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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和司法是执法为民思想的表达

一、“平和司法”的基本内涵及发展趋势

所谓“平和司法”,主要是说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时要以维护、实现公正为根本,以理性、客观、审慎、平静、谦抑、宽容为要义,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补偿放在重要位置,以补救社会关系为着眼点,以快速解决争端为切入点,以有效手段教育挽救犯罪为落脚点,体现出切合社会主义实际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的和谐目标。平和司法移植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是犯罪人、被害人、社区成员代表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对话、协商,帮助罪犯认识其犯罪行为的给他人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犯罪人真实悔过、道歉、自愿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向社区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获得社会成员的谅解与接纳,使之重新融入社会的一种司法模式。它将刑事司法从传统的惩戒性和报应性刑罚移转到关注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以及受震荡的社会本身,司法的重心不仅立足于如何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且将注意力适当放在使犯罪侵害的社会成员利益得到弥补,受振荡的社会尽可能得以修复上。使刑事司法由对抗转向对话、由制裁转向恢复。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罪犯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由于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处理方式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和冲突,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因此,这一理念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并产生各种司法模式。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

在我国上海、北京等地试点推行的社区矫正是我国恢复性司法模式之一。社区矫正将那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以及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犯罪人,放到其长期居住的社区,由社区矫正组织定期与其谈话,进行社会帮教,引导其参与社区公益劳动。这种社会矫正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服刑完毕的罪犯的改造并顺利回归社会。

今天,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平衡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走向,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呈增强趋势。这是因为:一个人不论是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当他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怀疑时,他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在千方百计搜集他的有罪证据,此时,他的心理是最脆弱的,他的合法权利最容易被忽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人为本、客观公正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要求法官、检察官司法平和如水,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应当理性地去执行法律,对于任何犯罪嫌疑人不论其罪行有多大,不论引起的民愤有多大,都必须依法平等地保护所有的人。所以说,作为从事刑事工作的检察官、法官,应该吸收世界各国新的执法理念,用新的司法手段处理刑事案件,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更和谐。

二、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慎用逮捕强制措施

1、慎用逮捕强制措施是符合人权保障的现代司法理念和我国的立法精神。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换句话说只要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就可以,而并非一定要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我国,关押绝对是原则,而取保则属例外,这与国外未决犯的“保释是原则、羁押属例外”正好相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也是应当首先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只有当这些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当是主张不以羁押为原则的。

2、慎用逮捕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标,司法文明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基础和保障。检察工作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要注重研究如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基本人权的方式方法,而慎捕正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刑事赔偿及超期羁押的压力。羁押人犯就要投入相应的诉讼成本,也容易导致超期羁押发生。如果对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将会减少对羁押场所的压力,减轻诉讼成本,使政法机关能够更好地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也就是说,对于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必须是在有逮捕必要的前提下才应逮捕。对轻微犯罪的,特别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应慎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应坚持社会调查,能不捕的尽是不捕,大幅减少刑罚手段的运用,加大教育挽救工作力度。

三、创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

所谓和解不诉,就是一些轻微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和社会的谅解。双方沟通达成协议,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诉决定。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适用对象应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日报曾报道一个典型案例:2004年12月31日,17岁的犯罪嫌疑人孙某因琐事到烟台双语实验学校校园内,对该校学生李某实施殴打,致其右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孙某面临刑事法律制裁。案件移送到烟台市芝罘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官积极同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学校等沟通,征求他们对处理此案的意见。检察官得知犯罪嫌疑人孙某的父母已筹集近万元现金,主动要求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而被害方则表示如果对方能够赔偿他们的损失,愿意放弃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协议:本案的民事部分在被告人获得赔偿之后就此了结,刑事部分不再追诉。随后,办案检察官又与公安机关和学校联系,建议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由学校对孙某进行监督考查。这起案件的处理有三点好处:一是恢复了被破环境艺术论文坏的社会关系;二是搭起“对话”平台;三是节省了司法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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