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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角度下谈社会利益保障

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范畴。社会主体要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只有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有才能实现,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就是利益,这一观点揭示了利益的实质[1]。利益观就是人们对利益的内涵、外延、功能、作用、地位等基本问题认识的总和。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部门法都有自己的利益本位。作为法学中一门年轻学科的经济法从产生之初,它就坚持社会本位,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其历史使命,秉承社会利益观,使社会利益成为经济法一项首要的法益内容。

一、社会利益是经济法产生和存在的天然基石

任何一个新法律部门的出现都是利益冲突的结果,或者说是既有利益与新生利益发生剧烈冲突后,需要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的结果。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所导致利益剧烈冲突的产物。经济法是由于出现了既有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新利益以后,为满足对新利益的调整以及协调新旧利益的需要产生的法律部门。这里的新利益是既不同于个人利益也不同于国家利益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的独立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只要有社会利益的存在就会有经济法的存在和发展。

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主要运用价值规律这个“无形之手”调节社会经济生活,自由竞争、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成为市场主体遵循的竞争法则,民法成为保护平等市场主体权益的基本法,而民法的法理念是个人权利本位。当时社会利益被视为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要增进社会利益必须以充分实现个人利益为前提,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则必然使社会整体的利益能够实现最大化。在民法“形式平等”的掩盖下,实质的不平等大量涌现。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垄断的逐步形成,价值规律的作用被大量无序竞争所扭曲,周期性经济危机、战争等不断爆发,导致了自由经济的先天性缺陷暴露无遗,“无形之手”万能的神话像肥皂泡般的破灭了。此时的私人利益不仅不表现为社会利益,而且直接危害了社会利益,经济的外部性也造成私人不愿意在一些社会和经济发展所必需的部门和产业进行投资,私人利益反而要由社会利益为之提供实现的外部条件。另外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和竞争的日趋激烈,带来了如消费者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产品责任、贫富差别、环境污染等诸多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必须承认社会利益的存在。因此将社会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运用特殊的法律手段对之加以保护是国家不得不作出的选择。在这种背景下,人们重新以社会利益为标准衡量社会利益结构,传统法律秩序依照新的观念进行重整。各国开始运用“有形之手”干预经济生活,以保证整体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发展。民法的契约自由、私权神圣等原则开始黯然失色,法理念从个人权利本位逐渐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作为对民法补充和矫正的新兴的独立的法部门,经济法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并以敏锐和深邃的眼光关注社会本身,社会利益于是成为经济法产生与存在的天然基石。

二、经济法社会利益解析

1.经济法社会利益的内涵

社会利益是一个模糊的利益形态术语。在价值多元化和注重利益协调及规范协同的当今社会,需要对经济法所应有的社会利益作出科学全面的诠释。作为一项法律规范制度,经济法维护的社会利益是指保障社会整体的财富总额得以平稳协调增长,从而带动全社会所有成员个人财富的增长。

经济法所关注的“社会”是指一个主权控制范围内的社会,这项利益诉求体现的是这个范围当中的成员的整体利益,它既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减,也不是个人利益的共性提炼,而是在衡量社会权利成员的共同要求基础上,依据公平正义理念由各方利益博弈形成的最终利益形态。经济法视野中的社会利益应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一般原则及隐藏于它们之后的与时代相适应的公平正义观念,体现社会的平等、正义和秩序的利益形态。其基本内容应包括: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等)的保障;公共道德的维护(这在任何市场经济国家及其任何发展阶段都显得特别突出);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由此看出,经济法中所涉及到的社会利益主要指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等)的保障等内容[2]。

2.正确处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体利益的关系

在我国,正确认识社会利益,还必须处理好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体利益的关系。国家兼有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双重职能,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都需借助于国家来实现和维护,在经济法的视野里,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存在着一种良性互动关系。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而社会稳定,经济安全、高速、持续有效发展,有助于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人们常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混为一谈。但是国家作为独立于“社会”存在的一个政治实体,国家利益更多的体现为统治集团的利益,作为一个会异化的权力机器,国家利益不仅不等同于社会利益,有时甚至会损害社会利益[3]。因此,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虽然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但在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实现过程中,为避免国家借社会利益之名为自己牟取私利,经济法必须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实现自身利益的领域和范围,不允许国家利益任意扩张侵犯社会利益和私人的合法利益。

而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是对立统一的概念。社会利益的增进以及合理分配必然能够使所有个体利益增进,而个体利益的增进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促进社会利益的增进,因而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具有统一性;而社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也存在对立的一面。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辩证关系表明,社会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社会利益应对个体利益作出合理的制约。经济法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绝不意味着将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绝对对立,经济法应通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来实现社会利益。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是社会利益的前提,社会利益植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就无法实现社会利益;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是社会利益的根本,个体利益的博弈结果,应尽量实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4]。为此经济法创设了一套保障社会利益的法律体系,在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获得保障的同时,合法的个体利益也获得满足,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以体现经济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在处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体利益的关系问题上,必须根据我国国情,逐渐淡化“国家本位”利益观的影响,恢复到社会本位的起点,大力弘扬和凸显社会本位思想,而社会利益保障的落脚点是尊重个体利益[5]。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和以维护个体权益为己任的民商法之间不仅不存在对立,而且完全能够互为衔接和补充。

三、经济法对社会利益实现的保障机制

历史和现实表明,即使是最成熟、最有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也不可能对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行自动修补和矫正,市场机制本身无力解决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体利益的协调问题。为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以及实现社会利益,经济法提供了一套相应的制度保障。

1.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市场规制法即保护经济主体平等有序市场交易之法,包括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和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就市场主体规制法而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确保了市场主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能力,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及时淘汰了不合格的市场主体,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遏制了市场主体滥用私权的行为,弥补了传统私法的缺陷,以规制某些市场主体在运行中滥用私权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就市场秩序规制法而言,竞争法律制度站在社会利益立场上约束具有、可能具有或试图具有市场垄断力的市场个体的市场行为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运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来保障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广告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则强烈表现为对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以促成公平市场交易秩序的形成,实现社会利益。

2.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理论为基础的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体系,它以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实质正义、社会利益的实现、经济和谐运行及有序发展作为自己追寻的目标。宏观经济调控法着眼于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宏观调控追求实现的如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国际收支平衡、充分就业等目标中本身就包括了社会利益的重要内容[6]。因此宏观调控法以法律方式规范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保证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进而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具体法律制度包括:产业调节法、固定资产投资法、金融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产业政策法等。上述立法表明,国家作为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机器,在确立了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调控方式手段法律化,形成对全社会的约束力,集合全社会的力量促进社会的发展。

3.社会分配法律制度

社会分配法是调整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财富总量的增进最终须体现为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增进,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也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的必需环节。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分配法体现的社会利益观应表现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增进的最终目标——促进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均衡与合理增进。社会分配法主要调整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关系,再分配是国民收入在初次分配基础上在社会范围内所进行的分配。分配不公可能损害弱势群体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良性发展。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具体包括:财政法、预算法、税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等。如何公平配置和保障分配领域的社会利益,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又不以牺牲经济效率为代价,这就需要社会分配法必须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4.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经济法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利益的司法保障。现代经济法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影响相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以实现调整社会利益的目的,此则经济法的可诉性就理应成为经济法的命脉和关键。公益诉讼就是伴随着法治的进步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从个体权利到群体权利再到社会利益的新型司法诉讼保护模式[7]。当个人、法人、社会团体及政府在社会利益受损的背景下,都有权代表社会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此则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便具有了很大的扩张空间,众多主体能够在社会利益领域引发诉讼,以填补国家权力的真空,满足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诉求愿望。不断构建并完善社会利益的诉讼保护机制,把历来模糊而不确定的社会利益转化成为有较强可操作性、明确而清晰的现实权利,才能真正实现和保护社会利益。美国是最早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也是如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最完备的国家。

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等也都相继建立了本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反观我国,目前经济公益诉讼的相关立法几乎是空白。立法的缺位,导致了被侵害的社会利益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以维护,这也是现实中许多侵害经济法社会利益的现象屡禁不止的重现代农业论文要原因。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济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及时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使社会利益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使经济法成为真正的“经世济民”维护社会利益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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