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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社会信任危机的作用

一、从对“人”的信任到对“制度”的信任:信托制度的演进

(一)对“人”的信任:信托肇始

信托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use”制度。“use”源自于拉丁语“opus”,含“帮助”或“需要”之意[8]。“use”制度的设计架构是:甲将自己的土地转移给乙,乙成为表面上的所有权人,为了丙的利益而持有土地,土地利益归丙所有。造成当时“use”制度盛行的原因有这样几个因素:第一,宗教的力量。中世纪的英国农民,在去世时纷纷将自己土地的一部分或是全部捐赠给教会,[9]教会的力量和财富在事实上得以增强,却侵犯了王权的利益。13世纪末叶,亨利一世(HenryI)与爱德华三世(EdwardⅢ)颁行“死手法”(StatuteofMortmain),也称为“没收法”,禁止教徒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一概没收。为了规避法令,教徒先将土地让与他人,再由受让人替教会管理土地,将土地收益归于教会[10]。《死手法》的颁布事实上促进了用益制度的盛行。第二,规避长子继承制度和税赋的考虑。根据当时的法律,只有长子才有权继承土地,并需缴纳数目可观的土地继承税,其他亲属和子女的生活无法得到照顾。为了规避不合理的规定,农民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替本人和受益人管理土地,以抚养家庭[11]。第三,战争的影响。英国参加红十字军东侵的一些地主或骑士为避免自己的家人得不到照顾,将土地转让给亲戚朋友经营管理,嘱咐他们用土地上的收益保障其家人的生活需要[12]。1455年,玫瑰战争(WaroftheRose)爆发,白玫瑰族与红玫瑰族势均力敌,两方武士纷纷利用“use”方法将土地转移给亲朋好友,希望一方战败后,其土地不致为战胜方没收[13]。可见,用益制度产生初时,受托人所有人身份在实际运作中不过是一种消极规避法律的“人头”设计,受托人是否依据委托人的意思将土地最终转给受益人,完全有赖于受托人的道德约束,用益目的的实现有赖于道德而非法律[14]。概言之,此时的信任是对个人的信任。

(二)对制度的信任:信托制度的确立

英国中世纪衡平法院大法官的干预是用益制度得以发展的重要支持。最初的“use”制度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而使用,依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产生,但实践操作中,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受益人最终无法获得信托利益的案例屡屡发生。由于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熟知教会法和民事法律,尊重普通法但不容许人们违背道德义务,用益设计被衡平法院承认,并赋予其衡平法上的效力予以执行[15]。到15世纪,甚至连达官贵人也采用用益制度处理自己的土地,极大地影响了国王的税赋。亨利八世于1535年制定《用益权法》,目的是限制用益制度,恢复其收入。《用益权法》“并未废除用益制度本身,只是废除了用益的执行,实施该法的结果是用益权人实际上成为财产的法定所有者,因而必须承担土地上的封建税赋。”[16]1535年的《用益权法》使用益制度陷入难以前行的状态。当时的普通法院对《用益权法》采用了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以下三种情形可例外不适用:第一,土地誊本保有权(copyholdofland)或土地租借权(leaseholdofland);第二,积极信托(activetrust),即课予土地的名义所有人(受托人)负有出租土地或其他管理处分财产的积极义务;第三,动产的用益权。例外情形使用益制度得以在夹缝中生存。为了避免税赋,“双重用益权”(Useup-onause)开始出现,即在设定第一次用益的基础上,再设立一项用益,而第二次用益是真正的用益目的所在,“双重用益制度”巧妙的规避了《用益权法》的规范,遂成为当时避税的主要手段。严格遵循普通法原则的英国普通法院认为第一项用益和第二项用益相互矛盾,判定第二项用益无效[17]。但是,衡平法院在1635年的萨班奇诉达斯顿案(SambachV.Daston)中,将第二项用益称为“trust”(即信托),承认了第二项用益的合法性。1651年大法官谢菲尔德在《试金石》一书中将第二项用益视为信托,信托制度最终得以确立[18]。

(三)信托制度的扩展与延伸

18世纪60年代的工业革命使生产力得到了解放,也使资产阶级的财富大增,至19世纪初,为了给极大膨胀起来的资本寻找出路,英国工商界开始运用信托进行海外投资[19]。美国在继受英国信托以后,成功将其扩展到了商事领域。1822年,纽约州授予农业火险和借款公司(theFarmers’FireInsurance&LoanCompany)特许权,第一次允许法人充当受托人。1830年,马萨诸塞州在HarvardCollegeV.Amory一案中明确了受托人的投资权和投资标准,商事信托得到了较为明确的承认。1865年,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经济更是进入了飞速发展阶段。社会财富寻求投资去向,公司等组织形式的大量增加以及有价证券的多样化都急需专业人士参与财产管理,信托制度从最初的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扩展,并在商事领域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延伸出理财功能、投资功能和金融功能,帮助财富成功地转化为资本,并在20世纪中期之后,伴随金融市场的发展、计算机和网络的运用以及金融全球化的深入而得到了更大的制度空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信托制度灵活、务实所吸引,纷纷继受源自普通法系的信托法,其中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可谓是继受信托法的急先锋,尤以日本为最[20]。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早于信托法的制定。信托业经历了信托功能从“背离”至“回归”的发展轨迹,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是我国信托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在新旧“两规”交替的背景下,我国信托受托人完成了从制度性框架至“专业理财”机构身份最终确立的本源回归。总之,无论是直接继受信托制度的普通法国家,还是后来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将信托制度强大的财产管理功能运用到了极致,“与人类想像的空间媲美”[21]。

二、信托法对社会信任关系的促进作用

(一)从对“人”的信任至对“制度”信任嬗变的根源

信托产生初时的受托人大都是委托人所信赖的自然人,只有被认为是身份高贵或是品行端庄的个人才有资格作为受托人。但从理性经济人角度考虑,生成对他人的信任必须具备相应的前提。这一前提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良好的人性品质的支撑,即人在本性上的善良和可信任性。第二是对被信任者具有良好的认知。信托关系是一种权利让渡程度极高的法律关系,委托人要将财产完全转移给受托人,同时受托人取得了相当于所有权一般的财产处分权,在设置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时,委托人无法在缺乏可信任的人性基础下就轻易生成对他人的信任。但无论是熟人模式或是陌生人模式,都存在信息处理能力方面的局限性。孔子曰:“人之初,性本善”,孟子曰:“人之初,性本恶”,人性的两面性昭然若揭。信托关系成立以后,作为自然人的受托人在内心贪欲的驱使下是否会改变初衷,尽心竭力为受益人利益服务是一个难以确定预知的因素,与其盲目信任,不如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或是监督。这当中,经历了对受托人监督制度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变化过程。传统英美信托法将对受托人的监控权赋予受益人,认为委托人不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主要当事人。一旦委托人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就像一个彻底的财产捐赠人对受赠人一样,委托人对这些财产不再保留权利,有关信托运行的监控权转移到受益人手中。但大陆法系的信托法在构筑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承认委托人的当事人地位,允许委托人继续介入信托,并在监督受托人、解除受托人职务以及对受托人实施信托违反的法律救济方面赋予了委托人与受益人相同的权利。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287条规定:“信托的管理应受委托人的监督,如委托人已死亡,应受其继承人的监督,并受受益人甚至将来受益人监督。”《开曼1998年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可以保留譬如信托文件的撤销、变更和修改权、发布有约束力的指示权、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增加或解任权等等各项权利。我国《信托法》第20条、21条、22条、23条和第49条规定了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各项权利。不管是否认委托人当事人地位的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或是承认委托人当事人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法否认的事实是,在承认信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建立的同时,各国法律均建立了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行为的监督制度,从制度层面对受托人的行为予以规范。就立法角度而言,立法者也并不认为信托中存在着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真正信任。实际上,单纯对人的信任不能解决现实问题,它不能产生强制约束力,也不能给信任者本身带来理想结果。应当说信任要靠制度和规则来保障,并以此为前提[22]。概言之,初时信托关系中的信任可能是对“人”的信任,但现代信托制度中的信任已经成为对法律制度的信任,而非仅仅对个人的信任。

(二)信托法律制度对社会信任关系的积极作用

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是信托制度从民事领域扩展到商事领域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英国衡平法院和诸如美国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等众多国家和地区相关部门的努力,信托制度无法从民事领域扩展至商事领域,并最终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理财方式。同时,信托制度的扩展,也增进了经济现代化发展背景下,“陌生人”社会的信任程度。信托法律规范对社会信任关系的影响力主要是依靠法律的规范功能来现实的。法律的规范功能包括五个方面:第一,指引功能;第二,评价功能;第三,预测功能;第四,强制功能;第五,教育功能[23]。其中,法的指引功能能够为信任关系的建立提供既定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评价功能可以为信任关系的实施提供道德和舆论上的支持,预测功能则可以使人们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法的强制功能可以保障信任关系双方主体,权利的充分享有和义务的正确履行。法的教育功能影响人们的思想,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依法行为,最终促进社会信任关系的发展。桑木谦博士认为,信任的基础是对惩罚的确信,在惩罚不被确信的情况下,即使是亲密的朋友也可能相互背叛;而在惩罚确信的情况下,敌对双方也可以建立某种信任[24]。霍布斯描述了在缺乏信任情况下,各种事物的自然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注定要过一种孤独、贫困的生活,因为不会有任何的合作。而道德为社会成员间的信任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没有它,社会成员就不可能进行各种不同形式的合作,但这并不意味着道德在本质上是工具性的[25]。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倪,小车无杌,其何以行之哉”,强调诚信在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重要性,说明人类社会只有存在基本的诚信标准,才能为信托等社会制度的出现提供前提条件[26]。但是,纯粹的信任因素无法保持社会信任关系的长效性,信任关系的普遍实现需要类似于信托法的法律规范作为保障。易言之,信托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信任关系的形成。

三、结语

当代中国的社会信任危机可以从三个维度来分析:政治、经济和社会。就政治层面而言,民众对政府不信任的根源是权力缺乏有效的内外制衡;就经济层面而言,市场利益主体之间的不信任主要是因为信息的不对称和监管的缺位;就社会层面而言,社会成员之间彼此间的不信任是因为在亲缘和地缘基础上的传统信任方式,在很多方面已经式微,但尚未找到合适的替代品。当道德底线相对于货币化的经济利益不划算时,就会加剧道德困境[27]。信任的养成,赋予了个人一定的道德义务。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作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28]尽管当下中国社会要真正走出信任危机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走出信任危机,重建社会道德互信,有多种必要的路径选择[29]。但通过英国信托法演进的历程可以得出,法律不啻为是解决社会信任危机的有效途径。因为,只有法律才能真正让社会信任关系持久。

作者:何锦强 王众 单位:云南师范大学 昆明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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