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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功利原理谈经济法公正和效率

一、边沁及其功利主义原理

杰里米•边沁,一位集法学家、哲学家、政治学家、伦理学家、社会改革家于一身的学者,以其大无畏的探索精神与改革精神,在与世隔绝的环境中,思考着全人类的利益;他笔根不辍、著作等身却从不醉心于发表于世;他学识渊博、涉猎甚广,譬如贸易自由、动物保护、女性权利、监狱改革等都是他关注的领域;他从休谟、贝卡利亚、爱尔维修处吸收养分,对自然法学说和布莱克斯东《英国法律诠释》进行批判,创立了功利主义法学。而正是这一理论使他声名鹊起,为他赢得了一大批追随者:詹姆士•穆勒、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等。所谓功利,边沁在《政府片论》中指出:“任何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我们称之为功利;而其中背离的趋向性则称之为祸害。”又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指出“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由此,他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体的幸福,如果是一个具体的个人,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可见,边沁对“功利”的定义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功利是动态而非静态的,是人们避苦求乐的行为。导向幸福之为功利,背向幸福之为祸害,无论是功利还是祸害都是人们行为的渐进过程。

其次,功利所趋向的是幸福但不仅仅局限于幸福,这里的幸福只是善的代名词,其它与幸福相仿的譬如实惠、好处、快乐、利益等都是功利趋向的目标。再次,功利既可以是个人的功利,也可以是人类共同体的功利。边沁通过对功利下的定义提出了功利原理。边沁的功利原理包含着个人的功利原理和政府的功利原理:从个人角度来说,当个人的行为导致增大共同体的幸福的倾向大于减小该幸福的倾向视为符合功利原理;同理,从政府政策角度来说,当政府的政策导致增大共同体的幸福的倾向大于减小该幸福的倾向视为符合功利原理。这一符合功利原理的个人行为或政府政策被边沁称之为功利法规或功利命令。到后来,边沁更多地将功利原理改称为“最大幸福原理”。当然,边沁的功利原理也存在着一些理论上的缺陷,并且随着罗尔斯、德沃金、波斯纳等人对功利主义的批判,这些缺陷渐呈放大之势。比如,罗尔斯认为边沁的功利主义“没有认真对待人与人的差别”。

波斯纳认为边沁的功利主义的领域不确定。他援引了J.J.C.斯马特所举动物之幸福是否予以计算之例,认为功利主义无法导出确定的结论。同时他还认为功利主义还将产生一个边界问题,即美国的政策是否应最大化美国人的利益,而完全不考虑外国人的幸福。德沃金则通过对波斯纳财富最大化理论进行批评,进而否定整个功利主义理论体系。他认为财富并不是社会价值的组成部分,由于没有人因为财富本身而珍视财富,故而财富从根本上就不是一种社会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既然财富并非社会价值,那么追求财富也就并非社会追求的目标。因此也就不存在功利主义所探讨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二、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效率

经济法一词在学术上开始使用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洗礼下不断得到发展。而在边沁所在的英国,并不存在类似德国的经济法现象,边沁的功利原理并未对英国的经济法产生多少影响。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国家通过对边沁的功利原理进行研究分析,以有益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对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的学科有着不同的认识。法学家眼中的“公平”、“效率”与经济学家眼中的“公平”、“效率”决然不会相同。就法学领域而言,不同的部门法对公平与效率也必然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仅从经济法的角度来探讨两者的关系。公平是正义的内在要求,甚至在人类原初时期,公平与正义之间是划等号的。

公平正义的观念代表着人类早期的自然法思想。罗素认为:“这种正义的观念——即不能逾越永恒固定的界限的观念——是一种最深刻的希腊信仰。神祗正象人一样,也要服从正义。但是这种至高无上的力量本身是非人格的,而不是至高无上的神。”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正义的外延渐宽,公平逐渐被人们从正义的范畴中解构出来,成为正义的首要属性。同正义一样,公平也有形式与实质之分。形式上的公平是指每一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应当受到其他个体同等的对待;实质上的公平则是指每一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应当受到其他个体合理的对待。相对于公平强调过程,效率则主要强调结果。正如西德经济学家艾哈德在《来自竞争的繁荣》中指出“一个较大的‘蛋糕’,不难让每个人分到较大的一份,如果只有一个较小的‘蛋糕’,不管怎么分法,总不可能每个人多得一点。”经济法作为一部调整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法律,公平与效率都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经济法中的公平讲究社会整体的公平,主要包括经济主体在市场中竞争公平、交易公平、分配公平;而经济法中的效率价值讲究社会整体的效率,主要包括经济法规范、制度、政策对市场资源的最佳配置。

三、功利原理与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效率

对于经济法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目前主要有三种说法:一种是公平第一要位说,认为在经济法中公平应当先于效率被考量;一种是效率第一要位说,如波斯纳先生的“效率之外无公平”观点;还有一种是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说,认为两者无先后优劣之分。笔者对这三种观点都不敢苟同,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并非简单地先后主次之分,而应通过其他媒介来衡量,这一媒介就是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笔者认为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与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效率是统一的。

当政府制定的所有的经济法法律、规范、政策、制度导致增大其管理的人民的幸福的导向大于减小其幸福的倾向,我们视之为符合功利原理。同时,这种增大其管理的人民的幸福的导向大于减小其幸福的倾向也符合经济法公平与效率的价值追求。首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相对于少数人的完全幸福体现了追求公平的价值倾向。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能够保证最大多数人的公平。而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不可能对所有的对象都一视同仁,是故这里的两个“最大”能够保证总体上的公平。就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上而言,竞争公平是前提,交易公平是过程,分配公平是结果,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保障经济法行为的总体公平。从这个意义上看,公平既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又是功利原理的内在涵义,因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能够体现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其次,相对于形式公平,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更应是实质公平。形式上的公平看似美好,每个个体都能得到完全同等的对待,但是,经济法不同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其调整对象更为复杂。从性质上来说,经济法是在民法的基础上,限制民法所谓的“自由”。

经济法对实质公平的需求大于其对形式公平的需求。再次,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相比于所有人的最大幸福体现了追求效率的价值倾向。毕竟,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符合所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能够达到效率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都有可能出现失效的状态。究其原因,一方面,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政府在干预市场时也会存在失灵的状况。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其理论渊源和价值目标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之上的,市场经济既然被称之为效率经济,那么经济法也必然将效率作为其价值目标。

可见,无论是功利原理还是经济法,都有追求效率的内在目标,故而两者是同一的。因此,可以说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一条纽带,公平与效率何者居先何者居后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可以明确的是:经济法律规范、制度、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只要保证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总的原则,那么其结果必将是正义的。相反,如果一味拘泥于“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抑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则是失之偏颇的。四、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经济法中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既不能简单认定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也不能一概视之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更不能滥充好人将二者置于完全相同的位置,而应通过边沁的功利原理,来增大经济法利益相关者幸福的倾向,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在具体考量这一原则之基础上重构经济法公平与效率关系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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