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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军婚事民保护的法理学分析

一、军婚的概念

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置毁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此《报告》将军婚定义为:“军婚系指军人同曾经结婚的妻子和曾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婚姻关系而言。已订婚的未婚妻,普通是指大众和亲属都已公认的同军人有婚约关系的人。”①这是我国在法律上初次定义军婚的概念。由于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供认订婚的法律效能,所以军人和曾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关系也是军婚。随着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施行,订婚的法律效能开端被承认,因而该定义曾经逐步被人们所淡忘。目前,人们对军婚的概念有了比拟共同的认识,即“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关系的简称”②。由于我国的现行的婚姻法只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民事维护,因而,本文将军婚仅定义为:军婚是指因夫妻双方中任何配偶一方为现役军人而受法律特别维护的婚姻。

二、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维护的规则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则:“现役军人的配偶请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严重过错的除外。”该条文构是我国军婚民事维护法律制度的中心,其根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适用范围。本条文只适用于配偶是非军人一方对军人提起离婚的诉讼案件,而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起的及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款。

其二,关于严重过错的认定。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白界定何为严重过错,只是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为严重过错提供了判别根据。该解释第23条规则:“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严重过错,能够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规则及军人有其他严重过错招致夫妻感情决裂的情形予以判别。”据此,现役军人的严重过错应包括:(1)现役军人重婚或者与别人同居的;(2)现役军人施行家庭暴力或者优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其他严重违犯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形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立功行为等,能够认定为严重过错行为。

三、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维护存在的理想问题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用“但书”的方式,在不偏但有过错军人一方的根底上来最大限度的对军婚停止特殊的民事维护,企图完成对军婚的民事维护与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在权的谐和战争衡。但是,这一条款在理论中能否完成其立法目的,能否实在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保证军人合法权益,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非军人配偶一方起诉离婚难,法律无法保证其离婚自在权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则,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一方诉请离婚,在现役军人一方无严重过错的状况下,其享有绝对的否决权,假如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则法院只能停止调解而不得判决离婚。因而,非军人配偶完整丧失了离婚自在权,其离婚的诉求只能依赖于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意义表示。此外,假设军人配偶一方真的存在严重过错,那么依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非军人配偶一方就承当着举证义务,假如其不能拿出实在有效地证据,那么就应承当败诉的风险。可是在实践生活中,由于军人与其配偶大多终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平常只是靠电话联络,要证明现役军人有严重过错非常艰难,因而该“但书”条款不能有效保证非军人配偶的离婚自在权。

(二)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否决权,不能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

在理想生活中,军人及其配偶终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家庭的重担全部压在非军人配偶一方的肩上,工作生活中遭到冤枉和艰难却由于军人工作忙碌而无法认真诉说,没有方法及时处理。由于军人每天在一个封锁的环境中学习,锻炼和生活,工作压力大,处置问题简单粗暴化,与配偶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双方没有深入的认识和理解,由此双方开端逐步地不信任,感情开端淡化并最终决裂。因而,当夫妻双方的感情的确曾经决裂且无法补偿挽回的时分,假如军人配偶一方一味的行使离婚否决的特权,不但不能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反而使夫妻关系愈加的慌张,给双方带来宏大的肉体压力,严重影响双方的本职工作和生活状态。军人需求的是一个调和的夫妻关系和幸福美满的家庭,而非感情确已破碎的婚姻外壳。

四、对我国军婚民事维护的法理学剖析

(一)该项制度违犯了对等自在的准绳

卢梭曾说过,立法“能够归结为两大主要目的:即自在战争等。自在,是由于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度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局部力气;对等,由于没有它,自在便不能存在”④对等准绳是我国民法的根本准绳之一,其在婚姻法上表现为男女对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对等位置,对等地享用权益和实行义务。婚姻自在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则,自主决议本人的婚姻问题,而排出别人的干预,包括结婚自在和离婚自在。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则,在本质上是限制了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在权,其要摆脱这种感情确已决裂的婚姻的约束,要比军人艰难的多,而与其他非军婚的婚姻相比就愈加艰难,因而,非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在权与军人或其别人相比就不是完好和充沛的,其权益没有遭到法律的对等维护,所以该项制度是违背对等自在准绳的。

(二)该项制度违犯了法律权益与义务对等准绳

有人以为,军人为了捍卫国度和人民的平安贡献着本人的一切,他们承当的义务要大于其享用的权益,依据权益与义务对等准绳,所以军人要遭到法律的特别维护,因而呈现了我国军婚的民事维护制度。自己不同意这一观念,固然军人在捍卫国度和人民的过程中承当的义务的确是比非军人承当的多,理应遭到法律的特别维护使其享用到相应的权益,但是这种权益应该是国度赋予军人的,在不损伤其别人合理合法的权益根底之上的权益,而不是仅固定在军婚这一范畴中。由于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由于军人为捍卫国度和人民所承当的义务而享用到的权益和每个普通公民是相同的,但是她们却要遭到离婚自在权的限制,和其他非军人相比,她们是不公平的。

在详细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的权益总量与另一方主体承当的义务量是对等的。在如今社会中,每个公民享有的权益量与其应尽的义务量也应该是对等的,这种权益与义务的对等关系是现代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根本规范。⑤在军婚这一婚姻关系中,非军人配偶一方享用的权益,实行的义务是绝对不对等的。她们承当着照顾家庭的绝大多数义务,而不享有与军人同等的离婚自在的权益。她们在为这一家庭实行着远远大于军人所承当的义务的同时,法律不只不维护其权益,反而限制其离婚自在的权益,这是十分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军婚民事维护制度有其合理性根底,其动身点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军婚的稳定,有效维护现役军人的权益,在理论过程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婚姻本身的特殊属性,其存在必需要以感情为根底,假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决裂,无法补偿而任由军人一方行使离婚否决权,只会激起双方矛盾,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所以,我国现行的军婚民事维护制度依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商业经济论文,不能把重点放置于军人的离婚否决权之上,而是要以促进夫妻感情为纽带,寻求树立一个促进夫妻关系良性开展,的确有效地维护军婚调和稳定的综合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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