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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条件下货运代理商如何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

FOB贸易条件下,通常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而卖方只需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船上即完成交货义务。随着国际贸易分工的细化,国际货运代理广泛参与国际运输业务,买卖双方通常都不会直接与承运人交涉,而是委托货运代理来完成大部分运输环节。在FOB贸易条件下,买方经常指定卖方所在地的货运代理为其安排租船订舱的业务,并且要求卖方将货物交由该货运代理安排出口运输事宜,因此一家货代公司经常会兼任买卖双方的货运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不允许一个代理人进行双重代理,尤其是兼任有利益关系的两方的代理。然而,双重代理在货代行业广泛存在,并且是合法的。据统计,中国外贸出口中有80%左右采用FOB条件成交,由国外买方指定承运人和货代,如果身兼双重代理责任的货代不能对买卖双方采取公平的态度,则很容易偏袒买方,致使中国出口商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文将结合案例在以下三种业务上就货代如何兼顾双方利益进行探讨。 
  一、货运代理商在提单交付业务上如何兼顾买卖双方利益 
  FOB贸易条件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也就是说,买方与承运人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在货物装船后,如货方要求,则有义务从承运人那里获取提单,他应该把提单交给买方还是卖方?他应该告知承运人在提单托运人一栏写买方还是卖方?货代的提单交付行为将影响买卖双方尤其是卖方的利益: 
  (一)提单交付卖方,托运人写买方 
  信用证付款方式下,提单是需要提交给银行的重要单据。如果货代没有将提单交付给卖方,卖方将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如果货代把提单交给了卖方,但是提单上托运人一栏写的是买方,卖方还是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原因如下:信用证付款方式是独立的单据交易,单据正确是银行付款的前提。其中,提单的背书必须连续,其最关键的要求是提单上的托运人要作为第一个背书人。如果托运人写的是买方,则买方需进行首次背书,再把提单交给卖方,这样卖方才能顺利从银行拿到款项,而这在实践中通常不可能做到。因此,为了保证卖方能够顺利结汇,提单的托运人应该写卖方,货代需要正确地向承运人提供信息。 
  (二)提单直接交付买方,托运人写买方 
  在信用证以外的付款方式下(比如托收或汇付),卖方也应坚持让货代为其取得以卖方为托运人的提单。货代通常认为,在FOB条件下,买方才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于是指示承运人在提单托运人一栏写了买方,并且把提单直接交付给了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可以自行凭提单提货而拒付货款,导致卖方货款两空。 
  在“海宁进出口总公司诉上海外高桥飞驰公司和飞驰国际运输(香港)公司”一案中,海宁出口把货物交给了上海飞驰,后者通过香港飞驰给海宁出口签发了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即运输行货物收据,随后将以收货人为托运人的提单直接交给了收货人。结果买方凭提单自行提货而没有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因此起诉货代,要求货代赔偿其损失。法院的判决并不利于卖方,因为卖方在收到FCR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货代一定为其取得提单,因此货代没有义务为卖方取得提单。卖方由于不了解FCR并不是物权凭证,也不知道丧失提单权利的风险,因此只好自己承担损失。该案例的警示意义在于,出口商为了保证自己的收款权利,必须要求货代为其取得以出口商为托运人的提单。 
  (三)根据买方指示进行电放 
  在FOB条件下,国外买方指示货代向承运人办理电放手续,货物装船出运后,货代未向中国卖方交付提单。结果,买方凭身份证明取得货物而拒付货款,卖方由于丧失了提单权利而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导致严重损失。中国卖方以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货代,要求货代赔偿损失。 
  FOB条件下兼任双方代理的货代是否有义务将提单交给卖方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卖方将货物交给货代,委托其办理出运手续,货代应以卖方为托运人,并将实际承运人船公司的提单转交给卖方。除非货代得到卖方的明确指示不要提单而“电放”货物。另一种观点认为,谁委托货代订舱,货代就应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转交给谁,这是合同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中国卖方实际只是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但多数人认为,货代应将提单交给交货托运人,即中国卖方。 
  FOB贸易合同应该建立在对买卖双方公平的基础上。如果货代把提单交给买方,卖方就会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不能保障其得到货款的权益。因此,货代身为买卖双方的代理,也要优先把提单交与卖方,并且把卖方记为提单的托运人。如果货代听从买方的指示而进行电放,导致卖方得不到应得的货款,货代应该赔偿卖方的损失。《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都赋予FOB的卖方法定的托运人地位,使得FOB的卖方有权向承运人主张各种权利,其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出口商的利益。中国《海商法》考虑到中国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即承运人应优先向出口商签发提单。在此情况下,货代需优先向卖方交付提单,而且应指示船公司把卖方作为提单的托运人。 
  二、货运代理商在借单代签业务上如何兼顾买卖双方利益 
  在中国,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经常指定中国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以代理人身份代理签发境外无船承运人提单,称为“借单代签”。这种提单中,货代企业一般载明“As agent”,“As authorized”等字样。这种提单的承运人通常是无船承运人,其提单也成为HOUSE提单。在这种提单下,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纠纷,中国托运人可能无法向提单载明的境外承运人索赔,而货代企业又以其为代理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持有正本提单的中国托运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本着兼顾买卖双方利益的原则,货代在进行借单代签业务时应做到以下两点: 
  (一)调查境外无船承运人的资质 
  由于中国出口商对境外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并不清楚,只了解代签提单的中国货代,因此中国出口商在一定程度上是依靠对中国货代的信任才接受代签提单的。作为身兼买卖双方货运代理的中国货代,有义务对其代签提单的境外无船承运人的资质进行调查,比如该无船承运人在境外是否合法存在,其提单是否已经在中国交通部门备案登记。如果货代经过调查,确认了境外无船承运人的合法性,则在借单代签业务中只承担代理责任。一旦境外无船承运人进行了违规操作,比如无单放货,则中国出口商可以向其追究责任。反之,如果中国货代没有调查境外承运人的资质而代签了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事件,货代将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如以下案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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