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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代理行为司法机制分析

代理是一种扩张当事人能力的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有的一种法律系统。我国原有的代理法律制度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大陆法在代理制度中对于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十分强调“名义”标准,并特别强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须以本人的名义,这就是所谓的直接代理。由于新《合同法》的出台,采用了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认为代理人与本人的行为并无差异,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不能成为划分代理的标准。相反,普通法从适应商业现实需求的立场出发,以由谁承担合同责任为标准来对代理进行划分。于是这就要求在执行合同中对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司法认定。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者产生的原因相同,都需要委托和授权才能产生,两者的目的也相同,无论是以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活动,都是以代理行为计算他人利益为目的的。

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相同,代理行为所产生了利益以及一切后果均有代理人享受和承担。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以谁之名不同。其次,直接代理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而间接代理包含了两重法律关系。由于产生于民事需要的直接代理已经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商业代理活动,所以在商业法领域这一权限已经得到了突破。比如《日本商法典》第504条规定,“商行为的代理人在行使代理行为时,不必对他方表示行为系本人之代理,其代理行为仍对本人有效。英美法系下的代理行为规定要更加复杂,对于间接代理行为的规定也更加明确。最终确定利益和责任的归属。代理人不必强调其“名义”。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规定让代理行为的认定更加简洁,具有硬性。表见代理制度意图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表见代理,指的是代理人在行使代表权时是无权代表,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之订立合同,该合同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但表面上看却有足以令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因素,经拟制后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表见代理依据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而产生,它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所行使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表见代理仍然属无权代理。在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的有权代理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形成信赖依据,在实际情况相反时,保护这种信赖利益想形成。便可减低交易成本,减小交易风险。

无权代理行使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的所带来的风险在法律上如何分配,这体现在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强调对被代理人财产利益维护等问题。如果注重对交易安全保护,则应当注重维护被代理人的财产利益,由代理人承担代理不能的风险,而不考虑无权代理人是善意或是恶意,这明显不利于基于善意信赖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与之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在重视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就要区分相对人的善意或是非善意,对善意的、无过错第三人因信赖利益代理人有代理权而行使民事行为,应当承认其效力,就其结果而言,被代理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追认代理权之后代理权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极易被误解为:凡出现无权代理行为,都必须取得本人的追认,本人才负责;如未经本人追认,则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这就是狭义上的无权代理,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都可能给本人造成损害,无权代理人应当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已转化为表见代理就免除无权代理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无论是在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都享有撤销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此条规定既适用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又适用于表见代理。

如何理解和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由于存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导致本属无权代理的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素有两项:一是存在表见事实,依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表见事实均与本人有所关联:(1)善意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即本人知道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行为。(2)善意相对人相信代代理人是有权代理,即代理权消失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的不知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其判断标准应是一个理智商人在从事正常商业行为时应有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总之,在我国市场经济运作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的代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合同法中的代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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