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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中数量条款的制定及典型案例分析

 一、恰当制订成交数量 
  (一)制定规则 
  商品的数量是贸易合同最核心、最基本的内容,缺少数量条款的约定或约定不合理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首先,数量的约定要科学合理。作为出口方要考虑自身的生产能力、掌握货源的供给情况、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趋势、进口方的资信和经营状况;作为进口方应掌握进口商品的品质、国际市场行情、自身的支付能力等。其次,条款内容应具体明确,便于合同的履行。条款内容包括交易商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要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如按毛重、净重等,避免使用按惯例交货、按买方需要交货、按销量交货等模糊字眼。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2011年初,江苏某公司与英国甲公司成交果酱1500T(CFR 伦敦GBP348/T),总金额52.2万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由于当时我方缺货,只交了450T,剩余1050T经协商延长至下一年度交货。次年,赶上主产区受灾影响产量,市场价格暴涨,这时如仍按合同的价格成交,出口方会有不小的损失,于是江苏公司提出免除交货责任或提高成交价格,但对方拒绝,并称因出口方未按时交货已使其损失15万英镑,要求出口方继续供货并赔偿损失。后经调解,出口方江苏公司赔偿对方4万多英镑终止合同关系。 
  案例分析:作为出口方的江苏公司对于履行期较长的合同,不了解国内货源供给情况,对自己的供货能力缺乏清醒的认识,对国际市场价格动态也没有正确判断,盲目接单,导致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因为货源紧张和供货能力不足,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或根本无法交货,这不仅丧失了客户的信任,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某乡镇企业与香港M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合同的数量规定为2000公斤,按装船净重计算,还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纸箱包装,每箱净重30公斤。 
  案例分析:按合同中数量条款的规定,如果卖方按2000公斤的合同总量交货,就不能按每箱净重30公斤的条件执行,如果按每箱净重30公斤的规定执行,总重量又一定不符合2000公斤的规定,除非合同数量条款中有机动幅度的规定,或允许卖方分批装运,但这都已明确不允许,卖方将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势必违约。此合同的数量条款包含了交易商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及计算重量的方法,看起来具体明确,但卖方无法执行。订立合同不是目的,关键在于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去履行,才能实现交易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所以,数量条款的约定不仅要具体明确,也要便于履行。 
  二、正确使用度量衡 
  (一)相关规则 
  目前,国际上常用的度量衡有公制又称米制(The Metric System)英制(The British System)、美制(The U.S. System)和国际单位制(The Internatioal System of Units简称SI),由于各国采用的度量衡不同,即使同一计量单位所表示的商品数量也不一样。所以,在与外商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选用哪种度量衡,避免因此造成误会或引起纠纷。在出口合同中考虑对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习惯,应与进口商协商选定计量方法或采用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但在进口合同中应选用以国际单位制为基础的法定计量单位,否则,一般不允许进口。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2002年1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客户洽商订立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大米10000T,FOB中国口岸USD275/T,出口方认为双方都明白数量单位的含义,吨就是指公吨,但外商在开来的信用证中却明确指出数量条款中的吨是指长吨。合同数量条款中的吨如按长吨理解,1长吨合1.016公吨,按该合同数量约定,卖方应多交付大米160.5T,相当于多承担44137.5美元,于是出口方中国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而国外进口方拒绝改证,双方发生贸易摩擦。 
  案例分析:吨和公吨是不同的两种度量衡,因为数量条款中数量单位的一字之差,同一计量单位表示的数量相差甚大,由于出口方在签订合同中对度量衡的疏忽,被进口商钻了空子,给履约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还要承担违约的风险。 
  三、规范商品重量的计量方法 
  (一)相关规则 
  在对外贸易中,许多商品都是按重量计算,通常又以毛重或净重为最常用的计重方法。毛重一般适用低值商品,如饲料等,而多数商品以净重计价。一些大宗低价商品虽有简单的包装,但包装物的重量同货物本身重量相比微乎其微,价值也很低,通常也采用以毛作净的方法,但这样做应在合同中明示,否则也易产生纠纷。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与俄罗斯进口商按每公吨500美元的FOB价格于大连成交某农产品1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条件为每100公斤双线新麻袋装,共1000袋,信论文代写http://www.400qikan.com用证付款方式。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事后俄方来电,称: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1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双方产生纠纷。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农产品等价值较低的货物出口时,按惯常作法通常是以毛作净。但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6条的规定,“如果价格是按货物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可见,以毛作净,没有明确落实到合同文字上,才会发生争议。因此,按《公约》规定:出口方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应退回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四、合理的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一)相关规则 
  在某些大宗商品的交易中,受商品特性、包装、运输方式、装载技术和船舱容量等条件的限制,很难按规定的固定数量交货,为了避免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一般在合同中订立数量的机动幅度。数量机动幅度的制定应考虑以下三点:(1)允许溢短装的比例。进出口合同中最好订明允许卖方多装和少装货物的数量幅度,确定数量的上下限,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卖方交货的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2)溢短装的选择权。多装或少装的幅度大小按惯例应由卖方决定,若采用租船运输,机动幅度要与船方商量,也可由船方决定。(3)溢短装数量的计价方法。数量机动幅度范围内的多装或少装部分一般要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以合同价结算,也可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部分按装船日的价格或目的地的市场价格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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