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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研究

摘要: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界定,直接关系着公司股东与高管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在各国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都是一个难题,在我国该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不仅立法上不尽完备,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套明确实用的判断标准。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外宝贵经验的比较分析,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分别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找到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公司高管 勤勉义务 判断标准 商业判断规则 
  高管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至今为止都是各国公司法上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因为勤勉义务重点就是关注公司高管的行为是否存有不足与瑕疵,而对其行为之后如何进行评价的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却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因为如果判断标准定得过高,就会遏制高管的创新积极性;如若判断标准定得过低,又会助长高管的懈怠消极性。为了使得高管的职权可以得到正确的行使,同时使得对于高管的激励和约束达到平衡,就一定要确立一个可行的判断标准去正确评价高管是否适当履行了勤勉义务。 
  一、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制度 
  1.美国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制度考察 
  在美国法上,勤勉义务是指高管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负有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勤勉和技能并且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义务。有关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问题,虽然现在正逐步趋向成文化,在相关制定法中也有具体的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起到实用作用的还是从判例法中总结出的相关规则。美国《标准公司法》中的标准就是根据1981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弗朗西斯诉联合杰西银行案”确立的。在该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违反高管勤勉义务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法院的判决理由在于:高管负有勤勉义务,应该对公司义务有基本的了解,对公司事务实行一般性监控,参加高管会议,检查公司财务报告,当怀疑有可疑事件发生时必须积极进行调查。从此案件中可以看出,美国处理高管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案件时是采用客观标准,即一个常人或通情达理的人在类似情况表现出的合理的注意。 
  美国2002年《标准公司法》第八条确立了高管勤勉义务,其判断标准就是:“1、必须行为时是诚意的;2、其所为的行为必须是认为能为公司谋得最大利益;3、在使用公司赋予的权力时,应当持有与其职位类似的人在相同或者相似情形下持有的谨慎程度。”但是该标准存在很大的弊端,就是该标准规定的太抽象,给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们通常都会借助于商业判断规则来进行判断。这不仅仅体现了自由裁量权的独立性,也同时体现了法院对公司内部决策干预上的谨慎态度。商业判断规则最为经典的表述为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4.01(c)条规定:“在下列条件下,以善意作出商业判断的高管或经理即履行了他在本条项下的职责:(1)高管的管理行为与商业判断事项没有利害关系;(2)公司高管对该事项的了解必须达到相同职位的高管在相同情况下会合理地相信其行为为适当的程度。”商业判断规则不仅具体,可操作性强,而且减轻了公司高管的责任风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官们的青睐。 
  2.英国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制度考察 
  在英国法上,公司高管勤勉义务是由判例发展而来的,最早是在1925年的“城市公众火灾保险公司上诉案”中创设的。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了高管履行勤勉义务的三个基本条件:“第一,高管在履行勤勉义务时,不需要承担比人们合理期待的履行技能的运用程度更高的义务要求;第二,高管对于公司的事务没有持续关注的义务,他们对公司承担的勤勉义务仅仅体现在高管会的定期会议上;第三,高管有权信赖其他高管和公司高管正确履行了他们自身的职责。” 
  在英国,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不仅仅体现在判例中,在制定法中也有规定,比如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214条第4款规定:“高管必须按合理勤勉人的标准行为,必须具有(1)人们合理期待的,与高管履行同样职能的人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也就是客观标准;(2)该高管实际具有的一般知识和经验,即主观标准。该标准实质上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以客观标准为主导地位的双重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了执行高管与非执行高管不同的判断标准。执行高管既要达到处在普通谨慎人的注意程度,也要与自身实际拥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相符,适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非执行高管根据是否具备处理事务所需的专业资格而适用两种标准。具备某种专业资格的非执行高管必须尽到具有同类资格的专业人员的注意程度。不具备某种专业资格的非执行高管,只需要尽到自己的最大努力即可。 
  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制度 
  1.德国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制度考察 
  在德国法上,存在包括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内容的相关规定。比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成员在公司经营决策时,应当以一名正直的、有责任心的管理人员对公司业务进行认真管理。他们必须对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了解到公司秘密做到保密。”第3款还进一步规定了九种违反了勤勉义务后所要承担的责任情形。这一条规定其实就是从客观标准的角度对公司高管勤勉义务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后被我国大多数学者称之为“专家标准”。在2007年修订的《德国公司治理法典》中第3.8条规定:“一套合理的公司管理规则,也就是说一个谨慎、尽责的董事或者监事应该尽到的谨慎、勤勉义务。”董事必须掌握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知识,并且必须遵守通常的谨慎标准,减少经营风险。 
  2.日本公司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制度考察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法上也有关于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规定,但没有德国法上的那么严格,兼具两大法系的特点。从立法精神来说,日本的相关立法更加倾向于美国法,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对于责任的追究也没有德国法那么严格,有学者认为,日本法存在多种对于公司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免责情形。如日本《公司法》第425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可经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免除其第423条第1款下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第426条规定,“公司可以章程规定,在董事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经董事会或半数以上其他董事的同意,依法免除其第423条第1款的责任”等。总的来说,日本法上公司高管履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介于一般标准与严格标准之间,既有大陆法系国家的严格,又具有英美法系国家的灵活,是一种折衷的客观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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