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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教育改革与发展策略

1体育教育伦理困境的制度剖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

受体育教育伦理困境的制约,学校体育教育已对我国整体的国民健康和体育水平造成了影响。[6]为此,对目前的学校体育教育面临的问题必须探寻制约其健康有序发展的深层因素。目前,多数人认为是体育教育体制和法治的问题。但我国自建国以来,教育体制历经改革已逐步科学合理。自依法治国理念确立以来,体育教育立法也日趋完善。虽然体育教育体制和体育教育法制尚需完善,某种程度上对于我国的学校体育教育会有影响,但是,体育教育体制和体育教育法制问题绝不是制约我国学校体育教育健康发展的根本原因[7]。理性地分析,体育事业的发展离不开体育教育理论和实践的拓展,更离不开法律之外的体育教育规范的约束。然而,不管体育教育体制本身还是与此有关的制度的有效运行,终究不得不依赖于体育教育各主体之间自觉、自省之力。因此,受传统体育教育理念和体育教育现代化与国际化影响,我国学校体育教育的发展还需根据体育教育的伦理性特点,从调动各主体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入手,即从体育教育权利与义务的角度进行探析。体育教育权是属于教育权的一个方面,指公民在接受体育教育过程中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而体育教育义务是指公民在接受体育教育过程中受到的约束和限制。相对其它的权利和义务形式,体育教育权利与义务有其自身的特性。[8]在体育教育规范中依据何种逻辑来设置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取决于体育教育权利和义务本身的功能。然而,受人们普遍的重权利、轻义务的思维习惯的影响,我国的体育教育规范未能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体育教育规范的制定者也秉承了权利本位的惯性。宪法规定,接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那么,学生接受一定的体育教育权利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体育教育义务。但是,学生的这种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比较抽象的国家而使得这种义务无法落实。这样,由于现实中缺乏义务的约束,学生在体育教育中的“任性”也就自然而然了。另外,从现有法规未体现学校的相关体育教育权利这一事实来看,学校实质上只是一个义务主体,学生具有接受学校体育教育的权利却对学校没有相应义务。在如此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场景下,基于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意识,学校在体育教育过程中就只会考虑安全与合法底线而势必缺乏锐意进取的动机和创新精神,这也使本来对于学生最有拘束力的各类体育合格标准也只能流于形式而缺乏严格执行的动力。综上所述,体育教育过程中无法摆脱伦理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相关的体育教育规范存在权利与义务空缺现象。首先,由于规范的制定者忽视了对学生体育教育义务的规定,决定了学生在参与体育教育过程中对学校的敷衍,这表明权利的滥用同样会导致学生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缺失。其次,相关立法未能赋予学校体育教育的相关权利。在此情形下,学校自身缺乏制定体育教育规则的权利和能动性。最后,立法上虽宣示了国家对于学生和学校的相关体育教育义务,但由于理念和保障制度的缺陷,国家在这方面的义务落实也很有限。

2走出学校体育教育伦理困境的方式:完善体育教育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与学校有关的体育教育规范都是建立在对学生道德期望的基础和对学校近乎“强制”的手段之上。[9]这种脱离权利义务制定的规范必然会产生两个极端的后果,一是对于学生伦理权利的扩张束手无策,二是对于学校的“义务疲劳”法律也无计可施。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学校体育教育上,由于权利与义务失范现象,实践中并不能化解体育教育的伦理困境,无法调动学生和学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当前,既已弄清导致我国学校体育教育伦理困境的原因是相关规范的权利与义务失范,我们就该重新审视我国体育教育规范的权利和义务设置方式,杜绝体育教育规范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从理论的角度,法律是人们行动的指南,是人们从事各种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合法性是对人们从事某项活动的最低要求。[10]学校体育教育关乎整个国家的发展壮大,它当然应由法律予以规范。从规范的效力层级上来看,传统上我国是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内部规则”的逻辑来安排规范体系。此逻辑安排不仅表明了不同规范的效力等级,也体现了不同规范的功能地位。而且,不同规范中权利义务关系和内容的设置必须与其所处的效力层级和功能地位相适,否则,会面临被撤销的情况。然而,将这种规范的传统安排方法用于设置我国的体育教育规范体系却终究让人生疑。若按传统的思维逻辑,我国的体育教育规范体系应类似于“宪法中有关体育教育的条款—体育教育法律—体育教育法规—体育教育规章(标准)—学校内部制定的体育教育规则”的结构形式。在此结构下,不同体育教育规范的功能是从左向右依次递减的。事实上,因学生道德权利的扩张使其不愿对国家履行相关的体育教育义务的行为,法律应有所为,然而如前所述,法律对此行为的调整是无所作为。这一现象同样发生在学校体育教育权利的缺位使其缺乏履行体育教育义务的动力上。实践上,由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特殊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存在管理上的优势。学校也具备这方面的经验和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是,学校对于学生若进行了有效地管理,也就杜绝了学生对于国家的“不道德”,同时,学校也获得了一种权利上的满足。然而,学校的这种有效管理权是基于学校根据学生和自身情况所做的创新,而不是对法律规定的循规蹈矩,而且,我国对于学校这方面的创新缺乏必要的法律引导和制度安排。既然按照传统的思维来设计我国体育教育规范的体系行不通,那就得另辟蹊径。笔者以为,决定某个体育教育规范在整个教育规范中的地位的根据不在于制定主体的身份,而在于它在启发学生主动地参与体育教育与激发学校积极地对学生进行管理中的功能大小。不同的规范对于学生和学校具有不同的价值功能。对于学生,体育教育规范的更多价值不在于宣示学生的体育教育权利,而在于如何提高学生参与体育教育的主动性。若与此精神对照,各类体质标准和学校内部的体育教育规则举足轻重,它作为整个体育教育规范体系完善的重点。相反,学校积极性的发挥程度取决于其在体育教育过程中的自主权的大小。实践证明,缺乏权利激励机制或仅靠权力强制来运行的法律必然招致人们的反对而难以发挥效应。因此,应完善法律法规,赋予学校更多体育教育权利并扩大其制定校级体育教育规范的权限。在此情形下,我国的体育教育规范体系应按照“学校内部制定的体育教育规则—体育教育规章(标准)—体育教育法规—体育教育法律—宪法中有关体育教育的条款”的结构来完善。总地来说,打破学校体育教育的伦理困境,摆脱体育教育规范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均等现象,要破除权利义务设置的惯性思维,以各体育教育规范的现实功能来确定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使相关体育教育规范形成一个有机的体系。

作者:彭文军 杨春华 单位:陇东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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