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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法律保护思考

1WTO与中国自由贸易区解析

WTO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简称,它的前身是1947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5年,正式更名为世界贸易组织,它的性质是独立于联合国的国家间永久性组织,这也就意味着WTO的运行是通过成员国之间的协商一致、条约规范来予以实现,不是国际强制性组织。我国从1995年开始,一直在申请重新“入世”,直至2001年,我国才又重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职能定位就是为世界贸易服务,制定多边或者双边贸易协定,通过协定来对成员国的经济贸易行为进行调整,同时为国际贸易纠纷提供解决的机制和平台,它的根本目的和根本宗旨就是以发展世界经济为目的,促进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经济往来,减少贸易障碍。与其前身关税总协定相比,WTO规范和调整的范围要相对广泛,几项较为重要的协定就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贸易协定(TRIPS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等几项重要的内容。

经济全球化依旧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潮流和重要趋势,世界经济在融为一体的过程中,区域经济的协同发展成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体现。区域经济的发展,带动了自由贸易区的形成。所谓自由贸易区,与一般的贸易交往相比,它的特点就在于自由,在对外经济贸易中的自由,指的就是各个贸易主体之间的贸易壁垒取消或者减少,通过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协定等方式对成员国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促进成员国内部贸易往来的畅通,这是自由贸易区的主要特征。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自由贸易区的理解,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由贸易区指的就是以国家为主体的成员国之间通过协定在区域内部取消关税限制,这种自由贸易区通常有一种地缘性,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等都是这种有着地域关联的贸易区。狭义的自由贸易区,指的就是一个国家内部或者独立的关税区制定税收优惠之策,免税或者取消配额管制,这种主要是国家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状况进行的调整,例如我国的海南国际旅游岛,从某种性质上来说就是这种狭义上的经济贸易自由区。

2WTO的法律保障问题分析

中国加入WTO,经历过许多的困难和障碍。最为明显的一个问题就是中国在入市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与WTO的贸易规则有分歧,从中国申请入世到最后的加入,中国对于国内的许多法律进行了修改和调整。最典型的就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在我国入世以前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无论是意识上还是法律规定的操作上,都极为淡薄。这就使得其他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可能在我国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在中国入世的进程中关卡重重。法律保障是WTO成员国普遍重视的问题,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我们有必要对WTO的法律保障问题进行了解和分析。WTO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在WTO中进行法律保障主要的对象就是对贸易交往中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WTO对于权力利益保护,主要通过的是《保障措施协定》来予以规定的。WTO中的法律保障,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予以完成,这三个方面也就是相关争端的产生、协商和解决的过程。

2.1关于调查的法律保障

调查是指在组织内部的成员国之间产生争端的时候,往往需要对引起争端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最典型的就是反倾销调查,这是各国在保护本国进出口贸易中常见的措施。首先是进口数量增加调查,对于进口数量增加WTO在不同的案例中有着不同的规定。这也是WTO法律规制的一大特点,通过在实际案例中的不断调整来完善具体的规范。近期的、突发的、剧烈的和重大的,这是WTO对于进口增加在具体评判标准上的规定。其次,损害严重程度的调查。引起WTO对于成员国之间贸易争端的调查,要求争端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这个严重程度指的就是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严重损害的确定,需要参照所有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来进行判断。再次,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调查,它的重要意义就在于确定损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联系,损害结果是否是侵害行为产生。这是调查的最后一步,同样也是调查结果产生的关键。协定对于因果关系的调查,明确地规定调查机关必须严格地以客观证据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2.2关于执行措施的法律保障规定

调查完成以后,就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争端进行解决《。保障措施协定》对于措施的实施限度给予了规定,当进口国确定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就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但提高关税或者实施数量限制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不得任意实施。除此以外,要求措施与现行调查之间的对等性。所谓对等性,指的就是采取措施的对象必须与之前的调查对象相一致,不能超过调查的范围滥用权利,损害他国的经济利益。

2.3关于权利保障的程序性规定

WTO对于争端的解决,规定了专门的程序,程序保障同样是法律保障的重要内容。在法律价值里,存在着两种正义,一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实体正义,另一种就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原则是不可分的两种价值标准,尊重程序正义能够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WTO对于程序保障的规定就是争端的解决需要经历两个阶段,通报与磋商。成员国必须尊重WTO的争端规则来实现自己权利的保障。

3中国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保障问题分析

WTO与自由贸易区在组成主体上存在着重合,许多国家既是WTO的成员国,同时也在区域内部成立了自由贸易区。当前,在WTO的成员国中,已经建立了135个自由贸易区。WTO的存在,为自由贸易区的形成提供了条件和基础,促进了成员国之间自由贸易意向的达成。对于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保障,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3.1对于WTO成员国,当然适用WTO规则

WTO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与世界上其他并存的国际性经济组织相比,更具有权威性和方向性。国家作为贸易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目的同样在于获得利益,并且是将获利对象放置于国际市场,通过国际范围内资源配置来实现自身的发展。WTO存在的目的和价值,也是为了促进不同国家主体间的贸易往来,为世界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绿色的贸易平台,减少贸易壁垒,促进世界经济的共同发展,这是WTO存在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都是不同主体间利益的平衡与角力,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冲突与障碍是必然存在的,如何正确地处理这些矛盾和分歧,对于国家在WTO中的地位有着重要的影响。法律保障是当前国际社会在争端解决上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对于WTO成员国而言,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规则等。在一些国家中,WTO的相关规则和条约可能并不是一国的国内法,但是对我国而言,一般的条约和规则在我国是不能独立使用的,但是经过法律的认可以后就成为我们处理争端的法律依据。中国自由贸易区,在当前最典型的就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在这个贸易区内部,成员也都是WTO的成员。在这种情形下,WTO的法律保障规则同样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争端的解决。也就意味着,如果自由贸易区内部没有对相关的法律保障规定进行协定,通常情况下我们依照WTO的法律保障规则来予以解决。

3.2自由贸易区内部的争端协定适用

不同的自由贸易区可以在内部制定约束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我们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例,在贸易区内部就制定了《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这个协定有着几种特点:首先,成员国具有平等性。平等性表现在:缔约方享有合理的机会提供证据并在仲裁庭面前为自己辩护。受案范围的明确——使该机制具有可预见性。其次,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国际争端解决的方式多种多样,仲裁制度是法律方法中的一种,在仲裁的提交、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任、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上都有一定的规定。此外《,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7条第6款还规定,仲裁员须是擅长或熟知法律、国际贸易或框架协定中所涉及的事项及由国际贸易协定而产生的争端解决方法,这为公正、准确地解决争端提供了条件。自由贸易区相当于WTO的衍生小组,根据地域或者经济关系将几个有关联的国际主体联系起来成立一个小范围的自由贸易区,在这个贸易区内部,可以约定优先使用区域内部的条约或者规则解决纠纷和障碍问题。

3.3成员之间的双边争端解决机制

无论是在WTO还是在自由贸易区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最终还是通过双边或者多边的方式来完成,当然,多边关系的形成也是双边关系的衍生,所以双边关系是国家参与WTO与自由贸易区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形态,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在这一平台内的主体进行合作。在民商事范围内,国家作为贸易主体之间的合作也充分遵循自由平等自愿的原则,除了有WTO规则、自由贸易区规则以外,合作双方之间还可以签订各自独立的贸易合作合同,确立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经济全球化下的法律保障问题,我们通过上面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在国际争端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现实情况和现实需要采用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最优先选择的当然是成员之间的双边争端机制,这是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在这几种法律保障的实现过程中有着优先顺位大学学报的选择,这种顺序是根据争端解决的成本来决定的,双边争端解决机制无疑是其中成本最低、效率最好的一种方式,这也是我们在法律保障问题上首推的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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