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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刑事羁押体制以及人权保障

一、外国羁押制度

(一)英国羁押制度

在英国,逮捕与羁押在法律体例上是分开的,英国法将刑事羁押分为指控前的羁押和指控后的羁押,二者都以合法的逮捕为前提。在三种情况下,被追诉人才可能被刑事羁押:(1)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不会按照保释要求出庭;(2)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可能进一步犯罪;(3)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碍司法程序正常进行。这实际上将刑事羁押措施独立于逮捕措施。

(二)德国的逮捕与羁押制度

德国法律上的暂时逮捕实质上是一种强制被追诉人到案的手段,逮捕不必然导致刑事羁押,只有待法官进行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并签发刑事羁押令时,被追诉人才必须承受羁押。

(三)日本的逮捕与羁押制度

日本实行逮捕前置原则。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规定,若是轻微案件,在有人身领取书等情况下,没有必要羁押;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一定的轻微罪行案件,限制羁押。日本将逮捕视为一种强制被追诉人到案的行为,逮捕不必然导致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法律后果,在对刑事羁押适用条件的限制上采用的也是德国模式,依据被追诉人罪行轻重来决定是否适用。

二、我国羁押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控制系统,不能形成一个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没有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我国羁押的期限复杂且不合理;被羁押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没有建立非法羁押所得证据排除规则。

(一)羁押缺乏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

我国逮捕与羁押合一,使得对刑事羁押的事后审查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而在法制发达国家,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

我国法院应当审查实体性的要求,也审查程序性的要求。刑事被告人所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并不是法院审查应否准予刑事羁押及决定刑事羁押期限的惟一前提。

(二)法定羁押期限不合理

我国刑事羁押的期限不仅较长,而且因决定刑事羁押的机关及诉讼阶段和诉讼中的具体问题的不同而比较复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第一百四十条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有些特殊情况经过公安机关的7个月侦查,检察院三个半月的审查后,仍不能释放当事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羁押期限较长,与以上公约所规定,明显不相符合。

(三)我国没有建立非法羁押所得证据排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的法院还不能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条文处理案件,致使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也没有得到落实。

三、完善羁押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逮捕前置原则

所谓逮捕前置主义是指羁押必须以合法的逮捕为前提的诉讼原则。这项原则得到了多数学说和实务上的认可。我国既没有规定拘留前置主义,也没有设置逮捕听证程序。侦查阶段的逮捕,要么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要么由公安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权,我们应当借鉴日本的逮捕前置原则。

(二)赋予被羁押人异议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的规定:任何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定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

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被羁押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保释。

(三)赋予被羁押人的律师帮助权和被羁押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是,这一规定对律师还设定了许多限制。实践中,对律师的正常会见予以拖延阻挠的更是屡见不鲜,使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四)确定被羁押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1、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他可以拒绝回答,只要制定法上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因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对他追究;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在审判时不应对嫌疑人的沉默发表反对的看法。

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2、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

德国1848年规定在法律上不再有供述义务。1950年,沉默权与德国特色的“证据禁止”规则联系起来,使沉默权在德国真正成为一项有宪法基础和实际效果的制度。日本《刑法》第136条规定,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的、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3、我国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相关问题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这项规定导致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讯逼供。

2010年7月1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并详细制定了适用范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会促使侦查人员改变重视口供心态,转向提高侦查技术。这对于建立可以弥补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人权保障的缺失,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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