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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的服务刑探析

一、引入社会服务刑的必要性

(一)能有效解决传统刑罚的一些弊端1.自由刑的弊端。(1)罪犯间交叉感染现象。对惯犯来说,相互交流犯罪经验,使犯罪手段有了进一步的提升,释放后可能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对于偶犯、初犯来说,在罪犯谈论“犯罪心得”的氛围中可能变得更具犯罪倾向。(2)发挥不了刑罚的威吓效果。对惯犯来说,短期自由刑起不到应有的威吓作用;对偶犯、初犯、过失犯来说,短期自由刑就过重了。2.缓刑、假释、管制等刑罚制度起不到教育惩戒作用。社会服务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刑,既起着对罪犯教育矫正作用,又能避免残酷的监禁刑。3.社会服务刑优于罚金刑。中国罚金刑一是存在执行难问题;二是由于经济实力不同,罚金刑的效果差别也很大。对富人来说,少喝次酒吃顿饭的事,根本起不了惩戒作用;对穷人来说可能就是一个月的生活开支,惩戒作用深刻,产生“同刑不同罚”的问题。4.社会服务刑可填补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的空白。中国刑法第16条规定14~16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犯八项罪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暴力犯罪行为”危害着社会的安全。家长管教效果甚微、政府收容教养等于打上“烙印”。中国刑法若将这些“暴力犯罪行为”处以社会服务刑罚,将有效弥补对未成年人惩罚教育的空白。(二)社会服务刑符合刑罚经济的要求根据中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专家评估:中国关押一名犯人的平均每年管理费用可能要超过10000元人民币,若算上监狱的建造资金,这个数字可能要超过14000元人民币。中国在2004年时监狱在押犯人高达150万人,目前监狱系统在物力人力上已经是超负荷运转了,消耗了大量社会财富。增设社会服务刑,轻微犯罪人就可以服社会服务刑不再关入监狱,将大大减轻了监狱的人力、物力消耗,并通过服刑者的无偿劳动能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收益。(三)社会服务刑是行刑社会化、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使罪犯能改过自新,出狱后能融入社会正常生活,不再犯罪。行刑社会化避免打上“烙印”,行刑的过程、方式、环境与社会生活相一致,不受“一日行窃,终生是贼”的歧视。使罪犯在社会劳动中重塑罪犯的思想与人格,达到教育感化的目的。

二、社会服务刑的可行性

(一)中国对社区服务的尝试2001年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河北省出台的《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从2001年5月26日至6月28日进行了4例“社会服务令”的探索。该院将“社会服务令”定位于“不起诉前的考察方法”,社会服务令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期限为“一个半月,100小时”。检察机关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塑性强的特点,提出适用社会服务的建议;在征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基础上,安排其以“社区服务志愿者”的身份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中进行无薪工作,由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安排工作并对其监督,服务期满,由被服务对象、辅导员、社会服务中心对其工作表现和思想情况作出鉴定,最后由检察机关结合各方意见,决定对其是否适用不起诉。2003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也宣布正式推行“社会服务令”。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责令被告人完成一定期限无偿劳动服务。社会服务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适用于暂缓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社会服务令在长宁法院试行半年的时间里,已有13名未成年被告人在完成一定量的社会服务后,因表现良好,获得免刑或大幅度的从轻处理。(二)社会服务刑可能存在的困难第一,缺少适当的社区服务刑执行场所。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社区服务刑的执行场所一般定位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单位,但中国的社区发展还处于较低水平阶段,还不能满足执行社区服务刑对场所要求。第二,相关的配套制度尚需完善。社区服务制度是一个综合体系,它的运行必须依靠其他制度的配合,如帮教人员的培养与选拔、犯罪人改造评价体系等措施。大多数国家,社区服务刑都设有督导官,由假释官或缓刑执行官担任,其中绝大多数属于政府雇员,例如加拿大、日本、英国和瑞典。第三,非监禁刑非刑罚的观念需要改变。人们大都认为只有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关到监狱里才是真正的惩罚,这与现代的刑罚理念不相符。

三、社会服务刑配置构想

(一)社会服务刑的地位国外的立法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作为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中,或主刑,或附加刑。如《葡萄牙刑法典》规定,社会服务刑作为主刑,是3个月以下监禁的替代措施;作为附加刑,适用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罚金的场合。(2)作为缓刑的选择性附加义务。如英国的缓刑考察制度。(3)既作为一种独立刑种,又作为缓刑的附加义务规定在刑法中。如法国规定对轻罪可使用公共利益劳动作为对罪犯的刑罚,同时又规定缓刑分三种,其中一种即是附公共利益劳动的缓刑。中国若要增设社会服务型,应对社会服务刑做区分规定:在替代短期自由刑时作主刑适用,而替代罚金刑时根据罚金刑此时的性质判断是作为主刑或附加刑适用;另外,在对罪犯判决缓刑、管制以及裁定假释时作为附加义务。(二)社会服务刑的适用对象1.对初犯、过失犯,非暴力犯罪且危害不大的,可以适用社会服务刑。若是累犯、故意犯罪、暴力犯罪,不适用社会服务刑。2.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14~16岁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有八种罪以外的其他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处以社会服务刑让他们参加强制劳动。3.达到一定年龄的老人、严重残疾人、间歇性精神病人不适用社会服务刑。(三)社会服务刑的期限作为监禁刑的替代刑罚时,中国的社会服务刑的期限可设定为40~480小时,对未成年人可以设定为40~240小时。作为替代罚金刑时,社会服务刑上限设定为480小时为宜。仍不足以弥补罚金的,只能待犯罪人有经济收入时予以收缴,不得继续强制劳动,除非犯罪人自己同意。作为附加义务时,应根据所附属的刑罚的期限来确定社会服务刑的期限,还是以每个月平均40小时计算。若刑期较长,执行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以每个月平均30小时计算,超过两年的,以每个月平均20小时计算。(四)社会服务刑的执行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一个类似法院执行局的专门执行机构,专司执行缓刑、管制、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社会服务刑等非监禁刑。(五)未完成社会服务刑的处理社会服务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虽然有执行机关的监督,但主要依靠罪犯的自觉执行。根据国外的实践,不按照规定完成社会服务工作的现象一定会出现的,甚至有些罪犯恶意逃避社会服务刑的执行。因此就要针对这种情况事前制定一系列处置措施来应对。一是把未完成的社区服务刑变更为监禁执行,这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二是有的国家把不完成社区服务刑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法国刑法典把逃避社区服务刑的行为定罪为“妨害刑事司法权威罪”,在葡萄牙被规定为“藐视法庭罪”。对于确实因故未能完成社会服务工作的,可以允许其延期完成工作;对故意违规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警告、罚款、延长社会服务刑期、甚至取消社会服务刑,处短期自由刑。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引入社会服务刑符合现代的刑罚理念,有助于改进中国的缓刑、假释、管制、罚金等刑罚制度,符合刑罚经济以及行刑社会化的要求,完善中国的刑罚制度,促进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作者:王向阳 单位:黄河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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