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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视觉下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

一、法哲学下的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

法律人本主义与法律神本主义两种思潮都曾在西方和东方占据过支配地位,给人类法学文明打上了深刻的烙印:既带来过辉煌的成就,又曾暴露出严重的弊病。下文笔者将这两种哲学立场具体到法哲学论域之下,探讨其在司法的运用与实践。

(一)法哲学下的人本主义

其实早在雅典民主制之下,苏格拉底便为证明民主制的正当性提出了公民所具有的天赋能力,即理性的判断力这一论断。虽然尔后的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构造了“哲学王”的神话———其虽否定人类理性的绝对等质,但即便是这种精英主义政权,也需要依仗一个具有完美理性的领袖人物。所以,在政治哲学的论域下,人本主义影响深远。而到了文艺复兴时代,法律人本主义成为启蒙学家在践行其理想时的重要思想基础。此时的理性人本主义尊重人的理性,西塞罗指出,“这种理性,当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律”[11]因此,在人本主义法学家的观念中,法律不再是神奇的造物,它只不过是一种达致人类幸福的社会制度,它受制于人,决定于人,总是对人类幸福生活的陈述和和表达。直言之,“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11]”至此,法律所具有的坚实的人文主义基础和深厚的人文主义渊源的温情呼之欲出。当人成为世界和自己的主人,成为自己命运的创造者,人的价值开始得到肯认、人开始感受到自身的尊严和可无限挖掘的潜能。这一重大的思维变革之下,人们高举人的旗帜,热情歌颂人的力量,人们开始更多关注和向往尘世的幸福。[1]63而回顾这一时期的法律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有关日趋承认“人之所以为人”的个人权利的记录。按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作为个体的人将自身权利让渡一部分出来,人们通过契约来建立政府这个所谓“必要的恶”。法律用来限制政府的权力同时保障个人充分的自由和权利。这也是西方近代关于法的本质这一问题最主流的观点。而人本主义的另一支流,也就是唯意志论则批判神本主义压抑人性的特质,把非理性作为世界的本体和社会的本质。认为人的感觉、思维等都不过是意志的表现并受意志的支配,人的一切行动都受意志的主宰,是意志所创造的活动。这种把人归结为意、情、欲的立场,在笔者看来也对近代法学充分尊重人的需要和欲望,在私法领域给予人最大限度的自由,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定位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

(二)法哲学下的神本主义当代再来评述

法律神本主义时,多持批驳态度———认为神本主义与人本主义相反,人把自己当做上帝的目的,作为一种客体,其人之所以为人的需求变得微不足道。在神秘色彩的笼罩之下,人情的温情触摸和体认荡然无存。诚然,该评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历史长线来看,我们对神本主义思想在法哲学下的体现需要有更加冷静和客观的思忖。首先,从神本主义的视角来看,既然人都是把自身当成自身和把自身当成对象的人,人与人之间就只能是一种相对于自身的相互平等的关系,即“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虽然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仅仅局限在信仰宗教有神人们内部之间,在此之外的人仍被歧视和排斥,但这对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观念有着深远的影响。而在古代科学尚不发达的时期,“神誓法”盛行:即要求当事人对神宣誓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真实性,宣誓成为了这一时期的主要证据形式;而诸“入火不被灼伤”的“火审”以及与之类似的“水审”“鳄鱼审”等等方式均是借助“神力”为法官作出最终裁判的。同时,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被称为“二元分立”。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近世宪法中的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和三权制衡的制度均可以在此找到其渊源。[12]前文所列举的仅为神本思想在法学领域的一些制度和原则适用。究其根本,法哲学家曾将法的本质归结为是“神的意志”。而以上种种具体制度及原则的盛行源于当时的人们对于“神灵”所禀持的一份敬畏感。这里我们看到了人性的矛盾:人们既希望能够自己主宰自己的命运做自己的主人,又希望在辽阔的星空有神庇护我们给予我们归属感和前进的动力。而对于上帝的信仰便为人类提供了精神家园的皈依和向上追求的动力。[8]44在这里,上帝是否存在是否仅为幻象已经不是最为关键的问题,神本主义为人类保有了一份谦逊的姿态,其可以作为人类无限膨胀时的一剂镇静剂。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中认为:推动人类行动的力量不是理性,而是爱。而这种宣扬博爱、关注他人、保持谦卑的理念直至弘扬法治现代化的今天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功用和先进性。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在这里举一个例子:一个男子对一位女子犯下“不得体”的罪行,我们在这里跳出实证法律的藩篱来分析该名施害男性的心理———如果他遵循理性人本主义的思想,那么按照经济学中“经济人”的假设,其做了对自己有利的事情,他便不必在内心有负罪感;如果他信奉尼采等人的非理性主义思想,他的欲求和需要得到了满足便也无可厚非;而只有当是一个“有神论者”,在他的内心便会产生神会惩罚他的“确信”,他便会感到不安,甚至在犯罪前便中止了行为。虽然这个例子为考虑法律本身的威慑作用且在分析人本主义指导下行为人的心理时也完全将其拉至两极,而未考虑其道德的约束和舆论将会对其造成的压力。但在这里,神本主义思潮便没有因为近代以来科技的发展就没有了“市场”,其仍然有许多值得后世借鉴的精髓。

二、回归与超越———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的未来之路

不管是人本主义中理性与非理性主义的两个极端还是神本主义需要上帝的启示方可达致的人类理性,对理性的深入剖析都是本文绕不开的话题。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如何在现世安妥地发挥自身的优势且同时又效抑制自身不足?法治现代的语境之下,如何将二者融合为法学服务?笔者将在下文作出分析。

(一)我们无处可逃的有限理性

我们承认:人性的基本特征是理性的。然而,现代实证心理学和人类学的研究表明,人性的理性观存在是有限的属性,它是一个有限理解力和意志力的载体。不可否认的是,人是一个双面性的存在物,自然人性和社会人性,两种人性总是处于道德张力之中,始终与善恶相联系,前者指称着善的向度,后者意味着恶的属性。其实在人的本性中,利己的要素即人性恶的趋向可能更活跃些。[13]按照人本主义的观念,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理性人”的假设而延伸的,理性是法律的始点、中心以及宗旨。然而,就像经济学界的“经济人”假设一样,人类所谓的理性可能更多是对本身利益的明智选择,是一种趋利避害的本性驱动,理性主义陷入功利主义的泥淖。虽然按照亚当•斯密《国富论》的观点,人人自利之后会“自发”产生社会共赢的“利他”主义,而按照《博弈圣经》的观念“利他主义的动机才是最高级、最高尚、最动人也是最值得称赞的”。但这个曾被视作真理的观点早在上个世纪“大萧条”(GreatDepression)被无情的打破。卢梭对此有一个经典的观点,他说“: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并不总是能看清幸福”。[14]摩莱里曾经质问道:“既然没有什么比人的行为更自相矛盾,那么理性对于人又有什么作用呢?”在这里我们发现,人本主义赖以存在的基础都并非坚不可摧的,那么如何剖析人性,抑制其恶的一面,从而到达理性的均衡,看来绝不是一劳永逸的工程。由此可见,当我们直面人性,发现人类理性既非如理性人本主义所描绘的那样“全知全能”也非如非理性主义所担忧的那样“无知无能”。人既不完美也不无知,而是可知可感的具有一定理性的动物,处在求知求能的过程之中。

(二)理性人本主义所可能引发的异化

非理性主义在希特勒法西斯政权倒塌之后已经日渐式微,现代文明社会往往都着重强调对自身欲求的“度”的把控。而人本主义强调个体人格的独立性和主动性,尊重人的利益要求。18世纪启蒙思想引发了一种“唯理”的思潮,弗格森有一段很富有启发意义的话:“人类,总的来说,十分喜欢自己专心筹划规划……社会形态并非人类思辨的结果……众人往往受到他们所处环境的影响”。然而,人类往往不能轻易掌控这个度,夸大了理性的力量,最终形成一种简单化的错误的理性的学究气做法,即“霸道理性”的风气。这种人为夸大理性强调的思潮是值得我们担忧的。另外,学界常常论述垄断资本主义以来,科学技术的统治所导致的人的异化,抨击其淹没人的意义与价值,使人情关系淡漠,并且使人受到操纵和控制,失去了个性和自由。而以人文的幸福生活为皈依的人本主义可能产生的异化却往往容易被人忽视。我们无法想象,“仅凭理性的推导和功利的计算”如何达至幸福的目的地。人本主义发展到极端,却恰恰是人的主体性销蚀的“罪魁祸首”,法律,在基于人类理性产生之后,却成为脱离并凌驾于人性之上的异化统治力量。[15]因此“,十九世纪的问题是上帝死了,二十世纪的问题是人类死了。”

(三)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的扬弃

如前所述,人本主义的合理性能够在于它把人的命运交给了人,从而避免了人被神所奴役;人本主义的不足是其可能招致“权力意志”或“功利异化”这两个分别对应理性主义与非理性主义的误区。而与之相对应的,神本主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贬抑了人的主体价值和压抑人性但同时它有助于人类认识自身的局限性从而有益于防止人走入自我膨胀甚至毁灭的绝境。从思维方法的角度考察二者,人本主义采取直观的认识方式,反对人把自身当成对象,而以自身作为自身来到自身认识;神本主义则将自身当成对象为起点,企图通过把自身当成对象或把自身当成自身的方式来认识自身。[8]39所以,人本主义在注重自己的主观性的同时必须汲取神本主义的客观性,承认将人作为认识客体的必要性;同时,神本主义则要在注重自己的客观性的同时必须汲取人本主义的主观性,不再把人仅看做是把自身当成对象的人,也要看成是作为自身的人。在人们不再信仰一个至高无上的、先验的、超历史的主体时,福柯却提出了“人之死”的观念。其旨趣在于对现代的“人”的批判和对西方文化的现代性发出挑战:我们应当摘除戴在现代人头上的“现代性”的光环,摈弃作为一个现代人所具有的所谓种种特征,真正进行后现代意义上的脱胎换骨。我们在探寻生命的意义,人的主体性的旅途中愈发深刻地认识到二者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例如按照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宗教观,“不是神创造了人,而是人创造了神,上帝是人们按照自己的本质幻想出来的;人对上帝的崇拜,实际上是对人的本质的崇拜。”由此,“人”“神”两面在现代社会有着融合的舞台也可以在扬弃的过程中得到升华。

(四)法治现代化中人本与神本主义的新探索

由法律人本主义推演出的崇尚民主、奉行法治等要素对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是大有裨益的。人本主义在法律领域要求我们关注权利问题,[16]这也有助于培养我国公民的权利和公民意识。而在当今由博弈推导出的“最优化”而由此引发法律规避时由法律神本主义推演出的对于法律的崇敬和严格遵守也是社会所缺乏的。法律毕竟是地方性知识(localknowledge吉而茨语)。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都不是“万金油”,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在强调法治、大量立法、崇尚法律手段的同时,我们也要克服“法治乌托邦”的倾向,避免对法律给予过高的期望而忽视了作为“小传统”的“民间秩序”。而且,我们要以反思理性的精神,尽可能建立主体对话协商的法律运行机制,确立多元的包容精神,弘扬人的主体自由和权利价值。当然,神本主义在当代随其宝贵思想内核被我们伸发沿用,但确实较难直接践行。而对于人本主义,孙笑侠教授认为民意与司法的冲撞来源于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democracy原意为“平民主义”)的矛盾,其中也蕴藏着科克所称的“自然理性”与“技术理性”的冲突问题。民意当然是要认真对待的,但郑成良教授就曾经质疑过所谓“司法为人民服务”的意蕴而认为司法的目的乃是为了让人民信赖。尊重民意不代表一味顺从民意,否则,法律跟随舆论摇摆,其权威和至上性将何以树立?所以,本文通过笔者对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的一些浅思以加深理解法律的精神气质,以期培养适应民情的法律体系和价值定位。

作者:高颖 单位:南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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