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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民法用途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对医疗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在医患双方掌握疾病信息不对称的当今,患者很难作为平等的主体进入医患关系当中,并以平等的地位接受治疗。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体现了民事程序法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反映了民事实体法的价值。本文就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民法中的法律价值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1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证据法的基本制度,在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中,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谁主张、谁举证”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必要补充[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于被告方对案件事实或者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有举证的优势,基于法律的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原告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转而由被告方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主要适用于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诉讼和某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2]。“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结合,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配置制度。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患方主张、医院举证。患方在提出诉讼指控后,原本由患方承担的证明医疗机构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转为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举证不力则由医疗机构承担败诉结果。

2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由来与发展

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例外,主要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和正义,我国立法机关以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注重法条规定形式为基点,吸收德国法学家保勒斯的现代危险领域学说关于诉讼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并借鉴利益较量学说关于根据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掌控疏远状况及举证难易程度来确定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研究学说与理论观点,规定了在包含医疗纠纷诉讼等八类特殊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六种诉讼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增列至其中。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明文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一规定的实施势必使患方由于缺乏医疗专业知识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得到一定程度地纠正,从而使医疗官司难打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

3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保证民法价值的实现我国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例外,是民事诉讼秩序与公平权衡的结合,通过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保证法律的实质公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民事立法的宗旨就是要真实地反映及公平地维护不同社会群体的合法利益,通过强调民事权利,使民事义务在相互关联的法律主体之间给予合理分配与公平分担。作为民法最根本原则的公平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的性质与特征,深刻反映了民法的立法宗旨,是民法重要价值之所在[4]。

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医护人员实施的临床诊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诸多无法避免的不确定性因素又使得诊疗行为往往依赖于医生临床经验的传承与积累,患者只有在医生向其充分告知诊疗信息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知晓病情、治疗方案、注意事项等内容,才能判断决定同意治疗或拒绝治疗以及各种方案的取舍。临床诊疗客观存在的医患信息不对称使得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医患双方关系以达到公平兼顾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利益的理想状态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实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在医患双方之间进行权衡,使诉讼双方中通常占据优势地位的医疗机构承担更多的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并侧重于对处弱势地位的患者利益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实体法根本意义上的公平原则。保护某社会群体利益的事实动机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原始初衷,任何法律规范的产生均源自于立法机关的立法宗旨[5]。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得作为被诉方的医疗机构须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这二个方面进行举证,若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患方只需对是否存在医疗行为、造成客观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患方举证的难度和面临的诉讼风险均明显小于医疗机构。但正是基于医患双方在医疗证据掌控、社会经济地位、专业技术知识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悬殊差距的客观事实,决定了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备较大程度的公平性,集中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内在精神与立法宗旨,通过积极贯彻公平原则使得民事实体法的公平价值得到了实质体现。

4讨论

应该说,法律是平等与公正的,尤其是作为调整私人领域的具备私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规范更应该体现对社会公众的平等与关爱[6]。法律保护患者的人身尊严,要求医护人员在诊断治疗疾病,维护患者生命健康的同时,确保患者人格的独立自主。法律通过保障医疗纠纷诉讼医患倒置举证的分配原则,改善患者在医疗诉讼中的传统弱势地位,打破了医方强者的传统心理方式,充分体现了医患平等的司法理念。笔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构成了“以人为本”社会主义和谐公平的价值理念。作为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维护患者人格尊严、保障患者合法权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医患关系的紧张现状突显出我国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法律理论研究的欠缺,如何从法律视角深入地研究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问题,制订出符合循环农业论文我国国情且操作性较强的,能使医患双方共赢的卫生法律法规仍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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