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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思想家评道德与法论文

社会的进步离不开道德,但也离不开法。所以,法与道德的基础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西方思想家所关注的主题。本文就西方思想史上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作些探讨。

1.中世纪的思想家

则从神性出发来讨论这些问题,这集中体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思想中。阿奎那是从上帝出发来探讨国家、法律和人性三者之间的关系的。在他看来,与上帝相对应的是永恒法,它是神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各种法律都来源于永恒法。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就是自然法,它反映了人是理性动物,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分享上帝的智慧。人法是人类理性的法律,它是通过国家机器来制定的,但人法本身最终是永恒法和自然法的反映。最后是神法,即《圣经》,是主宰人类的法律。当谈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阿奎那的重点是探讨神法在道德和法律中的作用。在阿奎那看来,人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只能对其外在的行动作出判断,而无法对人们内在的活动作出判断,只有神才能判断人们内在的意志。在这种意义上,人法是为广大人民制定的,是为惩罚不道德的公众行为制定的,但人法不能惩罚所有不道德的行为。在一个社会里,要彻底根治不道德的行为,只有从内心里接受神法的惩罚,自愿地行动,体会神的智慧。由此,阿奎那归纳出法律和道德的三种关系:一种是道德既受人法又受神法的支配,即一个人应该自觉地根据神法和人法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一种是道德不受人法而只受神法的支配,即一个人自愿地按照自己的意志来选择自己的行为;一种是道德既不受神法又不受人法的支配,即一个人完全根据一种不变的原则和习惯来行动。如果间这种不变的原则是什么,尽管阿奎那没有明确指出,但只要通览一下他的著作和思想体系,不难得出,他所指的不变的原则其实就是上帝或神的意志。由此可以看出,在中世纪,西方的思想家们继承了古希腊关于道德是内在的,而法律是外在的思想,与古希腊有所不同的是,他们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基础不是人性,而是神性。中世纪后期、特别是文艺复兴以来,以阿奎那为代表的神学开始受到挑战,人们开始逐渐摆脱神学的束缚,重新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基础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文艺复兴时期的马基雅维利主张,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特有的一种工具,统治者获得成功的统治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用法律,这是人类所独有,是维持社会秩序特有的、持久性的工具,一是用武力,这是兽类所通行,人类在法律无力时偶尔也借用武力。道德则不同,道德根源于人的天性,这种依靠天性的东西时时有破裂的可能。所以,人民需要依靠法律来生活,而君主依靠法律来统治,所以,对一个国家而言,法律重于道德。

2.十七世纪、十八世纪西方的思想家们

无论是大陆的唯理论还是英国的经验论—从不同的角度对道法与德的基础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了深入的探讨。与这一时期资产阶级社会相适应,西方的思想家们是从权利出发来探讨道德和法律二者之间的关系的。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斯宾诺莎继承了荷兰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的自然法观点。与后者所不同的是,在斯宾诺莎看来,人的本性并不是受理性支配的,恰恰相反,人的本性是受欲望的冲劝和保护自己支配的,即是受利益支配的。按照这种人性,人们对于其需要的东西,无论采取何种手段都是不过分的。在斯宾诺莎看来,人类完全按照其自身的本性行事,主要发生在法律和国家出现以前的“自然状态”。但在这种自然状态中,由于人都按照自己的“自然权利”行事,相互之间便处于敌意、欺骗状态之中。于是出现了法律,因此,法律是指生活上的一种方案,它使得生命和国家都安全。因此,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国家的权利,生活在一个国家里的人有遵循法律的义务。只有服从法律的人才是真正有道德的人,一个公民,如果不遵循法律,一个执行法律的人如果不能对每一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他就是不道德的。这样,在斯宾诺莎那里,道德的核心就是维护国家的安全以及全体公民的幸福和自由。他是从人们共同生存的权利来讨论法律和道德的。斯宾诺莎的思想,后来为洛克和卢梭所继承,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任何人不能享有多于他人的权利,因而自然状态也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但与公民社会相比,自然状态又存在着许多缺陷,诸如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法律,缺少一个依照法律的公正的裁判者,也缺少一种权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等等,这就使得生活在自然状态的人感觉到很不安全,于是,人们便订立一种社会契约,将一部分权力交给社会,来保证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这种共同的东西就是“正义”,就是道德。这种社会契约的思想为卢梭进一步深化,卢梭专门写了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与斯宾诺莎和洛克相同,卢梭也是从人的权利出发来讨论法律和道德,认为,人们正是为了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才自愿以契约的形式联合起来,但与斯宾诺莎和洛克不同的是,他提出了一个比较独特的概念,即“公意”,以此为基础来阐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在他看来,社会公约中最为本质的东西就是“公意”。卢梭认为,社会契约要求每个成员毫无保留地将其全部权利转交给社会,以这样的条件组合成的集体才能体现人们的最高的共同的意志,这种意志就是“公意”,这种组合体就是一个道德的集体的组合体,国家或政治体制定的法律必须体现这种公意,保护这种公意。一个国家或社会,如果能体现公意,受这种公意的指导,这个国家就获得了主权。可见,在卢梭这里,法律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道德和公正—公意—的实现。

3.与十七、八世纪的思想家

从权利出发来谈论道德与法律不同,十九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黑格尔将道德与法律建立在理念论的基础之上。康德则认为,道德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康德在其《实践理性批判》中集中探讨了道德问题,他认为,道德的基础是“善良意志”,这种善良意志不掺杂任何情感上的好恶和趋利避害的因素,否则,动机就是不纯的,意志就不是善良的,也就是说是不道德的。那么,如何来判断一个意志是好的或是坏的呢?康德认为,善良意志完全服从某种道德规律,而这种道德规律是先验的、理性的“绝对命令”,是一个“应当”,在现实中永远得不到完全的实行。如何使人的意志和道德规律完全契合呢?康德认为,为了维护道德,必须假设人的意志是自由的。这样,人在道德方面就有二重性:作为有感性欲望的人,不存在道德间题;作为一个有自由意志的人,又能够摆脱自然性的束缚,因而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道德责任。关于法律,康德认为,与道德规律约束的内在自由不同,法律所约束的是外在的自由。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行为准则也都有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这是意志自由的表现。但这种自由只有在大家遵守法律时才有可能得以实现。因为每个人的行为可以有所不同,但在人类社会中,彼此的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法律的作用就在于调节人们的行为,使其互不侵犯,以便人人都获得自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律是分析的经验的,只管人们的外在的自由,而道德是综合的先验的,只管人们的内在自由,二者有区别,但又相辅相成。黑格尔则从绝对理念,即“客观精神”出发,认为法律的精神就是意志自由,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手段.道德和法律都是绝对理念在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上的具体体现,因而,二者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

4.几点启示

由以上几种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基础及其关系理论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值得进一步思考的结论:(1)道德和法律的阶级基础问题。无论是古希腊的人性论、中世纪的神性论、十七、八世纪的权利论以及十九世纪的理念论,都力图为道德和法律寻求超越阶级的一般基础,事实上,在不同的社会,法律总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而道德也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而规范人们行为的,封建社会如此,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如此。(2)道德和法律的历史问题。以上几种理论都力图为道德和法律寻求超越历史的一般基础,事实上,任何道德和法律的制定都是时代的产物,都难免有其时代的局限性,因此,从抽象的人性(无论是追求美德还是追求功利)出发来寻求道德和法律的基础是不可能找到正确答案的。3()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间题。在这一点上,西方的思想家们提出了许多值得借鉴的东西:诸如道德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律带有强制性,而道德则带有自愿性;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助于社会的进步,法律的良好实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等等.事实上公共道德与法律的良好运行是文明社会的两个必要条件。因此,西方思想家强调对公民进行社会道德和法律的教育,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比如,西方的思想家认为,人人都有实现自己权利的自由,但是,人人都有遵循法律的义务,只有这样,自己的行为才不至于损害他人的权利。也只有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性。与此相同,法律是为社会制定的,它要求人们能自觉地遵守,只有这样的社会才是一个道德高尚的社会。

作者:郭瑞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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