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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构造经济法基础及发展

反垄断法结构主义一般指只要一个或几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比例,就构成垄断。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环境不同,对于垄断的认定标准也不同。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蹒跚而行,在采取行为主义还是结构主义的问题上,通说是行为主义。但无论从基础理论,还是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结构主义对我国反垄断立法仍具有重要价值。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能力理论

笔者认为,结构主义的合理性在于国家干预,其基础支持是经济法主体行为能力理论。

(一)传统民法的行为能力理论基础

自萨维尼明确区分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二者便成为民法中精准的基础性概念,对构建逻辑严谨的民法体系贡献甚大。自萨维尼之后,法学家进一步将责任能力从行为能力中抽象出来。后来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例在表述上虽有些许不同,但均不脱离权利能力为“由法律赋予可得的效果”、行为能力为“依行为人行为取得法律上的效果”之意。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都可看作是法律干预的产物,只不过行为能力联结欲发生效果之私人意思表示,同时由法律意志对需求的一般性能否问题进行确认;权利能力则联结可发生的效果之法律意志,与行为能力解决一般性能否的问题不同,用来解决法律可以有哪些范围的权利的供给问题。当然,就权利、义务而言,从整体上行为能力是划了范围的(尤为明显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与之年龄、心智等因素相应之法律行为);而从个体上权利能力也能表现其能否的问题,从而构成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共同作用机制。这也是两能力的辨证关系。各国(地区)民法典则从立法例上对行为能力作了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了成年且有判断能力、且非禁治产人的人有行为能力。由此可以得出,首先,在行为能力中存在“意思”和“资格”两项,即“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所含之主观能动性以及“法律”进行确认所含的法意志表现。这也是为何行为能力总与意思受限相联系的原因。在罗马法中虽无行为能力一词,却有“明显基于自然的是:精神病人,不管他是作为债务人还是作为债权人,不能有效地为任何行为”的规定。其次,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由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之法律基础,除意思与资格两项之外,不含其他东西。再次,在意思之下,只存在年龄和心智两项要素。

(二)经济法理念对民事行为能力理论的扩充

近年来,为解决一些新的理论问题,一些学者试图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论泛化,扩展到全部的法律关系主体上,但此举便遭严厉批评。笔者认为,这样的尝试有着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经济法理念对民事行为能力理论的扩充体现在将实力要素引入行为能力。实力要素不是凭空产生的。首先要明确的是,行为能力概念中的能力是指资格而并非实力。采“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定义进行分析:资格由法律确认,含有法律进行规范之意(法意志性),是形式上的;而行为由主体自己决定,是实质上的,表现为可观察到的实力有所差异的现实基础。考察一下各自的产生背景,便不难发现,民法由于其存在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础,要求形式公平的本质,刺激效率的目的等,实力差异被有意忽略掉了;经济法则相反,由于丧失了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础,要求实质公平的本质,保障公平的目的等,实力问题不能忽视。民法对于实际不平等者,只作为量的不同,认为尚未质变,便无大碍。事实上,如果强弱之势有天壤之别时,则实力要素不得忽视。也正是实力要素使得法人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法理基础不同,造成了学界纷纭论战。有学者似也意识到此点,为解决两难,提出“法人只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够了”,但此举实际上掩盖了矛盾。

实力要素处于和年龄、心智相并列的位置。意思的缺陷来自何方?对民法而言,自然力作用于生理,令意思不能形成、不能表达,割断了内心与行为相联系的完整链条,以致不能如愿。在经济法中,则存在一类来自他人(主要指团体)的力量作用于心理(无论外部何种手段,仍须通过内心之恐惧实现目的)的情形,即便生理不成问题者能够形成意思,也苦于不能表达、不能如愿。这与实力不足、受制于人大有关系,或显或隐的胁迫便为典型。故而法律干预的要素不能仅限于年龄和心智,还应直指实力。

(三)实力的矫治

实力要素不能忽略,则必然有个矫治的问题。在典型的经济法调整范围内,“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为实力要素的温床,一旦平等性与互换性基础丧失,实力要素便凸现出来。契约自由的没落,即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的一次典型丧失。如果说由于人类的种种情感如恐惧、嫉妒、无聊,或是种种理性如睿智、忧患,可以就同一件事——矫治实力——得出共识,那么该矫治也应有不同的方式。方式之一,对实力团体的权利范围进行矫治,即通过权利能力的途径进行矫治。方式之二,对实力直接进行矫治,即将实力作为可与年龄、心智相并列的划分行为能力的要素之一,通过行为能力的途径进行矫治。经济法上的行为能力,应通过将实力要素纳入行为能力的范畴,区分强弱势群体行为能力的不同而对其作出矫治,从而实现恢复平等性与互换性基础的目的。

二、结构主义的表征参数及其扩展

经济法能否从行为能力入手干预实力,关键是看能否对较为抽象的实力用参数进行表征,重要的验证方法是寻找实力的表现形式。事实上,这正是结构主义出现的合理性所在。从传统的市场份额,到后来的固定价格等,无一不是在参数上试图对反垄断立法中什么是需要干预的实力进行探寻。

(一)市场份额

市场份额简单明显,因而最先受到立法者的青睐。在早期绝对的结构规制如日本《禁止垄断法》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和美国法院在某些时期的极端做法中,超过市场份额就构成非法垄断,即所谓“大的就是坏的”。后来这项参数有所扩展,演变为相对的结构规制,包括在判定非法垄断时需要考虑市场结构或份额的所有情形,依此标准,除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中一般不需要考虑市场结构因素外,其他各种反垄断实体制度,包括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和对企业结合行为的监控制度,都明显地包含了市场结构的因素。市场份额的形成方式可以是自然形成,也可以是市场协议分割。后者可以作为行为主义中规制的情形,但市场协议分割的直接后果就是市场份额,从这个角度来看,行为主义和结构主义只是遏制实力的不同方式。

(二)固定的价格

价格固定虽然是一种行为,但也可以反过来理解为固定的价格,可以表现为一定时期内大企业的价格不随市场变化而波动,也可以表现为各个零售商的转售价格固定一致。基于此,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在以“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题的第3章第24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向批发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时限制其转售价格。”

(三)呈报内容

日本的呈报制度则体现了多个表征参数。不仅企业合并应该向FTC呈报,而且企业营业的受让、持股、兼任负责人、维持转售价格、创立同业公会和签订有关技术许可、商标及版权许可、联合进出口、进出口配额分配、进出口价格、数量、区域限制等协议,都必须呈报FTC。如此一来,FTC就掌握了多个判断垄断的表征参数,便于及早发现垄断。

(四)结构主义价值的重新认识

结构主义确实有其僵化的弊端,并不能非常灵活准确的区分并未滥用垄断地位的情形。但结构主义简单、便于观察的优点也非常明显。事实上,大企业之间的串谋行为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批发商、零售商转售价格的行为往往不能证明或者对其行为确认的司法成本过分高昂。而观察价格是否不合情理的固定,或者观察转售价格是否固定一致,则非常便捷。反垄断法之所以应关注价格,是因为价格可以直接反映出市场的竞争程度。

有学者指出,结构规制或结构主义不仅指在违法行为判定上的结构因素,还应包括对违法行为制裁上的结构因素(如分割、解散大企业)。如果不把问题推向极端,可以说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的反垄断法都离不开结构规制。否则,反垄断法就不是完整的,只剩下“卡特尔行为控制法”。

笔者认为,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在反垄断法上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恰恰是相辅相成的。虽然结构主义自身僵化的弊端决定了其从长远来看必然弱化的趋势,但不会最终消亡,较为适合的归宿是作为事先防范制度或者司法审查中的形式要件,便于预防和初步确认垄断。

三、结构主义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定位

我国反垄断法应采取行为规制模式,但结构主义的合理成分被完全摒弃,则对我国反垄断进程是十分不利的。

(一)各国立法并非完全放弃结构主义

德国对构成市场优势地位的市场份额作了预先的法律上的明文规定。美国的微软垄断案等司法实践表明,启动指控的往往不是明显的垄断行为,而是对于高市场份额的确认。市场份额作为确认垄断行为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市场份额越高,推定垄断行为存在的效力越大,企业被判非法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日本则设置了一系列详尽的结构主义制度,如呈报制度、清理制度、确认制度等事先报告制度,以及充分的事先协商与事后谈判制度。

(二)我国垄断的特点决定结构主义仍有较大生存空间

我国的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因此在垄断的发展上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但无论如何,我国的企业垄断仍停留在较低的层次上,具备发达国家垄断初期的一些特点是不争的事实,实践中往往表现为热衷于市场份额、串谋价格等。因此在我国的垄断立法中给结构主义一席之地,是正视国情的需要。

(三)结构主义不会影响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有学者担心,限制企业规模会对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阻碍。笔者认为,如果采取相对的结构主义,能够避免产生这种阻碍。基于竞争理论,结构主义的目的不是阻止企业规模增长,而是为了维持市场上的有效竞争。这也正是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的保障。另一方面,结构主义也同样适用于在我国市场上的外商,能够确保本国企业与外商在平等的市场条件下进行竞争。现在的状况是,在相当的领域内,外商具有优势垄断地位。如果保留结构主义的某些合理成分,首当其冲的是跨国公司,在某种程度上讲有望起到保护国内企业的作用。

尽管反垄断法结构主义弱化的趋势不可避免,但由于其具有经济法理论基础的支持,加上我国特殊的国情,应对之做准确定位,充分发挥其合理性特点,为我国反垄断法及其他立法目标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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