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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司法公正的问题与应对措施

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人类进人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为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思想和法律评价”①。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认为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这种最终解决方式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②。从诉讼者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必须要有公正的标准,实质上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下面仅从程序公正上对司法公正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现行体制的制约

作为一项国家职能而存在的司法就是要求司法权的配置和司法制度与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传统等社会大环境相适应。我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从秦始皇统一中国至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几千年的封建制度造就了皇权至上、国家利益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统治阶级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首要目标,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及独立个体权益的追求。

(一)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的现实困扰

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意味着不受任何监督,而是在人大的监督下相对的独立。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通过审查报告、人事任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来实现制度监督,而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的更多的却是个案监督,更有甚者在案件审判之前就开始监督。有些地方性法规,使得人民代表大会对个案的监督就合法化。在监督过程中,调查组可以调查、看卷,可以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这种监督体制对司法独立产生了现实的阻碍,是对司法的权威的挑战,从而使公民权利制度化的保障机制无从实现,最终使我国现代制度的发展和法治建设面临更大的困难。

(二)司法对党的过分“依赖”

由于司法存在和运转是以法律的实现为价值目的的,因此,党和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我们探讨党与司法关系的理论前提。政党作为国家政治结构的一部分,理应接受国家法律的制约,但在中国却成为了一个长期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党权大于法权”这种错误认识表明党的某些领导人缺乏对现代法治应有的认知,正是因为这种根深蒂固的“权大于法”的一贯思想使党对司法拥有绝对的支配力,无条件地干涉司法,绕开人大直接选任、调任司法官员的事情时有发生。

(三)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偏失

我国宪法虽赋予人民法院“一府两院”的政治地位,但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真正处于权力地位的乃是“五大家”,即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纪检,而人民法院只是等同于政府的某个部门,处于被领导、被监督的地位。代表公正、正义的司法机关,地位不高,权威不大,法律被权力左右,这就是我国权力与法律关系的现状,这种司法制度,决定了法院是不可能拥有崇高的法律地位和真正的司法权威的。法院的公信力得不到正式,这对司法权威的树立是非常不利的。

二、司法行政化

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活动,集中表现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和司法体制行政化。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一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它本身就是行政的组成部分,两者的界限模糊,甚至合二为一。具体体现为:

(一)法院外部不独立

法院在制度设计上完全是按照行政机关方式设置的,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当地政府。当法院被地方各级政府在人、财、物各方面所控制时,法院已不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而是变成了地方法院,体现的就只能是地方利益,法院成了地方政府的附庸。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司法审判受行政机关的肆意干涉的问题便屡有发生。法院完全受之于地方政府,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怎么能不看地方政府的“颜色“,不去顾及地方利益、意志呢?法院又如何真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呢?

(二)法院内部过度行政化

我国法院目前的突出问题首先表现为领导体制的过分行政化。我们各级法院的大多数院长,大都“出生”于政府的行政部门,长期行政部门的生活和经验已经把行政部门的制度逻辑深深铭刻在他们对法院的管理上。法院内部的法官职级、人事管理、司法决策过程等完全都是行政化管理。法院内部的这种行政化的上、下级模式,使法官要想独立困难重重。不但法院内部缺少独立,而且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存在着依附关系。我国法院实行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就案件的判决经常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案件进行监督,并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性较小。而且这种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使得上、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事先已经沟通,形成一致看法,使得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制度受到影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与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

我国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于受等级观念以及长期实行的法院体制运行模式的影响,法院行政化这只‘看不见的手’仍然会在法院的相互关系中实际发挥作用。下级法院往往把正在审理的案件向上级请示、汇报,以至于形成实践中的请示、汇报制度和未审先定制度。这种制度不仅破坏了下一级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超越了审判监督程序,还导致了审级制度虚置,严重违反了审判活动的逻辑要求,在实践中弊害很大。

三、我国法官制度之现状

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司法主体。因此,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密切相关。司法实践表明,法律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司法严与不严、公与不公,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人格状态,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素质水平。

(一)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而在我国,虽然不乏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但总体素质不高,这就影响了我国司法工作的质量。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人员队伍,是确保我国司法公正的关键因素。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现在司法队伍大体可分为三部分:一是政法专业的大学毕业生:二是复员转业军人;三是社会招考途径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人数比例上看,后两者人数远远超过第一种人员人数。这种来源方式,造成了部分司法人员专业素质普遍偏低的现状,使法官几乎成了一种大众化的职业,极大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官独立程度不高

首先,法官行使审判权要受内部组织的制约。由于我国强调集体行使审判权,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权利较小,对负责审理的案件几乎无权独立做出决定,很多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经院长,庭长审批。其次,地方各级党委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法官的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权力机关。最后,法院的财政状况由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机关掌握,它们决定法院的经费,法院本身无独立的财权,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官工资的高低往往取决于地方政府的给予经费。

(三)法官收入偏低

在我国,法官不属于高新阶层,任职期间及退休后的工资由国家支付。男法官满60周岁,女法官满55周岁退休。法官工作满5年后也可以享受定期的休假,但是在中国法官的办公条件远远比不上发达国家的法官。较低的工资待遇和较差的工作环境使得法官在面临利益的诱惑时容易心理失去平衡而滋生腐败。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建议及其构想

(一)确保司法系统独立

当前,我国法院机构设置严重受制于地方行政,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司法腐败也屡见不鲜。要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独立的司法系统机构设置和人员建制,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是确保司法独立的关键。汉密尔顿说:“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③。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法院人事、财政不独立,受地方政府制约的困扰。这种局面造成地方法院不得不考虑地方政府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迫使其在执行法律时考虑了更多的其他因素。今后,应在严格执行司法官任职资格基础上大刀阔斧地改革现行的司法官选任办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换和调动司法官,使其能够在司法活动中抵制外来干扰,真正做到保持独立和公正,促进司法公正的早日实现。

(二)保障法官独立

选聘素质高的法官既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法官的自身地位。“在一个社会的所有法律工作中,审判人员的选任最为关键”④。为广泛吸收专业人才,建立法官选任专业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公开招录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并达到必要的专业学历、通过司法专业考试的人员进行考录招聘,充实法官队伍建设。为了确保法官不受行政权力等外界因素干涉,法官的任职条件和任职期限都要有一定的保障。如果不实行法官选任独立、法官终身制和最低工资制度,就不可能实现法官独立。确保法官独立,最终实现司法独立,不仅要给法官较高的社会地位,也要给予法官优厚的经济报酬。因此,笔者的建议是:一要落实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的政策制度;二要实行法官高薪制,确保法官的物质收入和生活待遇的安定优裕。较高的薪金保障会促使法官更加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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