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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研究

摘要: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有效提升,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社会化产物,环境责任保险在生态环境的整顿与治理上扮演着重要角色,社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建设与发展关注度越来越高。本文基于险种特征及我国的具体国情,针对我国现状与面临的困境,以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为借鉴,探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前景并提出方针措施。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强制险

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的深入推进,传统的运作方式渐渐被高效能、高污染的生产方式及高科技、高风险的消费方式所取代,生态环境所面临的压力与日俱增,环境问题的解决刻不容缓。在保险业,对于环境责任保险这种新兴的保险类型,我国对其制度建设尚不成熟,从试点以来遇到诸多障碍与挑战。

一、环境责任保险概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内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使第三方利益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向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类型。其中,投保人是在保险期间内的排污单位,保险人指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承保机构,第三方一般指环境污染事故中的受害者。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

1.补偿受害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环境污染事故往往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害群体多,受害者如未获得及时的补偿,极易错过最佳补救时机,甚至发生后续侵权事件。通过收取保费,设立保险基金,形成雄厚的资金实力,使受害者得到更及时的补偿,并能合理有效地防止二次污染事故的发生。2.保证企业的经营利益和持续发展。排污企业一般很难保证污染后的损失是否在自己的承受能力范围之内,企业利益受到考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将企业的风险分摊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受害者赔偿金的给付,后再转由投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这样可以防止企业因无力偿付而面临经营困境,有利于保证企业的利益。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仅在1983年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及海洋石油勘探责任保险有所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在试点方面,2007年12月,国家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规范,2008年以江苏、湖北、湖南、河南、重庆等地为试点地区进行试点,以废弃物处置、石油化工等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为主。在保险公司方面,2007年,经保监会批准,华泰保险公司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产品,这是我国第一家从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企业。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问题

1.保险不具有强制性。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大多数采用自愿性保险,而大多数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持观望态度,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忽略环境问题,加之不少企业存在侥幸心理,风险意识薄弱,认为购买保险没有必要,于是,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企业濒临破产、受害者得不到补助的现象屡见不鲜。2.承保范围过于狭窄。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个别突发性保险事故,而那些持续性的污染造成的侵权风险不在承保范围内,这导致了保险赔付率低,只限于对受害者损失的补偿,而将环境污染本身的损失忽略,未能将充分的资金用于弥补环境污染本身造成的对自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失去其应有的实用价值。3.政府扶持力度不够。我国对环境责任保险尚未建立有效规范的体系,多数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项业务,这时政府若能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一定力度的扶持,无疑将有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

三、国外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及其指导意义

与国外相比,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起步较晚,发展速度受到经济政策、法律制度、国民意识、实践经验等因素制约,尤其在立法上,国外有着更早的历史渊源。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品种丰富、设置合理,这与立法工作的到位密切相关,如1980年的《综合环境反映、赔偿和责任法》明确企业在加工、存储和清理有害物质上的责任,1987年的《清洁水法》规定了水污染的类别和指标,1990年的《油污法案》要求设立石油污染方面的基金,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着重提出环境责任保险的评价和信息披露。德国在环境责任保险立法上则更为严格,其最大特色在于通过对环境责任的详细规定,使环境责任保险有法可依。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于1991年1月1日生效,明确了环境责任的范围、性质,承保范围包括水、土地和空气,适用性较强。《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附件二所列设备所有人应保证其能履行因设备引发环境影响导致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而负的赔偿责任”;“如果附件二所列设备之所有人未履行提供现金保障义务,并且未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已提供金钱保障的证据,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该设备全部或部分停止运行”。法国早在20世纪中叶就已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其显著特征在于采取自愿与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方式,以自愿保险作为主,强制保险给予补充,两者相辅相成。容易看出,各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上不尽相同,但发展趋势会越来越趋同。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对我国的指导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强制性保险是发展趋势,对环境污染风险程度不同的企业采取不同的保险方式。第二,承保范围着重于环境侵权风险大的领域。随着时代的进步,多元化的风险应运而生,承保范围也应当加以扩大、与时俱进。第三,设置合理的保险费率和赔偿额度限制,减轻企业负担。第四,加强政府环保部门的支持。政府牵头引导,组建专业机构承保,投入资金支持企业,促进企业持续经营,维护社会稳定。

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前景构想

(一)将任意险和强制险相结合

我国应当基于企业的实际具体,规定实施强制险与任意险的特定领域,具体而言,对高风险企业采用强制险,对低风险企业采用任意险;对经济发达地区以强制险为主,对经济滞后地区以任意险为主;对持续性风险采用强制险,对突发性风险采取任意险。这样既能将强制险与任意险优势互补,又能循序渐进,顺应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

(二)选择合适的承保机构

对承保机构的选取应当依据环境风险的特性,充分结合市场的生机和政府的干预,将承保机构具体划分为民间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和政府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风险采用商业性保险,对持续性的环境风险采用政策性保险,此外,还可以采取联合承保或分保的方式分散风险,使风险得到有效转移。

(三)规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包括赔偿金额上限和赔偿金额下限,笔者认为,对赔偿限额的合理规定是考虑到受害者和保险人的利益。对受害者而言,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需要在第一时间获得补偿,最直接的就是充足的资金;对保险人而言,若环境污染的损害较为严重,需要由其赔偿全部金额,而其宽泛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强制性的保险方式会产生不可估量的赔偿金,不规定赔偿限额会对保险人造成不公。

(四)重新厘定责任险的费率

费率的确定是环境责任险的核心问题。“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有的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费率为8%,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结果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状况并不理想,因此重新厘定费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污染程度高的企业采取高费率、固定费率,对污染程度较低的中小企业采取低费率、浮动费率。另外,为了保证公平性并调动企业的积极性,还应当对突发性风险推行高费率,对持续性风险推行低费率。

五、结语

作为一种重要的赔偿性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是时代的需要。万事开头难,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的起步较晚,从法律体系的完善到各行各业的具体实践,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充分的提升空间。基于我国的现状及国情,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将对今后环境法的完善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0:108

[2]原庆丹,沈晓悦.绿色信贷与环境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173

作者:成蔚文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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