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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协调功能的角度剖析经济法的重要性

一、对“法的功能”的一般理解

在法学研究领域,对功能概念的研究肇端于功能主义社会学。迪尔凯姆在其名著《社会分工论》中提出的社会连带关系理论为功能主义法学的诞生提供了理论基础,在此以后,帕森斯(talcottParsons)对法律功能的四种层次分析、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以及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拉兹(JisephRaz)对法律功能所作的全面分类都从不同程度对功能主义引入法学研究视野作出过贡献。综观社会学以及后来的法社会学对功能概念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功能概念的理解存在着某种共同点,即都是从整个社会系统运作的角度来说明部分与整体的联系,进而来研究这种联系过程中的相互作用。如今的法学研究继承了社会学关于功能理论的研究成果,即其一般是从法对于整个社会系统的联系与相互作用的角度来理解法的功能的。因此,法理学一般把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等而视之,将其界定为“法对人们的行为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

二、对经济法的功能的新解读———协调功能

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当时在以亚当·斯密为首的自由放任的古典经济学理论的长期统治下,欧美大陆的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一次大范围的经济危机,市场的“无形之手”似乎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失去了功用,放任市场无序发展可能使社会公平与效率得不到保障,经济学界因此也开始思考问题的症结。为了应付这种突然的灾难,各国都有意识地制定了一些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规,以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为代表的带有国家强制性的非典型公法规范开始出现,这体现出政府在对待社会经济发展的态度上开始发生转变。原来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需要,即传统的完全市场机制的社会功用开始显现不足。后来,以凯恩斯为代表的供给经济学派证明了这种不足的存在并承认了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这种背景下,经济法作为一门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才被资本主义各国所广泛接受。应该说,经济法是在社会经济机制产生缺陷的情况下催生出来的,它的出现是为了弥补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社会功能的不足,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缺乏一种制度性的功能支撑以使社会经济整体顺畅与有效的运行。因此,经济法的功能与社会经济机制的这种功能缺位是对应的。正是因为社会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发展问题,所以在制度体系中出现了以经济法为典型代表的功能弥补性规范。

因此,要探寻经济法的功能内容可以从社会的功能缺失角度来研究。上文中已提到,经济法的产生之初,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困境,这种困境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四点冲突上面:(1)自由竞争与经济垄断产生冲突。(2)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产生冲突。(3)个人短期利益与社会长远公益产生冲突。(4)传统以私法体系为主的市场经济制度供给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制度需求发生冲突。这些冲突共同决定了经济法的产生基础,对这些冲突的协调是经济法对社会经济而言的独特的综合性功能。当然,经济法各子部门都具有自身的具体功能,这些具体功能也可以包含于经济法的整体功能之中作为其分支功能,但本文所探讨的经济法的功能是把经济法当作一种整体性的社会现象来解读的,所以综合来说,笔者认为应把经济法的功能解读为一种综合性的协调功能。

三、从经济法的协调功能来看经济法的地位

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整个法律体系内部,各个部门法都在各自的调整领域里发挥自身的功能,“各个部门法只有各司其职,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能,有效地发挥其特定的功用,才能在法律系统中互赖、互补、互动,而不是重叠、冲突、交叉或互不相干。”从法的职能或分工的角度来看,各个部门法的地位,取决于其特有的职能或功用,经济法的地位,同样取决于它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职能或功用。通过上文的分析,经济法具有一个综合性的功能———协调功能。经济法的这种协调功能是针对社会经济中出现的冲突境况提出来的。它是对一种特殊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因此其也应在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这种特殊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相对于其他实体法律部门而言,经济法是一门具有独立性的边缘性学科。

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在这个时期的西方社会各国已经相继具有了各自完整的传统实体法律部门,各国对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等部门法的研究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发生经济危机之前,人们普遍认为诸传统部门法已经可以做到对整体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创设其它的新的部门法显得无必要。然而,“市场失灵”的出现把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扩大到了一个新的区域,在这个区域里,传统部门法的调整显得“力不从心”,社会发展需要一种新的部门法来弥补这种制度空缺。(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传统部门法的弥补并不是对传统有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打破,而是在其它部门法对社会关系已有的调整的基础上,对传统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间“断裂地带”的一种填补,其作用在于能使制度对社会发展的支撑变得稳定和协调。所以说,经济法归根结底具有一种边缘性,这种边缘性具体表现在:(1)调整对象具有双重性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一般认为是对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之总合。在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中,不仅涉及到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可称民事关系或私法关系),还涉及到相关的体制关系或称分权关系(亦可称行政关系或公法关系),不仅涉及到个体私益,也涉及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因此,经济法处于公共关系与私人关系的相邻或交叉区域,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具有双重性特征。(2)理论概念有借用其它法律部门的痕迹。经济法的有些相关理论概念明显吸收了其它学科的“营养”,如在经济法主体资格认定上中运用了有关民法法人制度的相关理论;在经济法律责任的研究中借用了民法以及行政法相关责任制度的规定等等。这些不同法律学科概念与理论在经济法的融合运用表明了这门学科的理论框架是在其它学科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其体现了在学科建立上的边缘性特征。

经济法的边缘性特征是由其协调功能决定的。制度需求造就了经济法的诞生,而在经济法对原有完整制度体系的背景下所产生的社会冲突进行协调的过程中,必然会经历与其它法律部门在规范界限、调整对象以及概念体系上进行碰撞、摩擦甚或部分交融的过程。这就促使经济法必须在其它学科门类的基础上进行发展才会有出路,经济法的边缘性由此产生。

2、相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经济法可以协调传统实体法律部门调整社会关系各领域所产生的冲突。

对传统法律部门的界定是在对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进行划分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部门法之间各司其职,互不“侵犯”,使整个社会处于健全制度的维护之下。而新社会现象的出现对原有的固定社会关系产生冲击,有的社会关系已不具有明显的公私法特征,如市场失灵迫使政府干预市场,使市场内部的私法关系融入了公法因素,而这种公法干预似乎又不符合行政法的一般特征。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可能同时对同一块社会领域进行调整,在制度运行中必然会引起冲突与矛盾。故经济法便在传统诸法的边缘地带建立起来。这一部门法的诞生除了能弥补传统法律由于内容有限性所导致的制度空白外,更为重要的是其能厘清诸法的边界,使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更为明确,从而不会出现如上为了学科的发展而抢夺地盘的情况。具体而言,经济法的产生,在一方面能协调由于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而产生的冲突,另一方面其外延的明确与地位的独立也能使法律体系的建构更加稳定。

总而言之,经济法除了可对上文提到的四种社会冲突进行调节外,又为法学学科在制度支撑的混乱与空缺之处输入了润滑剂,使各传统部门法都能回复到自身原有的范围内。即不必用纯私法规范来解决具有某种公法性的问题,也不必用纯公法规范来解决市场经济中的私法性问题,经济法作为一独立的部门法可以也必须解决这种其它部门法间因调整对象的混同而产生的矛盾与冲突。这就是根据经济法的协调功能为经济法所带来的独特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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