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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在流入我国的欧美司法文献中,难得见到论证司法权威方面的文章,因为任何一个“藐视法庭罪”根深蒂固于国民内心深处的国度,法院独立的终审权即意味着司法权威,没有人去谈论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威性问题,这已经是个不言而喻的社会意识。所谓“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我们的社会中正义所必需的”。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常说: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尚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高度,我们所期待的因司法公正的强化,司法权威的好转局面还没有出现。现实司法环境的恶劣程度最突出的表现:一是因局限于刑事审判拥有“生杀予夺”权利的认识,而对司法权威的误解严重。这一方面是源于刑事审判干部自身素质欠缺,无力在司法实践中化解矛盾,一味以对被告人重刑甚至多判死刑应对;另一方面则是社会的人权观念淡漠、刑罚观念的过于传统使然。二是法院的执行工作仍然艰难,执行人员屡遭围攻,暴力抗法仍频频发生。面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现实,法院甚至采取与警方直接联手、对下落不明债务人悬赏举报、网络公布债务人名单等等几乎穷尽立法赋予的各种执行手段。三是地方行政官员在行政审判中,拒绝出庭应诉而多采取派遣“手下”敷衍了事的办法,无视国法甚至视法律为儿戏。四是司法者对现行法律的无道理批判,以及新闻媒体不负责任的报道与评价。“裁判者只有适用法律的职务,却没有批评法律的权能。裁判者只能说出法律是怎样怎样,却不能主张法律应该是怎样怎样。所以立法的良恶在原则上是不劳裁判者来批评的,法律的良与不良是法律的改造问题,并不是法律的适用问题”。而新闻媒体的一个垢病是在法院判决多已生效的情形下,仍然会根据其自行“查明的案件事实”,判断“是非曲直”挑战司法权威。

确立司法权威需要不断努力和持续构建,这也是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全社会的责任,需要社会方方面面的协力合作。去年初,全国召开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确定人民法院通过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强化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强化法官的自律意识,加强司法宣传等四大措施来树立司法权威。笔者不揣冒昧认为围绕上述措施,尚需作以下的具体考量:

第一,全社会应当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因为“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然而,我们应当怎样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我国现代法律制度的本质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那个包括宪法、行政法等等诸多门类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本身代表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此与我们五千年来的一贯遵行的价值却相背离。在西方对法律的信仰来源于宗教,我国却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民或国家宗教,被神圣化的道德本身兼有宗教的功能。由于法律规则或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符号和象征诸如法袍、法锤之类,本身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被信仰。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社会的基本道德标准应当而且必须在司法中受到重视。据此,若要使法律成为社会的信仰,全民应从诚实、守信、善良等等道德规范学起,从不作弊、不说谎等等微小的德行做起。

第二,摒弃政府强制力干预,法治观念是关键。法院司法权威不会凭空而来,它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有观点认为应当现实地借助于政府强制力的干预,但这种为了短期、个案的所谓社会公正与正义的效应,影响极坏,它破坏的是司法本应具备的权威性,突现的是与法治社会相悖的人治观念。法治是指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对国家权力的明确的限制与规范。它要求一切权力都必须受制于公开的法律。所有的人,包括掌握最高权力的人及其他官员都不能超越法律并受法律监督。由于法律的实施对个人来说是强迫性的,而且政府又不断地阻挠那些用以限制政府本身行使权力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施,因此,只有靠法治这种根本原则的贯彻才能较好地保障个人自由。法治这种理念在历史上是经过许多著名的思想家,从伯拉图、苏格拉底到洛克等人的完善与发展,又是在历史上经过人民不断地与专制特权作斗争才得以实现的。法治的目的在保障个人自由,法治严禁任何政治组织和团体强加其意志与人民,法治的原则是:政府是由各种法律组成的,而不是由一些人组成的。

第三,维护司法权威最关键的是致力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并以司法公正性的提高促进司法权威性的树立。司法代表着法律的终极正义,要实现社会公正首先就得维护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公正了,司法的权威才能树立。个案的不公正不会对整个的司法制度、司法权威产生多大的冲击作用,但如果司法本身出了问题,司法权威即无从说起。比较公正和效率的两个司法要求,司法的主要特性是公正,司法应以追求公正为主要价值,它才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前提。古人说:“公生明,廉生威”。这也就是“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多次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把水源给破坏了”的道理。

笔者坚信坚持司法公正是通向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我们不能离开司法公正谈司法权威,没有公正作基础的权威是专制的权威。当前司法权威出现的尴尬令我们重新审视司法公正的含义,不仅是指实体处理结果公正,还包括审判程序公正。其中,实体不公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程序不公不仅可能导致实体不公,而且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官作出的裁判产生怀疑,从而加剧被裁判者与裁判者的矛盾。程序公正本来有它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但长期被人忽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的误解依然相当顽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此与我们当前提出的“以公开促公正”大体一致,都强调了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事实证明,法官武断给与的“公正”,当事人并不领情,部分法官忽视当事人诉权,忘记审判过程程序是否合法,却抱怨息诉服判工作难做,居高不下的上诉、申诉案件因“重实体轻程序”而造成,反复出现必然动摇我们本不牢固的司法权威。总之,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这样的裁判才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如果我们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将程序公正贯穿诉讼始终,那么,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将不再遥远。

第四,优秀的法官素质,文明的审判作风,公正的审判形象,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具体体现。职业法官队伍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官的职业道德,其首先要尊重法律,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敬仰。如果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不讲法律,不信仰法律,不把法律看作神圣和权威的事物,那么司法权威就将荡然无存。作为司法审判人员,知法讲法是树立司法权威必不可少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审判人员没有权利在职务活动中批评法律,只有严格依法司法的义务,达不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勤政的职业要求,在工作中常说我们的法律不行,法律和司法权威无从树立。

第五,司法权威的树立,最终还得靠法官持之以恒地公正司法。法官必须对法律忠诚。法官最大的耻辱就是枉法裁判。一个对法律不忠的人,一个法律的背叛者,是没有资格担当法官重任的。法官只有真正做到司法为民,无愧于法律和良知,真正唯法是从,公众才会对法律有信心,才会相信司法是公正的,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才能真正的树立起来。

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是一个非常严肃的话题,其是否应当得到尊重,享有它应有的地位,将直接关系到国家司法系统是否有效。法院作出的判决,若没人遵守,无法执行,谁还相信法律?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必然会处于无序状态。在产生社会矛盾与发生争端的情况下,与法律相争比与他人相争更明智,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睿智便是愚蠢,可见呼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实行法治是我们全社会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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