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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贯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试点工作有关

为破除体制机制障碍,畅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根据《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在柳州市开展贯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试点工作。2014年5月15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开展贯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函〔2014〕244号),内容节选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工作限于柳州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法人工业企业)中具有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及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才。 
  二、工作内容 
  (一)畅通高技能人才参评专业技术资格的职业发展通道 
  1.在工程系列专业目录中增加应用工程专业,为高技能人才参评开辟通道; 
  2.未取得任何专业技术资格的高技能人才首次申报专业技术资格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直接申报评审: 
  (1)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的,其高级工的任职资历可以视为技术员任职资历,达到规定条件可直接申报助理工程师;(2)取得技师职业资格的,其技师任职资历可以视为助理工程师任职资历,达到规定条件可直接申报工程师;(3)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其高级技师任职资历可以视为工程师任职资历,达到规定条件可直接申报高级工程师。 
  3.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破除资历条件直接申报: 
  (1)已取得高级工资格,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破格条件的,可直接申报工程师;(2)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破格条件的,可直接申报高级工程师。 
  4.除资历条件外,高技能人才申报参评应符合《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的通知》(桂职办〔2005〕99号)规定的其他评审条件及相关职称政策规定。 
  5.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高技能人才,可按现有职称政策规定申报晋升,但不适用上述无职称直接申报评审的规定。 
  6.在技能岗位工作大中专毕业生,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资格推荐评审认定暂行办法》(桂职办〔2000〕49号)规定条件的,也可通过转正定职方式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畅通专业技术人才参评高级职业资格的职业发展通道 
  1.未取得任何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首次申报职业资格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直接申报职业技能鉴定或考评: 
  (1)取得助理工程师2年以上的,可直接申报高级工技能鉴定;(2)取得工程师2年以上的,可直接申报技师统一考试或社会化考评;(3)取得高级工程师2年以上的,可直接申报高级技师统一考试或社会化考评。已取得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上述无职业资格直接申报鉴定考评的规定。 
  2.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直接晋升技师职业资格,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的,直接晋升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1)获得“广西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人员;(2)参加全国技能竞赛获得前八名的选手;(3)参加自治区一类技能竞赛(即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牵头组织的跨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获得前五名的选手;(4)参加自治区二类技能竞赛(即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行业(部门)联合举办,并由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本行业、本系统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获得前三名的选手;(5)参加地市级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获得第一名的选手。 
  3.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直接参加技师社会化考评,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的,可直接参加高级技师社会化考评: 
  (1)获市级或自治区行业级及以上科技成果奖、革新奖或创造奖;(2)获市级或自治区行业级及以上技术能手称号;(3)有专业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论著,并正式出版发行,同时对企业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做出突出贡献者;(4)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做出技术革新或有发明、创造被采纳和推广,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30万元以上,须有相应权威机构或技术评审机构的鉴定证书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主要参与者。 
  (三)评审组织机构 
  1.柳州市工程系列各级评审委员会作为本次试点工作中高技能人才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机构。 
  2.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次试点工作中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考评的组织工作。 
  (四)明确待遇 
  1.同时取得两种资格的人员,可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2.同时取得两种资格的人员,各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需要自主聘任,并根据聘任岗位及单位的薪酬制度兑现相应待遇,鼓励各用人单位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薪酬待遇。 
  三、其他事项 
  (一)柳州市非试点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区内其他各市不属于本次试点范围,各市、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试点范围。 
  (二)本次试点工作自2014年开始至2016年结束。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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