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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协议诉前司法确认制度探索

定西法院在全国率先建立、推行、实施的一种法院介入诉前纠纷解决的方式,已经被最高法院作为正式的司法确认程序向全国推广。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思考,故笔者作了几点简单考虑。

第一,司法确认只做出整体确认或不确认,不主持调解也不接受在调解的申请,那么对于调解协议仅仅是语言表述不规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笔者在法院实习期间经常会遇到调解协议如此表述,如在一个析产案件中,“东边三间房归原告所有,西边三间房归被告所有”。到底是对登记在谁名下位于哪里的房产进行析产,完全没有提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实体问题已达成调解意见,仅仅是调解协议语言表述不规范,到底是确认还是不确认。如果整体不予确认,此类表述在调解协议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可以说比比皆是,这与人民调解员的素质不可能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这一客观情况不符,同时也很容易挫伤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的积极性;如果整体予以确认,由于语言表述不准确不严密,当事人往往在执行中出现争执。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往往陷入两难境地。基于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刻板的进行整体确认或不确认,应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质审查后,再视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整体不予以确认;对于仅仅是因为语言表述不规范的情况,法院应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之上,在不违背调解协议实体内容的前提下,规范调解协议的语言,并且在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一并送达人民调解组织,告知其应规范的语言及其他事项,以便以后遇到相同或类似案例时依法予以调解并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只有在这样不断磨合中,才能在工作衔接上更加顺畅,才能不断提高人民调解组织运用法律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才能对非诉调解工作的正规化、程序化、法制化建设起到规制作用,才能使非诉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方面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培训。通过集中培训、以案释法、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及时听取和解答调解员意见和问题等方法,从实质上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对调解组织就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重要性、必要性以及如何操作等问题进行培训,增强人民调解员处理纠纷的基本方法和技巧,规范调解工作。

第二,关于法院用司法确认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考虑。法院用司法确认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实在不妥。一方面,法律依据不足。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当中,没有司法确认书这一裁判形式;另一方面,用司法确认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不利于法院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的提高。一些法院工作人员认为,诉前司法确认的价值更多地表现为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而不是形成诉讼的民事案件,从法院自身绩效考核的角度来说投入和产出是不成比例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应用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而不用创立“司法确认书”这一新的裁判形式。一是因为调解书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形式之一,可以解决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二是因为人民调解书与“司法确认书”法律效果相同,调解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反悔,不得上诉,不得另行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因为用人民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可以统计进法官的办案数量中,从法院自身绩效考核的角度来说,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关于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主体范围的考虑。定西法院对诉前司法确认机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外,还做了扩大解释,逐步将调解主体范围延伸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德高望重人士等;临挑县法院调解主体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拓展。

基于此,笔者认为行政调解可以纳入确认范围,对于除行政调解之外的调解不能纳入确认范围。

其一,行政调解的相关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具备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调解过程及其协议书制作较为规范,能更大限度地体现诉前司法确认的及时性、有效性、彻底性,所以行政调解更适宜推广诉前司法确认机制。

其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这些社会中介机构的调解不能纳入确认范围。因为其具有营利性质,他们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在于寻找案源,其调解无形之中有一种倾向性、迎合性,虽然有时也能在结果上形成互利,但整体来说其权威性、中立性值得怀疑。

其三,德高望重人士及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能纳入确认范围。这种调解方式在农村虽然普遍存在,但其调解过程中大量掺杂“中庸思想”、“家长作风”,难以实现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难以真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经济期刊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可以,但要法院赋予其法律效力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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