引起银行业机构的足够重视,在司法态度尚未最终明确之前,建议商业银行审慎开展存货质押等动产质押业务,如确需办理该类业务的,应严格审查其合作模式、合同文本、管理要求等。同时,可采取如下风险控制策略:一是质物选择应遵循“一不二能三易”原则,即质物不违法、能保值、能变现、易识别、易保存、易管理。不违法是所有经济活动有效的前提,质物“合格”也是质权生效的法律前提。能保值、能变现则体现了质权设立的题中应有之义,即能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担保价值。易识别、易保存、易管理则是确保债权人能够真实、快速、充分实现优先权的现实保障。二是合同条款权利义务应明确,交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类材料完备真实。商业银行主张权益的潜在前提是其主张的权益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根据司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素明确、内容齐全、描述准确、格式完整的合同,自然就成为商业银行展业过程中防控风险的利器。三是应选择独立有实力的监管方。为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可以选择独立的有实力的物流企业作为质押监管方,要求将质物储存在物流企业的自有仓库,由物流企业以保管人的身份履行监管责任,防控信贷风险。同时,监管方应具备对人的控制、对作业设备的控制、对作业流程的控制、对信息系统的控制等多方面综合系统管理能力。四是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与质物监管方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要求监管方以旬为周期,定期向银行通报监管信息,并及时发送预警信息。银行则及时将管理要求传递给质物监管方,以确保信息渠道通畅。五是应严格执行管理制度。银行不宜过度倚重作为第三方的质物监管方,应主动赴现场检查。严格遵循“钱进货出、钱货两清”的操作原则。在清点货物数量或是货物进出仓库时,不能仅依靠监管方的监督,应派出至少两名员工到现场清点货物数量、检查货物质量。加强对客户存货出入库情况的跟踪监管,防止质押存货短缺、残损、变质或被调包、被盗用、被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作者:江华开 单位:福建海峡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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