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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探讨

一、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重要性

(一)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所在

“正义”自第一次被人类认识到价值多元化的今天,虽经过了长久的发展与研究,但始终未能得出统一标准。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作为利益的主体,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希望最后的判决结果利于自己,而另一方则必定承担对己不利后果。在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上,应当体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1]。发回重审是民事二审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2]。民事诉讼发回重审作为申诉程序裁判方式之一,通过结合发回重审制度,以诉讼行为合法性为基准来对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为作出否定性判决,从而维护诉讼主体利益、保障程序公平正义、维护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法律性地位和增强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性、规范性和正当性,最终体现出发回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

(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公正、效益与安定均为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3]。审级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权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其基本含义是国家的法院机构在组织上划分为几个等级,案件经过每一级的审理,同时裁判发生既判力的一种诉讼制度。上诉权也就成为当事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4]。审级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通过不同级别审判机关实现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作用,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保护作用。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审级制度的一个外延,它可以在极大程度上减少错案错判的发生,而如果没有发回重审制度,一旦法院出现审判错误就会导致审判结果无法逆转,这意味着当事人的利益被极大地侵犯。因此,发回重审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三)有利于统一法律和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在国家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对审级制度的规定之下诞生的。审级制度作为对法院错误进行补救的一种手段,已成为为存在不满情绪或遭受不公正判决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审级制度的建立提高了案件诉讼裁判的正当性,起到了对一审裁判机关的监督与制约。它的设计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对法律的统一和程序的监督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

在我国民事诉讼特定语境中,发回重审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简称[5]。其使用情形如下:第一,事实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即该法条为选择性条款,法律允许当事人根据其意愿进行选择。第二,程序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发回的情形,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根据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三、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问题。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后一款规定,无论导致发回重审的原因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对于同一个案件都只能够发回重审一次,不允许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多次发回重审。该条从根本上禁止了因为程序问题没有限制而导致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形。但这与发回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及其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虽然当前发回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虽然学界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存与废存在不同的声音,但这并不影响此项制度的发展完善,其在程序纠错方面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6]。第二,发回重审制度的程序设置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判断标准不明确。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原、被告对发回重审中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满意的,仍有上诉的权利[7]。而新《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导致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标准无法统一。

四、解决发回重审制度问题的途径

第一,发回重审的次数,我认为,应针对事实问题与程序问题,分别作出规定。因事实问题导致的发回重审,应以一次为限。首先,案件的事实可能永远处于不明状态,但能通过审判活动的进行,不断接近乃至于全部还原。再者,我国的二审程序不仅包含法律审,同时也是事实审,案件的事实仍可通过二审程序得以补足。因此,因事实问题的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是合理的。而程序问题中,严重的程序错误可能多次发生,且可以经过仔细审查得以发现的,不存在发现不了的严重的程序错误。而法律却对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一视同仁,都只是允许了一次发回重审。第二,事实认定的标准。我认为,可参照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标准。事实的认定,在诉讼之中是依靠证据的。所以,以证据作为发回重审的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加上再审程序具有更高的程序严谨性,而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在发回重审事实认定的标准上并不统一,这也在实践中造成了相应的障碍。因此,应参照再审程序中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标准,作为二审程序中因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造成发回重审的标准。第三,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问题。发回重审制度是建立在程序价值理念基础之上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法制度[8]。就个人而言,我不同意当事人对发回重审享有选择权。原因是,尽管民事诉讼是遵循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有权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但一旦当事人将双方间的争议提交给法院,就是同意法院对该争议进行管辖且在上认可法院的裁判,法院就享有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利。综上所述,通过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看出发回重审制度在运行中存在重审次数不合理、程序设置不科学和受相关制度的影响等问题的影响,阻碍了发回重审制度的正常运行,针对其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此为发回重审制度的稳定高效运行提供保障,维护法院的公信力。

作者:宁静 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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