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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经济法理念综述

一、提炼和阐发农村经济法理念必须考虑的因素

农村经济法是社会实践与法律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农村经济法理念虽说具有一定的超越性,但是它也同农村经济法一样都是社会实践与法律实践的产物,农村经济法理念的形成与变迁深深地植根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之中。当下,农村经济法必须直面的问题是“三农”问题,农民、农村和农业的现代化困境问题,被称为“三农”问题。“三农”问题不是中国特有的,但和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一方面“三农”问题比较严重,另一方面其产生的原因比较特殊,包括“三农”问题产生的历史因素、制度因素以及农业自身特质的因素等。我们提炼并阐发农村经济法理念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

(一)决定农村经济法理念的历史因素

中国农村制度是一个历史演进的过程,它在中华民族这个大的共同体下随着历史的变迁而不断传承。诚如萨维尼所讲“法律随着人民的成长而成长,随其力量的增强而增强,最后随其失去民族性而消亡”[7]中国农村经济法作为一种制度也不例外,“法学家必须具备两种不可或缺之素养,此即历史素养,以确凿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系统眼光,在与事物整体的紧密联系与合作中,即是说,仅在其真实而自然的关系中,省察每一概念和规则。”[8]我们提炼并阐发农村经济法理念,首先要有一种历史的眼光,需要了解中华民族五千年的文明史。其次,要将农村经济法放在中国转型期社会经济大背景下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下来考察,从而提炼出农村经济法理念。在古代中国有皇权不下县的传统,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地方上实行郡县制,而国家政权不直接对县以下的地区行使统治权,而后的两千多年里,百代都行秦政制,无论农村实行“乡亭制”、“乡官制”还是“保甲制”,其实质就是在国家政权的监督下以家族和乡绅为主体的“乡村自治”。每次朝代的更迭,都伴随着人口的锐减和生产力的大破坏,但是用不了多久时间,社会经济水平都能恢复如初,进而进入盛世,可谓“一乱一治”,比如,秦末战乱之后,人口锐减,生产力受到很大破坏,但是在西汉中央政府“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的政策引导下,中国很快出现了第一个盛世“文景之治”,隋末之后的“贞观之治”、元末之后的“仁宣之治”、明末之后的“康雍乾盛世”等皆是如此,每次由乱到治的原因很多,这其中除了统治集团约束其掠夺行为外,更主要仰赖于农村强大的自我恢复能力,政府对其不做过多的干预,“士农工商”各安其业。可见,在农业社会自然经济状态下,由于政府的能力有限,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将权力深入农村,农村有了更多的自治空间,农村的各种制度大多是内生自发的,把握我国古代农村制度一个重要的切入点就是农村的自治精神,尽管这种“自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自治。1949年中国共产党获得政权后,国家为了快速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开始有计划的设计乡村制度,这种制度设计最初表现为合作化方式并很快走向了合作化最为极端的形式———公社化,在农村建立了完整的集中的自上而下的观念与行政控制体系,[9]从而能够最大限度的动员乡村社会的资源及最大限度的获取农民的剩余。这一阶段的乡村制度带有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中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但是他们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很多话语权,农村自治被取消,国家权力延伸到农村。通过牺牲农业实现工业化的原始积累,而农民又没有自由退出的权利,这样导致农业生产效率低下,[10]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的生活水平长期处于温饱线以下。可见,依靠农民自己的智慧,来解决农村问题反而是一条更为明智的选择,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危机推动下,农民自发的选择,充满了自治的色彩,这种农村经济制度是内生性的,而政府所做的工作就是“发现制度”并加以理性化和规范化,乡镇企业制度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都是农民创造,它们使农村摆脱了贫穷,逐步实现了小康。可见自改革开放以来,在乡村走着一条自由化道路,农民从经济上逐渐实现自治,主要表现农民获得了经营自主权以及私有财产权。“乡村自治”一直是中国乡村社会的主线,以史为鉴,提炼和阐发农村经济法理念需要抓住这条主线,这样才能纲举目张。

(二)决定农村经济法理念的制度因素

提炼农村经济法必须考虑其存在的制度环境,这里的制度不仅包括有效的制度,而且还包括已经废止但是仍对现代社会产生巨大影响的制度,这些制度不仅包括农村经济法以外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而且还包括农村经济法制度本身。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与现代性相悖,表现为:以身份代替契约,以强制代替自由;这一系列制度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农民的利益长期受到损害,资源并没有流到最有效率的地方,国民经济严重失衡。比如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该制度以公权力强制取消了农产品自由市场,初期有稳定粮价和保障供应的作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统购统销制度本应该是临时性,但是该制度执行持续时间之长,范围之广、措施之严格、对生产和人民生活影响之巨,远远超乎制度制定者的意料,统购统销制度其本质就是通过公权力来强制改变资源的流向,但是它一方面没有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另一方面利益的逆向倾斜配置,导致弱势产业的农业以及弱势群体的农民处境更加困难,严重影响了农民生产积极性。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实行双轨制,即便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很多事项农村和城市的规定是不同的。比如,我国存在两种土地制度、两种劳动力市场、两种公共产品供给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城镇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双轨制”———国家土地所有制度和集体土地所有制度,集体土地产权不能进入土地市场自由交易,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与政治地位,[11]无法和政府进行自由而平等的交易,集体土地征收价格是由政府单方面决定,而非通过市场交易达成。政府通过低价征用农村土地然后高价卖给开发商,政府在这个过程中获得了巨额收入,而农民则无法分享城市化所带来的利益。中国土地二元制和计划经济时代的统购统销制度一样阻碍了资源的自由配置,不仅导致了资源浪费,而且损伤了农民利益。我国劳动力市场同样存在二元结构:主要劳动力市场和次级劳动力市场。在主要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收入高、福利好、工作稳定、工作条件好,其主要成员是国有企业的职工;在次级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收入低、工作不稳定、工作条件差,成员主要是农民工,在这两个劳动力市场中次级劳动力市场成员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不同身份的劳动者被分割在这两个劳动力市场,无法实现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一方面国有企业特别是垄断性国有企业职工高工资高福利,从而导致主要劳动力市场用工成本居高不下,另一方面次级劳动力市场中农民工收入过低并且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制定农村经济法之时应当排除公权力对市场的不当干预,实现各种要素的自由流动,第一步实现形式公平,进而考虑到历史上和现实中的制度对农村和农民的伤害,同时根据农村的现实情况,应当对农村和农民的权益予以倾斜性保护,从而实现实质性公平。所以,我们提炼农业经济法理念必须考虑到以上因素,破解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城乡统筹以及城乡间的实质公平。

(三)决定农村经济法理念的农业产业因素

提炼农村经济法理念必须考虑农业产业自身的特征,我国的农业产业具有二重性特征,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但又是弱势产业。农业是人类社会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农业是工业等其他物质生产部门与一切非物质生产部门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农业是支撑整个国民经济不断发展与进步的保障。但是农业又是弱势产业,因为在农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要遭遇多种风险,根据风险的成因可以把农业风险划分为自然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社会风险。自然风险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然灾害,我国的自然灾害不仅具有种类多、频率高、强度大,而且还具有时空分布广,地域组合明显,受损面广,损害严重等特征,我国农业经营主要以家庭为单位,典型的小农经济,面对自然灾害时显得非常脆弱。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传统的小农经济生产模式很难应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农业所遇到的农业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社会风险。以农业风险中的市场风险为例,由于农产品需求弹性小,农产品是人类生活必需品,在一定时间内人们的消费量基本上是稳定的,即便是人们的收入发生变化或者农产品价格的波动,农产品的消费量也不会发生大的变化;同时由于农产品的供给弹性小,在短期内很难通过农业生产的增加或者减少来调节农产品供给量,相反农产品供应量的轻微变化都会引起农产品价格的剧烈变化,而我国农业经营主要以家庭为单位,典型的小农经济,信息不对称,对市场价格敏感程度低,缺乏市场预测能力,市场风险在小农经济模式下被放大,这就可以解释我国经常出现农产品价格暴涨暴跌、农民增产不增收的现象,而农产品的暴涨可能引发社会不满甚至引起社会动荡,仅仅依靠市场调节是无法化解这些风险,经营者也没有能力消化这些风险。农业风险中的社会风险和技术风险同市场风险一样,在小农经济模式下被放大,经营者没有能力消化这些风险,除了农业风险外,由于农产品需求弹性小,可替代性低和不可缺性,决定了农产品价值的实现较一般工业品的难度大。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农业产业在我国的三大产业中不仅是弱势产业,而且和其他国家农业产业相比也是弱势产业。由于农业产业的二重性特征,国家必须予以大力扶持,并且从国际经验来看,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奉行自发调节的自由主义政策,但是他们唯独对农业产业进行了普遍干预,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农业产业还没有实现现代化,因此需要对农业产业进行干预,通过扶持以及其它手段,实现实质公平。综上所述,通过对“三农”问题产生的历史因素、制度因素以及农业产业自身特质的因素考察,可以发现,解决“三农”问题的出路在于能够给予农村充分的自治,通过农村和城市资源的自由流动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优,农村和城市、农民和市民不仅要实现形式上公平,而且还要考虑到历史上农村和农民为我国工业化所作出的牺牲、农业产业的弱势地位,应对农村和农民进行适当补偿并对农业进行大力扶持从而实现实质公平,因此,不仅需要在农村经济法实践中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来回应这些要求,而且农村经济法理念也应当对其有充分反映。笔者认为农村经济法理念包括但并不局限于以下几个:自治理念、实质公平理念、城乡统筹理念。

二、农村经济法理念的内涵

长期以来,各种各样建设农村和扶持农村发展的农村经济政策法规大多由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倡导并由政府主导制定实施,而农民在这个过程中集体“失语”,难以在农村政策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将自己的利益表达出来,仅仅作为一个旁观者和政策法规的受惠者,农民主体地位的缺失,导致这些政策法规运行的效果不佳。因此,农村经济法首先要贯彻一种自治理念,自治理念就是让农民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农村的事情由农民自己做主,经济上农民自主作出决策,社会管理上农民通过村民委员会进行自我管理,实现农民的主体地位,发挥农民在新农村建设运动中的主导作用。在整个农村自治大的制度背景下,政府发挥辅助性作用,根据农村经济法规和政策为农村提供各种财政和金融方面的支持,农村建设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则是农民和农民自愿结合的各种组织。农村经济法的自治理念来源于契约自由的观念,在法律范围内,法律给予个体极为广泛的机会,为其划定一个宽阔的任意范围,允许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愿,去塑造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2]契约自由体现了对人的自由与能力的高度肯定,为个体利益的追求提供了最大可能性。农村经济法的自治理念首先承认了农民的主体地位,肯定了农民的个体自由与能力,为农民追求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最大的空间。农村经济法自治理念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对农民财产权的保护。财产权使个人获得了自治的能力,也使个人自由获得了保障。“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就不会有治身的权利。没有私有财产,个人会缺乏起码的个人活动的空间,个人价值不受尊重,个人自治的能力受到限制。”[13]确保农民财产权的独立性是实现农村经济法自治理念的前提,“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农村土地问题,将地权归还给农民,让农民自己掌握土地,已经超越了农村土地应该私有化还是继续集体所有甚或国有化的问题讨论。有恒产有恒心,保护农民的地权,让农民自己支配土地,是农民获得自治能力的基础,是农村经济法自治理念实现的前提。农村经济法自治理念主要通过农民自主行使结社权实现。农民结社权的行使是农民寻求自我利益的集团性保护,出于对其共同利益的关切而进行的自愿性结合,从而成立各种自有、自治和自享的组织,比如各种各样的农会、经济合作社以及承担一定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政治多元论的主张,各种私人社团,尤其是工会、教会和合作社,都应具有较强的社会法定角色,国家不应当对这类私人社团横加干涉,大量重要私人社团在个人和国家之间其缓冲作用的社会安全途径。[14]诚如奥尔森所言一个社会的某个利益群体若想对政府的政策施加影响,保护自己的利益,则需要有一个有效的组织能代表该群体成员的利益进行活动。农民成立的各种组织将分散的小农利益集中表达,从而影响政府就农村问题的决策,最终将农民的利益在农村政策法规中表达出来。另一方面农民成立各种自有、自治和自享的组织将有效的节约国家的统治成本,政府不可能全知全能,它不是神而有不完全理性的人组成的实体。在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上,如果政府实现对农村的完全控制,是不现实的,否则将付出巨大的成本;由于信息具有分散性的特点,政府无法掌握所有的信息,无法实现对农村的精确调控。只有通过农民成立各种自有、自治和自享的组织实现自治,政府承担一个辅助性角色,才是最为现实的。

作者:葛方林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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