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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和法官语言研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由此可知,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主持和指挥整个诉讼过程。为了保障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在庭审中,法官的司法语言的运用就成为关键。法官在庭审判过程中司法语言表达能力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审判活动的质量,更关系到法官的形象以及国家法律的尊严。

庭审语言是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规则,由具有不同目的的话语参与者主动或被动参加的,各自为取得一个符合自己目的和利益的结果,以互相说服为方式而进行的活动。庭审语言属于机构话语。机构话语的特征是受机构的制约。法庭是受规则制约程度最大的机构之一。法官是庭审活动的组织者,在庭审中法官运用司法语言指挥审判过程分阶段和分步骤进行。在庭审过程中,谁说话,说什么以及什么时候说都必须遵循特定的规则。庭审语言作为机构话语有特定的为任何其他活动所不具有的程序规范。

法官的语言权是法律赋予的,集中体现了立法宗旨和司法目的,在刑事诉讼中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法官在运用语言权时应充分体现这一原则,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有一些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立法语言的不清晰

立法语言直接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和用来指导司法,所以立法语言要求清晰、准确,特别是对有关权利的规定更应该如此。但如果规定不明确,这会直接影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司法语言的运用效果。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法官在庭审的过程中,法庭调查完毕后,也会依法告知: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被告人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由辩护人代为辩护。只是立法上赋予被告人享有的语言权。作为个人权利,语言权体现为个人表达的空间维度及控制力度。语言的使用要靠个人的具体行为去完成。语言权首先是个人人权的组成部分。个人语言权即个人通过语言文字的物质手段表达思想的权利。这样,作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其本人的语言权如辩护权的空间维度及控制力度就显得十分重要。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是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在立法语言中如果只是指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而没有十分清晰的指明被告人享有和使用辩护权的空间维度及控制力度。这是十分不够的。这也给法官在法庭上的司法语言的运用也带来了困难。

第二,法官的语言运用能力较低

语言素质是法官最重要的素质之一。在庭审中法官的语言运用能力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过程、庭审的质量。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法庭诉讼语言主要针对被告人,比如法庭告知其受众,主要是被告人。告知语言的运用必须适应犯罪嫌疑人的理解能力。但是如果法官的语言运用能力较低,会使得告知语言难、慢。比如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告知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时一般告知四项权利,一般表述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某某你享有以下四项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提交证据的权利;辩护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被告人一般回答:听清楚了。这种告知表面上是法官在庭审中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往往是由于对一些相关法律术语不做解释或解释不清晰,实则是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被告人只是听清楚了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而使被告人知道如何运用这些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符合立法目的。

第三,法官司法语言不中立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起着居中裁判的作用。法官能否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法庭审理过程和被告人的辩解来决定的。法官只能居中裁判,而不能简单加入公诉机关一方或被告人一方使得审理过程直接变成简单的控诉过程。比如在一些刑事诉讼中特别是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庭审中直接讲:请大家起立,为死难者默哀。这样的司法语言严重影响了庭审的质量。法官在庭审中若有倾向性,有个人感情好恶,就会激动,有可能使对方听出审判以外的意思,使得庭审变得没有实质意义,从而影响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语言,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1·提高立法语言的规范化程度

立法语言规范化程度有一个综合指标,是立法语言理论成熟,立法主体的语言整体水平较高,关于立法语言规范的法律较为完善等要素的集合体。立法理念的正确,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到位,学界的努力,各种因素综合起来,共同促成立法语言规范化程度的快速提升。法和语言是不可分割紧密联系的,同时也表明语言对法的制定和适用会产生影响:法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传播法的语言的优劣。“以人为本、人文关怀”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是法律文化的精髓,也是法治昌明最耀眼的旗帜。法律不是冷冰冰的,而是充满浓郁的人文关怀。完善的立法规范可以引导法官在庭审时把法律的人文关怀透过司法语言比较准确地表达出来。

2·营造一个符合司法殿堂的司法语言

在法的规则内,程序规则具有特殊的地位,法的规则是以受具体过程约束的方式来表达的;采用符号、形式来表达思维起着巨大作用,形式主义占据着主宰地位,它决定着法的效力,而不是诉讼方的意图或者做了很有意义解释的话语。司法上的所谓形式,我们可称之为“司法殿堂效应”。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司法语言必须符合这一特定的语境。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官的庭审语言要合法。法官作为代表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言辞就是代表人民法院讲的,是国家法律的体现,法官的身份要求庭审语言要合法。

(2)法官庭审语言表达的音调要求平稳。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口语表达,直接关系到他们所进行的审判获得的质量和效果,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决定了他们的前途与命运。因此,法官所讲的话,一定要让对方听清楚。如果法官在讲话时太激动音调忽高忽低,不注意用平稳的音调讲话,会直接影响司法语言表达的效果。

(3)法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特别是对立法意图把握的素质

现实生活的刑事案件各不相同,法官在法庭上面对的被告人也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语言的表达中,除了一些必要的技巧外,更要注意对立法者的意图的把握,切实保障被告人能够真正的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对法官而言,其解释工作的客体是立法者的语言产品,面对具体的主体———被告人时,法官会发现被告人有可能不理解具体的法律术语,这就需要法官对具体的法律术语进行一定程度的解释。但是,不能改变立法本意,通过具体的语言对其进行解释是必要的,同时它又是有原则和有限度的。

3·法官的司法语言权的行使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语言权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最优途径就是充分地享有诉讼权。诉讼语言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它牵涉到人权中的许多基本的权利,特别是与人权中许多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是人们参与诉讼和在诉讼中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是人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也被称为诉讼人权。因此,被告人能否充分的享有诉讼语言权也就关系到甚至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有效的维护自己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和所要实现的实体权利。也就影响和决定诉讼功能和价值的实现。而法官在庭审中就有义务使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语言权。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并不只是按部就班的将立法者权威性分配方案付诸实施,他更多的是在从事权利平衡或再分配工作。这意味着对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和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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