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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下股东退出机制的设计理念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人舍性色彩愈发明显、自治性要求日益突出的发展方向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个性化特点不断得到彰显。具体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在自由与限制、自治与他治及单一与多样的价值冲突的协调中,应坚持突出自由、强化自治,途径多样的设计理念。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股东退出;设计理念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5-0026-07 
  近些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问题在立法规定、司法实践及学界讨论中受到了颇多关注,惟论者多以少数派股东权益保护为研究视角。实际上,该问题似不能完全被少数派股东权益保护所涵盖。本文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方向及立法趋势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设计理念展开讨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方向 
  1.资合与人合 
  我国有学者认为,随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有限公司责任的有限性深入人心,人合性的特征也越来越淡化,越来越多的人在反思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更有学者针对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明确指出,“观察现行有限公司法制,可发现其人合公司之色彩实过于强烈,而有予以修正,使其回归资合公司本质之必要”。但另一方面,则有学者明确认为,“商品经济的大潮绵延不绝,世界范围内的公司制度改革也从没有停止过。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断被彰显是各国有限公司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有限公司越是靠近人合性,越具有个性;有限公司越是靠近资合性,越没有个性,就越像股份公司”。 
  对该问题,德国与法国学者的回答几乎一致:“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公司的实践来看,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之间的区别已经不是很明显,至少,这些区别与法定的企业形式之间已经不再具有密切的联系。”“过去很长时间里,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这种区分曾起过根本性作用,但是,现在除了税法方面以外,这种区分已经失去了其重要性和明确性。”法国Herv·L·cuyer教授的叹言或许正反映了学者的心态和事实的发展,“……明晰真的如此重要吗?……或许,发展的第三条道路正在形成……”。 
  我国另有学者指出:“其实,只要仔细分析一下各种商事组织形态,就会发现任何企业都具有人合与资合两大特征,只不过其人合性与资合性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着颇多引人注意的差别。以上观点自然有一定道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还是法人等其他组织,股东间信任合作关系的紧密程度,股东间协商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等,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同。因此,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过程中,立法者为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提供了两种可以选择的模式:即偏重于资合的有限公司与偏重于人合的有限公司两种模式。但是,股东人数较少、相互间存在紧密私人关系、股东间协商机制在公司运营中发挥重要作用等,仍是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换言之,人合性仍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的重要方面,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基础与方向。 
  2.自治与强制 
  向以崇尚自由、重视效率著称的英国公司法,其特征就是在保留对债权人保护以及少数出资人保护等限制的前提下,在公司组织机构问题上尽量赋予出资人以契约自由权。大陆法系学者亦进行反思,“最近几十年来,有限责任公司也出现了危机。引发这种危机的原因,既有对多数持股经理管理人实行的不利税收制度,也有对规模较小的公司适用的法律规则限制性过大。”。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法最为重要的一项改进即是,所有与保护第三人、保护公司债权人无关的限制性规定都被抹去了。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小型公司最重要之运作模式即是将契约自由贯彻于公司组织中,而非以法律强制划定公司机关、股东权内涵与权利义务关系。”。在闭锁性公司中,不要过多迷信公司法的规定和条款,而应更加相信由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所创造的公司内部规则,内部规则被认为是构建和维系股东之间关系的支柱。闭锁性公司中的股东应当被赋予广泛的自主权,如相互订立协议,就公司章程的适当条款讨价还价,以及通过内部规则来保护自己的投资等。大陆更有学者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自从来到世间,每个毛孔流淌的都是“自由的血液”,由于较少社会公众利益参与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理由不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享有同样的自治空间和运营氛围。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脱胎于合伙等人合性经济组织的历史渊源,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先天的人合性经济实质内涵,鉴于公司在我国属于舶来品,政府、立法者都积极干预公司内部事务,我国公司自治色彩自始即甚为匮乏的现实情况,在健全保护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强制性法律制度前提下,在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由性、自治性进行大力呼吁、特别强调.具有特殊意义。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趋势 
  受前述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方向的影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趋势,有一个问题非常值得探讨,即个性与共性问题,换言之,即对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设置针对其特点的不同规范甚至单独立法。 
  对此,国外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最重要的公司形式,并且从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姐妹’发展成为一个非常独立的组织制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灵活性的法人是元可替代的,将有限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例外过渡到独立的公司形式的趋势是明朗的,从欧盟各成员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先前将有限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例外”的国家趋向于对有限公司单独进行立法了。意大利公司法改革的立法思想,亦转变至“为企业的设立、发展与增强企业竞争力提供便利”,在此指导下,“首先就是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截然分开,后者在改革之后完全脱离了股份公司的模式,不再被认为(也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小的股份公司’。相反,现在其组织机构自成一类,一切以‘股东个人’为中心,因此那些以前专属于人合公司的法律规则与原则现在也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所采用”。我国亦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调整上的差异将会越来越大,当这样的差异大到一定程度时,将二者置于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调整将会产生问题。届时,作为法典的公司法也许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事实上,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立法进行调整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完全有可能成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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