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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行政法中时间的裁量性

一、时间的裁量性的体现

时间的裁量性,指行政主体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做出行政决定的具体时间。它又包含两个层次,一是行政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选择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包括受理立案、处罚告知、决定执行等;二是行政主体可以以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相对人为目的,向社会承诺缩减法定的行为时限。在行政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许多关于时间裁量性的规定。以《行政许可法》为例,第42条规定: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44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上条文中关于时间的裁量性的规定,可以分为两个层次解读。一方面,条文中多次出现诸如“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之类的字眼,可见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有变更法律规定的时间的裁量权。另一方面,在不延长法律规定期限的前提下,行政机关还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确定做出行政决定的时间。比如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那么究竟在20天中的哪一天做出决定则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二、时间的裁量性存在的意义

时间的裁量性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同自由裁量权一样,其存在虽然受到争议,但是仍然有其存在的意义。首先,受制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有限性、立法资源的有限性、法律概念的局限性等原因,人们无法在立法之初就预见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法律漏洞和缺陷在所难免,这就为行政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其次,尽管戴雪认为“哪里有自由裁量,哪里就有专横”,但不能否认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时间的裁量性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执法者自由选择的余地和空间,体现了裁量主体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有利于将统一的法律标准适用于不同的个案,有利于实现事实的正义。最后,自由裁量权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它能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创造条件,能为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目的性实现统一创造条件。

三、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正如前文所述,行政机关在时间上的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给予行政主体以自由裁量权,即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有助于行政人员审时度势,灵活机变的处理问题。但是,也是由于这一“灵活”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自由裁量”的不合理使用而处在被侵害的可能之中,因此,要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控制,才能保证自由裁量权被公正、合理、适当的使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完善相关制度。如:行政公开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用公开程序来确保权力的公正行使。2、说明制度。即行政主体做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相应的事实原因和法律依据,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其次,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会关系到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准确度,关系到执法目的的实现。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各方面素质是改善执法环境,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要环节。最后,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将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当前,我国的行政监督工作还没有完全实现经常化、正规化、法制化。我国对于行政行为的外部监督主要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在搞好外部监督的同时,还要加强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及时纠正和严肃查处自由裁量中不当及违法违纪行为。

作者:张茜 刘帅 单位:辽宁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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