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12年实力经营,12年信誉保证!论文发表行业第一!就在400期刊网!

全国免费客服电话:
当前位置:首页 > 免费论文 > 经济论文 > 世界经济 >

侵权责任法条列诠释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不仅仅是我国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件大事,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但是由于侵权法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慎重对待。本文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同命是否同价、惩罚性赔偿“人肉搜索”与网络人身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侵权责任、死亡赔偿、惩罚性赔偿、网络人身权

《侵权责任法》突出地反映了以民为本的立法精神,提高了法律制度的人文关怀和公民情节,它不但体系完备,而且内容对以往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同命不同价问题、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网络侵权问题、明星代言问题、惩罚性赔偿问题等等都进行了规范论文代写。

一、同命同价吗——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解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有多个法律、和司法解释就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这一时期的诸多规定体系较为混乱,在确定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赔偿名称、计算标准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力图对侵权死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统一,但也因为其一条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而惹祸上身。其第二十九条将死者区分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其结果导致了城镇居民受害人与农村居民受害人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存在较大的差别,尤其是当他们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例如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时,最后赔偿数额的反差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质疑。围绕社会公平而展开的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的争论由此而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引发的“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也反映到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程中。历经反复讨论,《侵权责任法》在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死亡赔偿金作出了规定,尤其是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媒体于是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这其实是对《侵权责任法》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误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条款,应当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适用,并把握好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第十七条适用的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侵权情形,该条并不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同命同价”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对所有侵权案件都适用的普遍原则,而只是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侵权情形下才适用的死亡赔偿金确定原则。

第二,在审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同数额”也仅限于死亡赔偿金。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丧葬费等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仍然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不能实行等额赔偿。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虽然没有规定适用相同数额或相同标准,但笔者主张在同类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适用大致相当的标准,尤其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形,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无差异,精神损害赔偿宜采用同一标准②。

第三,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或“必有适用”。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相同数额,什么情况下不适用相同数额,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笔者以为以下情形可以作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参考依据:(1)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态度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可以适用相同数额;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表示同意或没有提出异议的,也可以适用相同数额。(2)就高不就低原则。《侵权责任法》重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当同一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时,如果有的受害人家属主张较“相同数额”的标准更高的请求,且有相关的依据支持其主张的,若其他原告也主张按其诉求计算,法院应当支持其主张。(3)方便原则。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且更公平,则可以不适用“相同数额”标准,分别计算。(4)特殊情况例外原则。在矿难、交通事故等致多人死亡的情形,死者的个人情况通常较为接近,适用同一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既兼顾了效率,又不会导致实质上的较大不公。但是如果死者的个体情况差异巨大,适用相同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会导致赔偿结果实质上极大的不公,则仍应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惩罚性赔偿该不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解读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国家早已实施,但是在中国,该项制度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③。经过多年的争议和酝酿,惩罚性赔偿制度终于写入《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美国著名的法学家、法官波斯纳曾经指出:只有好的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一个制度架构来保证能够以合理的成本相当准确而且迅速地认定违法,以合理的成本获得合理程度的遵守。在他看来,这个机制应当具有对违法行为高概率发现和低成本执行的特点,一个救济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另一个目标是对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进行补偿,但这是一个次要的目标,因为,一个规划合理的威慑体系将把违法的机率降低到一个很低的水平。④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正确地加以理解和运用:

1.适用的案件类型:从第47条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只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务责任案件。

2.适用的条件和特点:(1)主观方面的重大过错性:要求行为人有重大过错,且主观上限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仍然实施相应的行为。行为人有重大过失实施相关的生产或销售行为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且仅限于生产和/或销售行为,运输、仓储等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3)后果的严重性: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且仅限于人身损害,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损害后果及财产性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4)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

3.第47条的不足之处:(1)对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要求规定过于严格,必须是直接故意侵权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直接故意的证明责任及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审判法官和当事人,这种过于严格的主观要求显然不利于对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打击和对被害人的保护。(2)适用范围过窄,只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才能得到惩罚性赔偿,对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性损失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3)惩罚赔偿的力度规定不明确,第47条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表述十分模糊,缺乏操作性,使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度更大。

三、“人肉搜索”与网络人身权保护——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尤其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颇有争议的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隐私权利的保障增加了一道防护墙。

但由于网络侵权责任是第一次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对网络侵权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因此,要正确的运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首先要准确的理解和把握该法律条文。

1.过错责任下的自己侵权责任。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即为“网络侵权行为自己责任规则”,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自己的网络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款在适用中要把握的最关键的一点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只有当事人存在着过错,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存在过错实施相应的网络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通知条款”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即所谓的“通知条款”。该条款意味着被侵权人在知道了自大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协助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为实施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即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3.“知道条款”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造成损害的责任。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即“知道条款”,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则要对于全部的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在适用中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知道”。对于该款“知道”的含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将“知道”解释为“明知”;也会有人认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但是需要法官在操作层面区分不同的标准予以判定;还有人认为应当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笔者认为,以“应知”作为判交通经济论文断标准,会过于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和义务,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整体发展,而且在实务中法官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应知”,也是一个难题。因此,应当将本款的“知道”解释为“明知”。


    更多世界经济论文详细信息: 侵权责任法条列诠释
    http://www.400qikan.com/mflunwen/jjlw/sjjj/169008.html

    相关专题:中国老区建设促进会 西部资源最新消息


    上一篇:电力企业海外市场开发战略研究
    下一篇:没有了

    认准400期刊网 可信 保障 安全 快速 客户见证 退款保证


    品牌介绍